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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放债人条例

 第二十一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任何借贷合约向放债人借款之借款人,有权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放债人以及向放债人缴还其按照借约应缴还而未还之本金总额以及计算至还款日期为止此等款项之应付利息,以清偿其根据该借约应负之债务;
  但此等利息之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借款人在不行使本条所赋予之权力清偿其债务之情形下,根据该借约原应缴付之利息之实际利率。
  (2)任何放债人(不论系属个人、商号或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之公司),如在借贷合约订立时及在该借约之有效期间内,系获财政司为执行本款规定以宪报公布方式给予认可者,或身为获得该项认可之协会之成员者,则第(1)款对此等放债人所作之任何贷款并不适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由放债人订立之借贷合约,如直接或间接规定下开事项,即属违法--
  (a)支付复利;
  (b)禁止以分期方式偿还贷款;或
  (c)由于根据该借约还款已到期但有任何拖欠,因而造成利率或利息额有所增加:
  但任何此等借约可规定,根据借约应向放债人缴付之任何款项,不论其为本金抑或利息,如到期却未有偿还者,则除第四部另有规定外,放债人有权对该笔拖欠款项收取单利,由到期之日起计直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为止,而单利之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在未有任何拖欠之情形下,本金应支付之实际利率,但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所收取之任何该等利息,不得算作该笔贷款应付利息之一部份。
 第二十三条 放债人不得在任何法庭追讨由其贷出之任何金钱或与该等贷款有关之任何利息,或执行任何借约之规定,或行使其对任何贷款抵押之所有权利,除非其能出示其牌照而令法庭满意,或向法庭证实在贷款之日或订立借约之日或取得抵押之日(何者视乎情形而定)彼系持有牌照者。

第四部 过高之利率

 第二十四条 (1)任何人士(不论放债人与否)贷款或提供贷款,其实际利率如超过年息六分,即属违法。
  (2)如实际利率超过第(1)款所规定之利率者,则有关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之借约,与任何就该借约或贷款而给予之抵押,均不得予以执行。
  (3)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第(1)款所规定之利率:
  但任何有关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之借约,如在修订有关利率之日乃属有效者,则该借约生效时第(1)款所规定之利率,仍应继续维持不变。
  (4)任何人士如违反本条所载之违例事项,可判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5)有关本条所载违例事项之起诉,必须于违例事项发生后两年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1)除第二十四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下开情事--
  (a)任何人士(不论放债人与否)为追讨任何贷款或执行有关任何贷款之借约或抵押之规定而在法庭提出诉讼;及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确有证据使法庭认为是项交易乃属苛索,
  则法庭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对该项交易予以重新调整,俾使双方均获公平对待,并为达成此项目的起见,可就交易之条件或双方之权利,发出法庭认为适当之命令及给予适当之指示。
  (2)就本条而言,一项交易如有下开情事即属苛索--
  (a)要求债务人或其亲属作出属于过多之还款(不论无条件或在若干特别事故发生时始须作出者);或
  (b)在其他方面显著违反一般公平交易之原则。
  (3)任何有关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之借约,如其实际利率超过年息四分八厘,可仅以此为理由,同时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即可假设是项交易属于苛索。但除非该利率超过第二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之利率,否则法庭在顾及与借约有关之所有情况后,若认为该利率并非不合理或不公者,可裁定就本条而言该借约并非属于苛索。
  (4)就本条而言,于决定一项交易是否属于苛索时,应顾及所提出有关下开事宜之证据--
  (a)该交易成交时之一般利率;
  (b)本条第(5)及第(6)款所列之因素;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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