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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放债人条例

  (c)任何其他有关事项。
  (5)第(4)(b)款所指对债务人适用之因素包括--
  (a)其年龄、经验、经营能力及健康情况;及
  (b)有开始进行交易时其所经受经济压力之程度及该项压力之性质。
  (6)第(4)(b)款所指对放债人或其他进行诉讼之人士适用之因素包括--
  (a)放债人承担风险之程度,在此方面须顾及债务人所提供之任何抵押之性质及价值;
  (b)其与债务人之关系;
  (c)有关交易所包括之任何货品或服务所开报之现金价格是否不实;及
  (d)如须将一项或多项其他交易一并考虑者,则该等其他交易在何种程度上对保障债务人或放债人确有合理之需要,或合乎债务人之利益。
  (7)任何可以受理有关追讨贷款或追讨贷款抵押之诉讼之法庭,须具根据本条为追讨贷款而进行诉讼时其可以使之类似权力,并可在债务人或保证人要求下行使之;法庭并可批准债务人或保证人根据本款提出之申请,纵使偿还贷款或其中任何一期之还款日期仍未到达亦然。
  (8)在任何破产诉讼中,有关放债人提供证据之采纳或分量问题之任何申请,法庭均可行使根据本条为追讨贷款而进行诉讼时其可行使之类似权力。
  (9)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案第(3)款所规定之利率,惟就该款所指之任何借约而言,如在修订有关利率之日乃属有效者,则该借约生效时第(3)款所规定利率,仍应继续维持不变。
  (10)在本条内,“债务人”一词乃指任何对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负首要责任之人士。

第五部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1)放债人不得为经营其业务之缘故,发出或刊登,或着人发出或刊登任何未有以展示任何其他姓名所用之同样显著之方式展示其牌照内所叙明之放债人姓名之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类似文件。
  (2)任何由放债人或其代表发出或刊登之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类似文件,如有意表明放债人愿意作出贷款或作任何特别贷款之利息条件,则该等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类似文件须将拟收取之利息以下开方式列明--
  (a)除第二十四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须以年息百分率表示之;及
  (b)须以展示上述文件内所提及之任何其他事宜所用之同样显著之方式展示之。
  (3)放债人不得为经营其业务之缘故,发出或刊登,或着人发出或刊登任何载有可被人合理认为系暗指其乃经营银行业务之名称或描述或措辞之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类似文件。
 第二十七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倘借款人或有意借款人与放债人订立任何协议,订明借款人或有意借款人因有关贷款或拟议贷款之洽商或给予事宜,或有关偿还贷款或拟议贷款之保证或抵押事宜之各项有关费用(印花税或类似税项除外),而须向放债人支付任何款项者,则该等协议均属非法。
  (2)如有下述情形,则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由于贷款之各项有关费用而须支付任何款项而订定之协议--
  (a)除(b)段之规定适用者外--
  (i)该放债人(不论其为个人、商号或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之公司)系已获注册处处长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在与财政司磋商后以在宪报公布方式给予批准者,或该放债人乃获此种批准组织之成员;及
  (ii)该协议内有关各项费用之条款乃符合为该类费用而订立之任何限制或条件,而该类费用乃注册处处长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可在与财政司磋商后以在宪报公布方式给予特别批准者;或
  (b)该协议内有关各项费用之条款乃符合为该类费用而订立之任何限制或条件,而该类费用乃注册处处长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可在与财政司磋商后以在宪报公布方式给予一般性批准者。
  (3)任何放债人或其合伙人、雇主、雇员、委托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为放债人办事或与任何放债人串谋之任何人士,如因洽商贷款、取得贷款或保证偿还贷款,所引起之各项费用(印花税或类似税项除外)而向借款人或有意借款人索取、追讨或收受任何款项或要求或收受任何报酬或酬金者,均属违法。
  (4)如任何人士违反本条之规定,直接或间接收取或同意收取或接受任何金钱或可算值之有价物,则借款人可向该人士追讨不超过有关金钱之款额或有关物品之价值,纵使有任何相反协议亦在所不论,如该人乃放债人或放债人之合伙人、雇主、雇员、委托人或代理人或以任何方式或为放债人办事或与放债人串谋者,则该款额或价值可用作抵销实际贷出之款额(而贷款额须视为已相应缩减)或由借款人向该人士或放债人追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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