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为确定任何放债人是否遵定或业经遵守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注册处处长或获其书面授权之任何其他人士,可进入该放债人经营业务之任何楼宇,并要求该放债人出示放债人牌照或有关其所作出之任何贷款或其放债业务之任何帐簿、帐目、文件或记录以供查阅,并可由该等帐簿、帐目、文件或记录作记录、印取副本或作摘录。
第二十九条 (1)任何人士在下开情形下从事放债业务,即属违法--
(a)未持有牌照;或
(b)在其牌照指定之地点以外之任何地方经营业务;或
(c)并非遵照其牌照之发牌条件经营业务;或
(d)在暂时吊销牌照期间内经营业务。
(2)任何人士就任何领牌之申请或牌照续期事宜作出任何虚假或使人误解之声明或供给任何虚假或使人误解之资料,即属违法。
(3)任何人士,如身为持牌人而未有按照第十七条第(1)款就任何与该持牌人有关之变更事宜作出通知,或当注册处处长按照第十七条第(2)款提出要求时,未有就该等变更事宜向其供给所需资料或供给任何虚假或使人误解之资料,即属违法。
(4)任何放债人如有下开情形者,即属违法--
(a)未有遵照第十八条就任何借约订立借据或备忘录;
(b)未有遵照第十八条第(1)款(a)段将该借据或备忘录副本乙份交予借款人;或
(c)未有遵照第十八条第(1)款(b)段在该副本内包括或夹附一摘要书。
(5)任何放债人,若就一项贷款索取或接受根据第三十四条制定之规例所禁止之抵押,即属违法。
(6)任何放债人,如未有依照借款人根据第十九条提出之任何书面要求,将有关之声明或文件副本给予借款人或该要求内指定之任何人士,即属违法。
(7)任何放债人,如未有向保证人提供其根据第二十条第(1)款有权获得之任何资料或保证人根据第二十条第(2)款以书面通知要求获得之任何资料,即属违法。
(8)任何放债人,如发出或刊登或着人发出或刊登违反第二十六条任何规定之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类似文件,即属违法。
(9)任何放债人,倘因其业务之任何目的而使用之名称并非其牌照内所指定者或其所使用之名称或描述或措辞可被人合理认为系暗指其经营银行业务者,即属违法。
第三十条 (1)任何人士,倘藉任何虚假、令人误解或欺骗性之声明、陈述或允诺,或对重要事实作不忠实之隐瞒,以图藉欺骗方式诱使或企图诱使他人采取下开行动者,即属违法--
(a)任何放债人贷款予任何人士或同意贷款或拟议贷款之条件;
(b)任何人士向放债人借款或同意贷款或拟议贷款之条件。
(2)任何人士如采取下开行动者,即属违法--
(a)蓄意阻碍注册处处长或任何获其书面授权之人士根据第二十八条执行其工作;
(b)在并无合理原因之情形下,未有给予注册处处长或任何该等获其授权之人士在执行工作时所需之协助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如一法团不论何时在任何个人之同意或默许下或因该人之疏忽而触犯本条例所载罪项,而当时有下开情形者,则该人亦视作触犯相同罪项论--
(a)该人乃该法团之董事、经理、秘书或类似人员;或
(b)该人报称乃为该等人员;或
(c)该法团乃由其成员管理,而该人为其成员之一。
第三十二条 (1)任何人士如触犯本条例所载罪项,须受下述处分--
(a)如触犯第二十九条所述罪项,可判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b)如触犯未有规定罚则之任何其他罪项,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2)如任何人士根据本条例被定罪,裁判司可下令撤销其持牌资格,为期不超过五年,由该命令所载之定罪日期起计。
(3)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根据第(2)款作出之命令所指之任何人士持有之牌照,于命令发出之日起停止生效。
第三十三条 (1)在根据本条例对任何人士进行之任何诉讼中,如指称该人并无持有牌照者,倘无提出相反证据,则该人须被假定为未持有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