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牌照所指定之楼宇或其部份或楼宇内之情况已不再适宜经营放债业务;或
(c)该持牌人曾严重违反牌照所载之任何条件,或未能再遵守牌照法庭根据第十一条第(5)款规定持牌人须予遵守与放债业务有关之任何其他条件;或
(d)该持牌人于牌照发出后之任何时间或在某一情况下用以经营业务之办法或方式,实违反公众利益者。
(2)牌照法庭须决定一日期以便对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进行聆讯,并须给与注册处处长、警务处处长及持牌人十四足日之通知;该项通知须着令持牌人解释为何不应批准是项申请及为何不应饬令将其牌照撤销或暂时吊销。
(3)在本条内,“牌照”一词,包括根据第十三条第(5)款被视作继续有效之牌照。
第十五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每一牌照均不得转让。
(2)如领有牌照之放债人去世,其遗下之配偶或年龄满二十一岁或以上之某一家庭成员,或代表遗属之任何人士,均可向发牌之牌照法庭申请加签其名字于牌照上。
(3)持牌人除牌照所指楼宇外另欲在其他任何楼宇经营放债业务,可向发牌之牌照法庭申请将另外之楼宇加签于牌照上。
(4)领有牌照之放债人如欲将其放债业务由牌照所指楼宇转移至一处未经指定之楼宇,则可向发牌之牌照法庭申请,将拟将放债业务移往之楼宇加签于牌照上,以代替牌照原先所指之楼宇。
(5)凡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均应遵照指定方法办理,并须缴付规定之费用。此外,申请人亦须将是项申请通知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
(6)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在对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进行聆讯时有出庭之权利,并得在聆讯中陈词,及反对对是项申请作出批准。
(7)除非牌照法庭确实认为有下开情形,否则不得批准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
(a)申请人已给与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该项申请之通知;
(b)如该项申请乃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人乃继续经营已故放债人遗下业务之适当人选;
(c)如该项申请乃根据第(3)款提出,所涉及之新增楼宇及该处之情况对放债业务之经营实属适宜;
(d)如该项申请乃根据第(4)款提出,放债人意欲将业务迁往之楼宇及该处之情况对放债业务之经营实属适宜;
(e)如该项涉及任何楼宇之申请乃根据第(3)或第(4)款提出,任何负责或拟负责管理该等楼宇内所经营业务之人士,乃属协助经营放债业务之适当人选。
(8)如牌照法庭对根据本条申请加签事予以批准,加签工作须于牌照法庭办事处进行,申请人并须缴付指定费用。
(9)根据第(2)款而加签之牌照,其效力在各方面悉如该牌照乃发给其名字获加签于牌照上之人士然,同时本条例亦应适用于该位人士,一如其适用于持牌人然。
第十六条 任何人士如对牌照法庭根据第十一、第十三、第十四或第十五条所作之决定感到不满,可向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最高法院原讼法庭之决定乃为最终决定。
第十七条 (1)如登记册所载有关持牌人之任何事项有任何变更,或由于下述事宜--
(a)如为商号者,由于合并或合伙人数目减少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公司成员数目有所变更;
(b)如为法团者--
(i)其人员有所变更;
(ii)某一人士对公司之控制权有所变更;
(iii)任何人士所持之股份数目或指定类别之股份数目有所变更,导致该位人士所持股份之面值,超过该法团之股本面值或该类发行股份之面值之指定比例;
(c)在任何经营放债业务之楼宇内负责管理放债业务之人士有所变更;
则持牌人须在此等变更发生后二十一天内将有关变更之详情以书面通知注册处处长。
(2)当持牌人根据第(1)款将任何变更之详情通知注册处处长后,注册处处长可以书面通知持牌人,要求其就变更事宜,提交其所指明及按指定方法核对正确之有关资料。
第三部 放债人之交易事宜
第十八条 (1)所有向放债人偿还贷款或缴付贷款利息之借约,以及由于任何此等借约或贷款而给予放债人之抵押,除非符合下开情况,否则不得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