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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224.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采取步骤以保证自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所有产品适用与进入中国关税领土的其他产品相同的正常关税和费用。特别是,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作出承诺,对自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的所有进口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适用通常适用于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的所有国内税费和影响进口的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225.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加强在特殊经济区和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国内税、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统一执行。中国进一步确认,将保存并改进对中国的特殊经济区与其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统计,并将定期向WTO作出通知。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26.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向WTO秘书处通知所有有关特殊经济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他们要求在通知中列出并确认所有特殊经济区。这些成员还要求中国迅速、且无论如何在60天内,向WTO秘书处通知其特殊经济区的增加或修改,包括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通知。
  227.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其通知中提供描述所实施的特殊的贸易、关税和国内税法律如何仅限于指定特殊经济区的信息,包括关于实施的信息。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28.对于一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关注,中国代表确认,对向位于特殊经济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任何优惠安排均将在非歧视基础上提供。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8.过境
  229.中国代表表示,目前中国管理货物过境的主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该办法与GATT 1994第5条是一致的。

  9.农业政策
 
 230.中国代表表示,由于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也是一个人口大国,农业安全,特别是粮食安全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中国将其政策基于国内农产品供应,特别是基于粮食供需的平衡。同时,中国积极寻求国际资源作为必要的补充。
  231.在注意到这一声明的同时,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将农产品进口政策,包括关税配额的分配,与国内生产政策和地方各级的供应和使用情况相联系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作出一项适当承诺以取消这些做法。对此,中国代表确认,其农产品进口政策将仅以商业考虑为基础。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32.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国家和地方各级提供的行政指导表示进一步关注,这种指导可能产生影响农产品进口数量和构成的效果。这些成员认为,改革这些做法,使之完全符合WTO是中国加入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保证为进口产品创造有效的市场准入机会,一些成员要求中国作出保证,农业和贸易政策将不以与WTO不一致的方式对进口产品造成歧视。中国代表确认,在与中国统一管理的承诺相一致的情况下,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将不在国家或地方各级维持、采用或重新采用管理进口产品数量、质量或待遇、或者形成进口替代做法或其他非关税措施的指导计划或行政指导,包括那些通过国家或地方各级国营贸易公司维持的指导计划或行政指导。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33.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的大量粮食和棉花库存是由国营贸易企业或其他国家附属、国家经营或国家控制的实体以相对较高价格购买的问题表示关注,并注意到这些产品或其他政府采购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国内市场上向同类产品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这一点可被质疑为一种出口补贴或与其他WTO义务不一致。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保证所有实体,包括国家或地方各级国营贸易公司和任何其他国家附属、国家经营或国家控制的实体依照中国的WTO义务从事经营,包括关于出口补贴的义务。对此,中国代表确认,所有在中国的实体均依照中国的WTO义务经营,包括关于出口补贴的义务。此外,中国代表表示,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将不对在中国的任何实体提供与其WTO义务不一致的资金转移或其他利益,包括补偿因出口而产生的亏损。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34.中国代表确认,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对农产品将不维持或采用任何出口补贴。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35.在实施《农业协定》第6条第2款和第6条第4款方面,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可以通过第6条第2款所述类型的政府措施提供支持,此种支持的数量将计入中国关于综合支持量(“AMS”)的计算之中。他指出,中国的综合支持总量承诺水平列入中国减让表第四部分第1节中。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对特定产品支持援用等于相关年份一基本农产品生产总值8.5%的微量免除水平。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对非特定产品支持援用等于相关年份中国农业生产总值8.5%的微量免除水平。因此,这些百分比将构成中国在《农业协定》第6条第4款下的微量免除水平。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36.中国关于农产品关税的减让及关于农产品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的承诺包含在议定书(草案)附件8--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
  237.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WT/ACC/CHN/38/Rev.3.号文件中的中国国内支持表显示,DS∶4表中中国的基期综合支持总量为零。他们还注意到DS∶5表中的特定产品支持为负数。
  238.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虽然WT/ACC/CHN/38/Rev.3.号文件确实提供了证明中国减让表中承诺的依据,但是这份文件仍然包含需要对有关政策归类进行进一步的方法澄清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这一澄清将在中国在《农业协定》项下的通知义务范围内加以处理。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0.民用航空器贸易
  239.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现阶段不准备承诺加入《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
  240.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购买民用航空器时,将不实施任何补偿规定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具体列明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1.纺织品
 
 241.一些工作组成员建议、且中国代表接受,WTO成员在中国加入之日的前一日有效的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所维持的数量限制,将向纺织品监督机构(“TMB”)作出通知,作为适用《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2条和第3条的基础水平。对于此类WTO成员,《纺织品与服务协定》第2条第1款中所含“在《WTO协定》生效之日的前一日”的措辞应被视为指中国加入之日的前一日。对于这些基础水平,《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2条第13款和第14款中规定的增长率的增长应自中国加入之日起酌情适用。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42.中国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将适用于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直至2008年12月31日,并成为中国加入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
  (a)如一WTO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内容的现行数据:(1)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2)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
  (b)磋商将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进行。双方将在收到此种请求后90天内,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该期限;
  (c)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高于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
  (d)如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根据(c)项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限制;
  (e)根据(d)项设立的任何限制的条件将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当年的12月31日止的期限有效,或如果提出请求时该年只余3个月或更少的时间,则在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结束的期限有效;
  (f)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重新实施,除非有关成员与中国之间另有议定;以及
  (g)不得根据本规定和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2.针对中国保留的措施
  243.中国代表表示,WTO成员应自中国加入之日起,取消对中国出口产品维持的所有歧视性非关税措施。对此,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他们认为,在中国的外贸制度完全符合WTO义务之前,此类措施不需逐步取消。
  244.据此,各方同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且与《WTO协定》不一致的任何禁止、数量限制或其他措施将列入议定书(草案)附件7。各方还同意,所有此类措施将逐步取消,或依照该附件所列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时间表加以处理。

  13.过渡性保障措施
  245.对于特定产品保障措施的实施,中国代表对WTO成员在确定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存在时规定正当法律程序和使用客观的标准表示特别关注,因为WTO成员在实施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时缺乏丰富的经验。他表示,对于贸易转移,WTO成员需要适用客观的标准,以确定是否中国或另一WTO成员根据特定产品保障措施、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此类标准应包括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或进口额的实际的或迫近的增加,中国或该另一WTO成员所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以及其他类似标准。此外,WTO成员应向进出口商和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可提交他们关于该事项看法的机会。
  246.工作组成员注意到议定书(草案)包括关于WTO成员在根据该条采取行动方面需要遵循的具体要求。工作组成员确认,在实施关于市场扰乱的规定时,WTO成员应遵守这些规定及下列规定:
  (a)处理市场扰乱的行动只有在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根据以往确定的且公众可获得的程序进行调查后方可采取;

  (b)该进口成员主管机关将公布关于根据议定书(草案)特定产品保障条款开始进行任何调查的通知,并将在此后合理时间内,举行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允许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他们关于采取措施是否适当的观点,以及对其他各方的陈述作出答复;
  (c)在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有关主管机关将考虑客观因素,包括(1)属调查对象的产品的进口量;(2)该产品进口对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3)该产品的进口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d)有关主管机关将公布任何拟议采取的措施,并如提出请求,将提供包括公开听证在内的机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供进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他们关于拟议措施适当性以及该措施是否符合公众利益的看法和证据;
  (e)主管机关将迅速公布关于实施措施决定的通知,包括关于该决定依据的说明及该措施的范围和期限;
  (f)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将公布关于开始审议是否延长行动期限的任何程序的通知,并将在此后合理时间内,举行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允许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看法,以及对其他各方的陈述作出答复;
  (g)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根据议定书(草案)第16条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以及
  (h)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间内实施一项措施。

  247.贸易转移指由于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根据议定书(草案)第16条第2、3或7款采取行动而使来自中国的一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数量增加。工作组成员还注意到,议定书(草案)要求确定任何贸易转移应是重大的,且为处理市场扰乱而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了此种转移。
  248.工作组成员同意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a)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
  (b)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
  (c)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
  (d)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以及
  (e)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草案)第16条第2、3或7款实施一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
  249.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针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30天终止。
  250.如采取行动以处理市场扰乱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向WTO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一项行动的任何修改,则处理贸易转移的WTO成员主管机关将确定重大贸易转移是否仍然存在,并决定是否修改、撤销或维持所采取的行动。

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

A.总体情况

  1.概述
 
 251.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经将知识产权(“IPRs”)保护作为其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领域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可以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后期。自那时起,中国加入了相关的国际公约,并积极参加了相关国际组织发起的活动。中国还加强了同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其结果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虽然处于发展的最初阶段,但其目标是达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章见
  表A,正在进行的改革及其他相关信息见下一段中表B。与实施《TRIPS协定》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及措施已经或将要向WTO作出通知,应请求可获得。

  表A:中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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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三个部分是中国现行有效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章。作为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规章对知识产权保护、
  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等具有重要影响。
  第一部分 关于专利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第二部分 关于商标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第三部分 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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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 关于专利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i)  中国专利局关于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1998年3月1日)
  (ii)  中国专利局关于贯彻《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1991年4月19日)
  (iii) 中国专利局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1987年11月16日)
  (iv)  中国专利局公告(第26号)(1989年11月20日)
  (v)  中国专利局公告(第27号)(1989年12月21日)
  (vi)  中国专利局公告(第31号)(1991年3月14日)
  (vii)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1992年12月21日)
  (viii)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198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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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 关于商标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i)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
      (1988年1月14日)
  (ii)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经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
      注册的通知(1990年11月19日)
  (iii)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15日)
  (iv)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具体办法
      (1989年3月2日)
  (v)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
     “Champagne”字样的通知(1989年10月26日)
  (vi)  关于印发《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15日)
  (vii)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日)
  (viii)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颁布,
      1998年12月3日修订)
  (ix)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5日颁布,
      1998年12月3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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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分 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i)  国家版权局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
      (1987年12月12日)
  (ii)  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
      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1988年2月8日)
  (iii) 国家版权局关于向台湾出版商转让版权注意事项的通知
      (1987年12月26日)
  (iv)  国家版权局关于地方版权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5月)
  (v)  国家版权局关于大陆与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审核办法的通
      知(1988年11月2日)
  (vi)  国家版权局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1988年12月27日)
  (vii) 国家版权局关于当前报刊转载摘编已发表作品付酬标准暂行规
      定(1991年8月27日)
  (viii) 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
  (ix)  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
  (x)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
  (xi)  中国接收和传送作者稿费中心关于新闻媒体摘录已出版作品时
      接收和传送稿费的指示
  (xii) 国家版权局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保护谅解备忘录双边著作权
      保护条款的通知(1992年2月29日)
  (xiii) 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
      (1994年4月12日)
  (xiv) 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
      管理的紧急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2日)
  (xv)  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
      用的联合通知(1994年8月29日)
  (xvi)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1992年6月4日)
  (xvii)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中使用的软件分类编码指南
  (xviii)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199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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