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履行任何职务或职责时,凡所获悉与任何人士事务有关之种种情事,均须守密及协助守密;
(b)不得将该等情事告知任何人士,惟与该等情事有关之人士则属例外;及
(c)凡任何本款规定所适用之人士所拥有、保管或控制之任何纪录,均不得容许或准许任何人士取得之。
(2)第(1)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a)资料之透露乃将若干人士所提供之类似资料以摘要形式发表,惟该摘要之措词必须使人无法从中查明某一个别人士业务之资料;或
(b)透露资料之目的乃为某一罪项而进行任何法律诉讼或报导任何该等诉讼。
(3)凡有下开行为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a)违反第(1)款之规定;或
(b)协助、教唆、鼓动或促使任何人士违反第(1)款之规定。
第六条 (1)任何人士于缴交规定费用后即可--
(a)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并将册内任何记载事项印取副本;或
(b)向注册处处长取得登记册内任何记载事项之副本乙份,由注册处处长证明或经其授权证明为正确无讹者。
(2)注册处处长须按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将登记册可供公众人士查阅之时间及地点公布周知。
第二部 放债人之领牌事宜
第七条 (1)任何人士如有下列情形,均不得经营放债业务--
(a)未领有牌照;
(b)在牌照所指定楼宇以外之任何地方经营业务;或
(c)不遵照持牌条件经营业务。
(2)牌照必须符合所规定之表格。
第八条 (1)牌照申请人须依照规定方法,以规定表格向注册处处长提出申请,申请时须连同规定费用及载有有关申请之规定详情之陈述书。
(2)如属法团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可由该法团所授权之任何人士提出。
(3)如属商号合伙人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可由任何合伙人提出。
(4)注册处处长须依照规定方法,就根据本条提出之每项申请发出公告,俾众周知。
第九条 (1)如属根据第八条提出之申请,申请人须在同一时间将申请书副本乙份寄交警务处处长,而警务处处长得着人对该项申请进行调查,俾能决定就第十一条之规定而言是否有反对该项申请之理由。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而进行调查时,警务处处长得以书面要求申请人出示帐簿、记录或文件以供审阅,或提供其所指明与该项申请或申请人所经营或拟经营业务有关之资料。
(3)如属根据第八条提出之申请,注册处处长在下列日期之前,除可将该申请注册外,不得采取其他步骤--
(a)申请提出日期后六十天届满之日;或
(b)警务处处长通知注册处处长谓任何根据本条进行之调查业已完成之日;
两者之中以较早者为准(在本条内称为“有关日期”)。
(4)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如欲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反对任何领牌之申请,均须于有关日期后七天内通知申请人彼拟反对其申请并提出反对理由;如该通知系由警务处处长发出,则须将副本乙份寄交注册处处长。
(5)如属根据第八条提出之申请,注册处处长在有关日期后七天期届满时,须将该项申请向通常在申请人用作或拟用作经营放债业务之主要营业地点或就近地区开庭审讯案件之裁判司办事处提出,提出时并须连同任何根据第(4)款送达申请人之通知书副本乙份。
(6)注册处处长须就任何根据第(5)款将提出申请一事向警务处处长作出通知。
第十条 (1)凡根据第九条第(5)款在裁判司办事处提出之申请,须由有关裁判司联同审判顾问两名(在本条例内称为“牌照法庭”)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
(2)牌照法庭须由裁判司主持。
(3)裁判司及每名审判顾问对根据第九条第(5)款提出之申请作出裁定时,均各有表决权,惟牌照法庭之决定须为单一决定,并须以书面记录之:
惟牌照法庭各成员如在对申请作出裁定时意见相左,则须以多数成员之决定作为牌照法庭之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