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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放债人条例

放债人条例


  本条例旨在对放债人及放债业务之管制及管理、放债人注册处处长之委任及放债业务经营人之领牌等事宜加以规定;为针对过高之贷款利率及苛刻贷款条件而提供保障及补救办法;规定违例事项及就一切与上述有关之事宜制订规定;以及撤销一九一一年贷款业条例。
                          (一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1)本条例定名为放债人条例。
  (2)从使任何协议订有与本条例相反之规定,本条例仍属有效。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已撤销资格人士”指受法庭根据第三十二条第(2)款所发命令约束之人士;
  “实际利率”,在利息方面而言,指根据第二附表所载办法并以百分率计算之真实年率;
  “商号”指某一未经立案为法团之团体,该团体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或由一人或一人以上及一个或一个以上法团组成,或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团组织,以便合伙经营牟利业务者;
  “利息”不包括由于须缴纳印花税或其他类似税项而依法同意按照本条例支付之任何款项,但除此之外,则包括超出本金之任何款额(不论其名称为何),而该款额乃因某一贷款之缘故而经已支付或即将支付或应予支付者;
  “牌照”指根据第八或第十三条签发之放债人牌照;而“领有牌照”及“持牌人”两词,亦有与此相应之意义;
  “牌照法庭”一词之意义在第十条内已有订定;
  “供求”包括垫款、贴现、代某人支付或应某人所请而支付之金钱,同时亦包括不论以何种理由而容让延期偿还所欠之金钱,实质上系与贷款有关之一切协议(不论以何种条件或形式订明者),以及为确保某人偿还此等贷款而达成之协议;“借贷”及“贷款人”两词,亦应作如是解释;
  “放债人”指任何经营放债业务或登广告声明或宣称或以任何方式表明系从事该等业务之人士(否认其是否兼营其他业务亦然),但不包括第一附表第一部所指之人士;
  “规定”指根据第三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而加以规定;
  “本金”在贷款方面而言,指实际贷出之款额;
  “登记册”指注册处处长根据第四条而设置之登记册;
  “注册处处长”指根据第四条委任之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如借约并未订明贷款之利率,则根据该借约经已支付或应予支付予贷款人之任何款额(按照第二十二条之但书而收取之单利除外),均须按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之比例划分为两部分,即为本金及利息,并按照第二附表所载办法计算贷款年息之百分率,而该年率得视为该笔贷款之利率。
  (3)为确定借贷本金之数额起见,倘贷款中有部份款项实际上并未借出,惟借款人及贷款人均视之为分期偿还贷款其中一期,则该笔款项不得予以计算。
 第三条 (1)第二及第三部之规定,对下开人士均不适用--
  (a)第一附表第一部所指之人士;或
  (b)任何提供第一附表第二部所指贷款之人士。
  (2)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第一附表。
 第四条 (1)港督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2)注册处处长须经常备置登记册,并须着人在册内载明下述资料(指定资料除外)--
  (a)有关领取或换领牌照之申请;
  (b)仍属有效或已吊销或暂停生效之牌照;
  (c)注册处处长认为适合之任何其他资料。
  (3)在本条内,“指定资料”指根据第八条提供之资料,而此等资料乃根据第三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指定不得载于登记册内者。
 第五条 (1)注册处处长及任何受雇执行或协助任何人士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士,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履行任何职务或职责时,或在执行本条例之规定时,除非确有所需,否则均须遵守下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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