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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放债人条例

  (4)注册处处长有权在向裁判司办事处提出请求后,取得牌照法庭判决书副本乙份。
  (5)本条内提及之审判顾问,即作提及根据裁判司条例第七A条委任为审判顾问名单成员之人士;至于挑选何人担任审判顾问在牌照法庭出席聆讯,该条例第七A及第七B条于必要时作适当变更后,亦适用于本条,一如其适用于该条例所规定由审判顾问参与聆讯之诉讼。
 第十一条 (1)牌照法庭须确定日期对根据第九条第(5)款提出之申请进行聆讯,并须给予申请人、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十四足日之通知。牌照法庭如认为适当,可将聆讯押后及不时将聆讯日期延缓。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对根据第九条第(5)款提出之申请进行聆讯后,即须发给牌照,惟下列情形则属例外--
  (a)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已根据第九条发出通知表示拟反对该项申请,同时在对申请进行聆讯时,注册处处长或其代表或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对申请提出反对;或
  (b)任何其他亲自出席或委派律师代表出席聆讯之人士提出反对并--
  (i)在根据第(1)款所定聆讯日期之前,已向申请人、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作出通知表示拟反对该项申请及提出反对理由,且已将通知书副本乙份向牌照法庭提出;或
  (ii)获牌照法庭准予提出是项反对,
  就本条而言,“律师”一词,系指根据律师业条例获准执业大律师或律师之人士。
  (3)牌照法庭不得发牌予已撤销资格人士。
  (4)牌照法庭在考虑第(2)款(a)段或(b)段适用之申请时,须聆取申请人或其所传召之证人所提出之任何证据,同时亦须聆取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或任何其他根据第(2)款(b)段出席聆讯之人士或彼等之代表所提供之任何证据。
  (5)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对第(2)款(a)段或(b)段适用之申请,除非确实认为有下列情形,否则不得发给牌照--
  (a)申请人或如属商号者则其每一合伙人乃经营放债业务适当人选;
  (b)如属法团提出之申请,则任何控制该法团,或法团之董事通常依照其指示或训示办事之人士,乃经营放债业务之适当人选;
  (c)就经营放债业务而言,任何负责或拟负责管理该业务或其部份之人士,或如属法团则为任何董事、秘书或其他人员,乃为经营放债业务之适当人选;
  (d)申请人申请用以注册之名称,不会使人误解,或在其他方面并无不当者;
  (e)就该项申请所涉及之任何楼宇而言,该等楼宇及楼宇之情况,均适合经营放债业务;
  (f)申请人已履行本部及与该项申请有关之任何规例之规定;及
  (g)发给牌照在任何情形下均不会违反公众利益。
  (6)凡根据本条发给之牌照,均须受牌照法庭厘定之持牌条件之限制。
  (7)除非申请人已向牌照法庭缴付规定费用,否则已根据本条批准之牌照不得发给,有关牌照亦不得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 牌照载明之人士,均获授权在牌照所指定之任何楼宇内经营放债业务,有效期间为十二个月,由发牌之日起计。
 第十三条 (1)持牌人可于牌照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牌照。
  (2)本条之规定,对其牌照已被撤销之持牌人并不适用。
  (3)凡按本条申请换领牌照,均须遵照指定方法办理,并须缴付规定之费用。
  (4)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根据本条提出之换领牌照之申请均属适用,一如对根据第八条提出之申请适用然。
  (5)凡根据本条申请换领之牌照,虽在该项申请获得裁定之前已告期满,但仍被视为继续有效,直至该项申请获得裁定为止,惟若申请人撤回该项申请,或该牌照已按第十四条之规定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则属例外。
 第十四条 (1)牌照法庭于接获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之申请后,如认为有任何下开情形者,可饬令将其发出之某一牌照撤销或暂时吊销--
  (a)该持牌人已非经营放债业务之适当人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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