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32.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自1994年1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成为外汇交易的主体。1994年4月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系统在上海成立,并在若干城市设立了分中心。外汇交易中心系统实行会员制、分别报价、集中交易和外汇交易市场清算的制度。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对的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到银行间市场进行外汇买卖,平补结售汇头寸。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可以通过对外汇公开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以调节市场供求,保持人民币汇率的稳定。

  33.中国代表表示,自1996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全部在银行结售汇体系进行。他进一步指出,为鼓励外国直接投资,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开立外汇结算账户,保留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超过部分才须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国际收支经常性交易支付和转移没有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持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真实性核查后,购买外汇或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资本金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境内外银行借款,但事后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获准支付债务或服务费用。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清算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批准后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汇出或到银行兑付。
  34.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以上提及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35.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依照《WTO协定》的规定和WTO有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有关声明和决定,实施其有关外汇问题的义务。中国代表进一步忆及,中国已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该条规定“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他表示,依照这些义务,且除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另有规定,否则中国将不援用对其关税领土内任何个人或企业可获得的经常性国际交易外汇限制在与可归因于该个人或企业外汇流入有关的数量上的任何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包括有关合同条款的任何要求。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6.此外,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提供《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第5节所要求的关于外汇措施的信息,以及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被认为必要的关于其外汇措施的其他此类信息。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国际收支措施
 
 37.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只能在《WTO协定》所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国际收支(“BOPs”)措施,并不得作为为其他保护主义目的而对进口实施限制的理由。这些成员表示,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扭曲作用应尽可能最小,且应只限于临时性进口附加税、进口押金要求或其他等效价格机制贸易措施,这些措施不应用于对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提供进口保护。
  38.这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表示,任何此类措施应根据《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BOPs谅解》”),在不迟于采取这些措施之时,向总理事会作出通知,同时提供取消这些措施的时间表以及关于用于恢复国际收支平衡的外部和国内政策措施的计划。这些成员还表示,在交存此项通知后,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BOPs委员会”)应召开会议审查该通知。各方注意到,对于“必需品”,中国可使用《BOPs谅解》第4款。一些成员表示,如中国或一WTO成员提出请求,BOPs委员会应审议中国所采取的任何国际收支措施的运用情况。
  39.其他一些工作组成员认为,对于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中国应享受GATT第18条B节和《BOPs谅解》所规定的给予其他WTO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相同权利。
  40.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认为应有权充分使用WTO的国际收支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保护其国际收支状况。他确认,中国将全面遵守GATT 1994和《BOPs谅解》的规定。除遵守这些规定外,中国将优先援用《BOPs谅解》所列的价格机制措施。如中国援用的措施不属价格机制措施,则中国会尽快将这些措施转为价格机制措施。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将严格依照GATT 1994和《BOPs谅解》,且不应超过处理特定国际收支状况所必需的程度。中国代表还确认,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只为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而实施,而不用于保护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但第38段所指的除外。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5.投资体制
 
 41.中国代表表示,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中国对其投资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传统计划经济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逐步改变,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的新格局。政府鼓励国外投资进入中国市场,不断开放和拓宽投资领域,同时,中国政府鼓励民营经济的发展与成长,正在加快开放民间投资领域。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各类企业使用自由资本和通过企业信誉融资进行的建设项目将全部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商业银行对各种投资人的信贷活动由银行自主评估、自主决策和承担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经营活动将完全市场化,依据投资人的委托提供服务,投资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脱离行政管理关系,对政府出资项目的服务活动也要通过合同约定。
  42.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中国已制定投资指导目录,且中国政府正在修改和完善这些指导目录。对于某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关注,他确认这些投资指导目录及其实施将完全符合《WTO协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
  43.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国有企业已基本依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政府不再直接管理国有企业的人、财、物和产、供、销等生产经营活动。国有企业产品价格由市场决定,经营性领域的资源基本由市场配置。国有银行已经商业化,对国有企业的信贷完全按照市场条件进行。中国正在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44.考虑到中国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在中国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一些工作组成员对此类企业在有关货物和服务的购买和销售的决定和活动方面继续受到政府影响和指导表示关注。此类购买和销售应仅依据商业考虑,不应受到任何政府影响或实施歧视性措施。此外,这些成员表示,需要中国澄清其对不属GATT 1994第3条第8款(a)项范围内的活动类型的理解。例如,与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进口用于货物组装、而此类货物随后出口、或可供商业销售或使用,或用于非政府目的物资和机器有关的任何措施,这些货物不会被视为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措施。
  45.中国代表强调了中国经济不断发展的特点及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部门在经济中的重要作用。鉴于在市场中与私营企业进行竞争不断增长的需要和可取性,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的决定应依据《WTO协定》所规定的商业考虑。
  46.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保证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获性,并确认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此外,中国政府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但以与《WTO协定》相一致的方式进行的除外。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47.中国代表确认,在不损害中国在《政府采购协定》中未来谈判权利的前提下,所有有关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用于商业销售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用于商业销售或用于非政府目的的货物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的法律、法规及措施,将不被视为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措施。因此,此类购买或销售需遵守GATS第2条、第16条、第17条和GATT 1994第3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8.某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影响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及措施表示关注,特别是在作出投资决定的过程中。此外,这些成员对将技术转让作为获得包括批准投资在内的利益的条件表示关注。他们认为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特别是在投资的过程中,应由投资方议定,政府不应干预。例如,政府不应将技术转让作为批准投资的条件。
  49.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对其领土内的个人或企业只实施、适用或执行与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不相抵触的、与技术转让、生产工序或其他专有知识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措施。他确认,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生产工序或其他专有知识,特别是在投资的过程中,只需经投资方议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7.定价政策
 
 50.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曾经广泛使用价格控制,如在农业部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就其国家定价制度作出具体承诺。特别是,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应予取消。但是,这些成员们指出,中国期望对议定书(草案)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保留国家定价,这些成员表示,任何此类控制应以符合《WTO协定》、特别是GATT 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的方式保留。这些成员指出,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秘书处,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他们还要求中国在有关的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51.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的价格控制和国家定价还包含“指导价”和关于企业可享受的利润范围的规定。此类政策和做法也需符合中国的承诺。他们认为,价格控制只有在非常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并应在能够证明其采用属合理的情况得到解决后尽快取消。
  52.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目前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他指出,在所有进口产品的政府定价方面实行国民待遇。目前存在三种价格形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未经这些部门批准,不得变动。实行政府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是对国计民生具有直接影响的产品,包括中国稀缺的产品。

  53.中国代表表示,当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需要调整和重新制定时,应由主管机关或经营者向政府价格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和建议。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没有固定的期限。主管机关或经营者根据市场的变化并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机关提出实施定价或对原有定价进行调整的申请或建议。政府价格主管机关根据市场供求、经营成本、对消费者的影响以及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服务的具体价格,或确定指导价格和浮动幅度,经营者可在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价格。政府价格主管机关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时,举行价格听证会,邀请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意见,论证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及其影响。重要的服务价格还需报国务院批准。这一机制有利于显著提高政府定价的合理性和透明度。所有企业,无论其性质和所有权如何,均有权参加此类听证会,发表意见和关注,价格主管机关将对这些意见和关注予以考虑。同时,政府定价只针对产品或服务,不考虑相关企业的所有权。所有企业和个人参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制定过程享受同等待遇。
  54.中国代表补充指出,政府指导价机制是一种更灵活的定价形式。价格管理机关规定基准价格或浮动幅度。浮动幅度通常为5%至15%。企业可在指导价的限度内,考虑市场情况,自行决定价格。对于市场调节价,企业有权在关于价格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价格。

  55.中国代表表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制定考虑以下几个标准:正常生产成本、供求情况、政府有关政策和相关产品价格。居民消费品销售价格的制定还要考虑公众购买力的局限性。他指出,随着中国价格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化,政府定价比重大幅下降,市场调节价比重上升;在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中,政府定价比重为4%,政府指导价比重为1.2%,市场调节价比重为94.7%。在农产品中,政府定价比重为9.1%,政府指导价比重为7.1%,市场调节价比重为83.3%。在生产投入物中,政府定价比重为9.6%,政府指导价比重为4.4%,市场调节价比重为86%。中国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比重已经大大减少。中国的价格制度已经趋于合理,为所有企业创造了比较公平的平等竞争市场。
  56.中国代表忆及,议定书(草案)附件4包含目前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所有产品和服务的完整清单。他表示,属政府定价的服务均按其CPC编码列在附件4中。
  57.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活动的额外信息。特别是,这些成员要求提供关于专业服务、教育服务和银行结算、清算和转移服务收费的信息。对此,中国代表表示,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SDPC”)等6个中央政府部门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处理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中介服务,这些服务因其要求特殊而供应有限。对于法律服务,国家计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中国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以下活动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审批:(1)代理民事案件,包括上诉;(2)客户抗辩行政机关的决定;(3)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上诉或公诉、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及(4)代理仲裁。对于中国服务贸易减让表中列明的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的服务,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可以决定适当的收费,此类收费不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

  58.中国代表指出,对于附件4包括的其他服务也有规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涵盖审计服务。对于建筑服务,咨询和设计前建筑服务及合同管理活动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对于工程服务,顾问和咨询服务、地基构筑和建筑结构的工程设计服务、建筑的机械和电子安装设计服务、民用工程、工业加工和生产项目的建设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小学、中学和高等教育服务属政府定价范围。
  59.中国代表进一步说明,附件4中提及的银行结算、清算和转移收费与银行为企业、个人使用汇票、托收、承兑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传输及其资金清算而提供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有关。主要包括银行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和承兑的手续费。
  60.中国代表确认,将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及其变更情况,并公布定价机制和政策。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61.中国代表确认,提供价格信息的官方刊物是在北京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该公报为月刊,列出了国家定价的所有产品和服务。他进一步表示,中国将继续深化价格改革,调整国家定价目录,进一步放开价格政策。
  62.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价格控制将不被用于向国内产业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保护的目的。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3.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为限制进口可能会维持低于以市场为基础的价格。
  64.对此,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以与WTO相一致的方式实施其现行的价格控制和任何其他价格控制,并将考虑GATT 1994第3条第9款所规定的WTO出口成员的利益。他还确认,价格控制将不具有限制或者减损中国关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的作用。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8.竞争政策
 
 65.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1993年9月2日制订并于同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现行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此外,《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也包含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中国目前正在起草《反垄断法》。

三、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框架



  1.政府的结构和权力
  66.中国代表告知工作组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为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有权制定《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即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照《宪法》和相关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统称“各部门”)可在其各自部门的职责范围内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发布部门规章。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通过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废止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废止与《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不一致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国法律体系的这些特征可保证在中国加入后有效和统一履行其义务。
  67.中国代表表示,中国一贯忠实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重要国际协定”,需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中国已开始实施系统修改其有关国内法的计划。因此,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
  68.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则主管机关仍将信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
  69.若干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各级政府继续使用多种贸易手段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认为,这一情况降低了中国市场准入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这些成员对地方各级政府在财政、金融和预算活动等领域的职权提出具体关注,具体涉及补贴、税收、贸易政策及《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所涵盖的其他问题。此外,一些成员对中央政府能否有效地保证地方各级所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符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中的承诺表示关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