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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放债人条例

  (2)在根据本条例对任何人士进行之任何诉讼中,如指称有下开情事者,倘无提出相反证据,则须假定该事属实--
  (a)该人并非第一附表第一部所指之人士;或
  (b)指称该人作出之贷款并非第一附表第二部所指之贷款。
 第三十四条 港督会同行政局可制定下开规例--
  (a)规定本条例所需或容许加以规定之任何事宜;
  (b)指定在根据第八条供给之资料中何者为不得根据第四条载入登记册内之资料;
  (c)就放债人可索取或接受任何贷款抵押之形式制定限制;
  (d)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1)一九一一年贷款业条例现已撤销。
  (2)任何在本条例开始生效时根据一九一一年贷款业条例已注册之放债人,须被视作已根据本条例领有牌照之放债人,直至下述日期为止--
  (a)倘无制定本条例,根据一九一一年贷款业条例第四条第(2)款该项注册之期满日期;或
  (b)如该放债人在本条例开始生效后两个月内根据本条例申请发给牌照,该申请按照本条例获得裁定是否批准之日期。
  (3)放债人之领牌申请,如适用第(2)款之规定者,则须根据第十三条提出,并须作为牌照续期申请办理。
  (4)注册处处长须接管根据一九一一年贷款业条例存于公司注册处处长办事处之登记册及任何有关文件,而该登记册及其他文件须当作注册处处长根据本条例保管之记录之一部份,并可供人查阅,查阅方式与查阅根据本条例而保管之登记册相同。
 第三十六条 (1)本条适用于本条例开始生效前为偿还任何贷款或支付任何贷款利息而订立之任何借约,及就任何该等借约或贷款所提供(不论系在本条例开始生效之前或之后所提供者)之抵押。
  (2)本条例之任何规定,均不得使任何本条所适用之借约或抵押变为无效或不能执行,但任何该等借约或抵押,对借款人或保证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均不得执行,除非--
  (a)贷款人因此而得享之任何利益;及
  (b)借款人或保证人或其他人士因此而须负之义务或责任,
  较假如该等借约系基于符合本条例之规定而订立或该等抵押系基于符合本条例之规定而提供时不会有所增加。
  (3)为执行本条所适用之任何借约或抵押之规定而在任何法庭进行诉讼时,法庭在顾及本条例对借约及有关抵押之种类所作规定后,可就其条件或有关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而发出命令及给予指示,而此等命令及指示乃法庭认为必需或合宜者。
 一附表〔第二、第三及第三十三条〕

第一部 豁免管制之人士


 1.根据一九八六年银行业条例领牌或注册之认可机构及其附属组织。
 2.(已撤销。)
 3.根据合作社条例注册之合作社。
 4.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注册之储蓄互助社及根据该条例第十一部成立之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
 5.根据职工会条例注册之职工会。
 6.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为公司之人寿保险公司。
 7.香港建屋贷款有限公司。
 8.大学及理工教育资助委员会。
 9.属下开情形之银行--
  (a)在本港以外地区注册或成立;
  (b)在其注册或成立之国家、属土、州郡或省份之银行业监理当局承认为银行者;
  (c)在该国家、属土、州郡或省份经营银行业务者;及
  (d)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乃银行监理专员认为该银行业监理当局能给予足够监管者。
 10.属下开性质之机构--
  (a)信用保险业国际总会之会员;或
  (b)令注册处处长满意其乃为一个或多个国家之政府所设立而以资助某一国家之货物或劳务出口或对该项资助作出保证为目的者。

第二部 豁免管制之贷款

 1.雇主向确是雇员之人士提供之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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