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于借约订立后七日内,根据第(2)款之规定造具有关借约之借据或备忘录,并由借款人亲自签署,且在签署时,放债人将借据或备忘录副本乙份交予借款人;及
(b)该副本必须包括或夹附一份有关本部及第四部内容之摘要,摘要须以规定形式作出,
倘经证实,借款人于取得贷款前或给予抵押前并无在借据或备忘录上签署,则不论借约或抵押均不得予以执行。
(2)借据或备忘录必须载有借约之全部条件,尤须列明--
(a)放债人之姓名地址;
(b)贷款人之姓名地址;
(c)保证人之姓名地址(如有保证人者);
(d)用文字及数字表示之贷款本金总额;
(e)订立借约之日期;
(f)贷款日期;
(g)偿还贷款之条件;
(h)贷款所需抵押之形式(如有抵押者);
(i)贷款所收取利息以年息百分率表达之,或以根据第二附表之方式算出所收取之利息作为年息百分率表达之;及
(j)有关商讨贷款及订立借约地点之声明。
(3)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当任何借约或抵押之执行产生问题时,则负责裁决之法庭在考虑各有关情形后,如认为不执行该项未有遵守本条规定之借约或抵押系属不公平者,即可宣告该借约或抵押在某程序上可予执行,惟须受法庭饬令作出之修改或视作例外之事项所限制。
第十九条 (1)任何有关偿还放债人贷款之借约,不论在本条例实施之前或之后订立,在借约有效期间内,如借款人用书面提出要求并交付十元费用后,放债人必须向借款人或借款人在书面要求上所指定之任何人士,提供一份由放债人或其代理人签署之陈述书列明--
(a)贷款日期、贷款本金总额及贷款之年息百分率;
(b)放债人已收之还款数额及还款日期;
(c)到期未还之每一款额与应还款之日期,及其应付而未付之利息;及
(d)尚未到期清还之每期欠款及其还款日期。
(2)放债人必须在借款人用书面提出要求时向借款人提供有关贷款或其任何抵押之任何文件之副本乙份;或如借款人认为有需要,则于其交付十元予放债人后,放债人即须将有关文件副本提供予借款人之书面要求内所指定之人士。
(3)倘借款人在提出请求获允后未满一个月又再就同一借约提出要求,则第(1)或(2)款之规定均不适用:
(4)倘借款人根据本条之规定向放债人提出要求,惟放债人在要求提出后一个月内并无照办,且无合理原因者,则在不履行期间内,放债人无权提出控诉或追讨任何根据借约到期收取之本金或利息,且在不履行期间内不得计算利息。
第二十条 (1)放债人如订立任何贷款之借约,而该项贷款系有抵押者,则放债人须于订立借约后七日内将下述各项交予保证人(如保证人与借款人并非同一人者)--
(a)根据第十八条第(1)款造具之借据或备忘录副本乙份;
(b)有关抵押之文件副本乙份(如有该文件者);及
(c)由放债人或其代表签署之书面声明乙份,其内载明--
(i)借款人按照该借约须还款之总额;
(ii)该总额其中所包含之各期还款额,以及各该还款额之还款日期或决定还款日期所用之方式。
(2)在不妨碍第(1)款之情况下,保证人可在有抵押之借约(不论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者)之有效期间内以书面通知放债人,向其索取一份由放债人或其代表签署之书面声明,其内载明--
(a)借款人按照该借约已还款项之总额;
(b)借款人按照该借约应还而仍未还之款项总额,以及该总额其中所包含之各期还款额及各该还款额之还款日期;及
(c)借款人按照该借约尚未到期缴还之款项总额,以及该总额其中所包含之各期还款额及各该还款额之还款日期或决定还款日期所用之方式。
(3)倘保证人在提出请求获允后未满一个月又再就同一借约提出要求,则第(2)款之规定并不适用。
(4)如放债人未有遵照第(1)款之规定或第(2)款所适用之要求办理者,则不得在不履行期间内,行使会针该借约而提供之抵押之所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