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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4.19 在某些情况下,机构通过代位以及/或者受让取得的权利可以使机构有权追索超过其对担保权人支付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机构通常应行使其所取得的这种权利并将其追回的这种超额部分的款项支付给担保权人(减去费用)。
  第四节 向东道国寻求补偿
  录求补偿的决定
  4.20 有关向东道国寻求对支付的补偿的决定应由总裁根据上述4.08项中提及的索赔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在寻求这种补偿时,机构应竭尽全力根据合理的财务和商业准则同有关东道国达成谈判解决。涉及放弃寻求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补偿的和解,应取得董事会批准。
  程序
  4.21 除非机构与东道国已根据公约第57条(b)款就争议的解决与东道国达成了协议,机构应遵循下述4.22至4.24项所规定的程序向东道国寻求对支付的补偿。
  4.22 机构应首先要求东道国根据公约附件二第2条为解决争议进行谈判。机构自提出开始谈判的要求之日起120天期限届满之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提出调解或仲裁程序。机构可将谈判延长到其认为有利于达成解决的合理期限。 
 
  4.23 如果谈判失败,机构应:
  (i)在将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根据公约附件二第3条的规定向东道国提出建议;或
  (ii)根据公约附件二第4条的规定直接将争议提交仲裁。
  4.24 在将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机构通常应对东道国提出的进行调解的要求作出积极的反应。无论何时,只要看上去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机构都应建议调解。机构并应在调解或仲裁程序的整个过程中随时准备恢复谈判。

第五章 并行承保及共同承保,分保,行政合作


  第一节 一般原则
  5.01 在鼓励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更多和更富有成效的外国投资方面,机构应与其它机构进行合作,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机构以及其它机构资源的作用。根据公约第2条、第19条、第21条以及第23条,机构应在符合公约目的的情况下,完善和补充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其它多边机构、成员国国内机构以及私人担保人和分保人的活动。
  5.02 机构应努力:
  (i)通过自己的参与增强投资项目的其它当事人以及其它担保人对它们的安全的信心;
  (ii)补充为在发展中国家的外国投资尤其是具有较大开发效果的新的生产性项目中的外国投资提供的非商业性风险担保的现存担保容量;
  (iii)在可行并符合其发展计划的情况下通过与其它的官方及私人担保人共同承保投资来扩大机构担保容量的利益;
  (iv)完善现时其它担保人为股权投资和非股权投资就对投资构成重大障碍的非商业性风险所提供的担保保护和类型,从而鼓励适合于特定机会以及符合特定东道国政策的投资形式;
  (v)通过示范、对各别投资者作出共同的反应以及更广泛的磋商的方式,鼓励官方及私人的机构在担保范围以及其对外国投资提供的其它扶持方面采取改进措施。
  (vi)在合适可行的情况下,通过与合作机构共享情报以及共同发挥扶持投资的职能来实现行政上的节约措施。
  第二节 与其他担保人/保险人的合作
  合作的机制及形式
  5.03 如公约第19条以及第21条所规定,机构可就单个投资项目或在更大范围内缔结协定以便促进同成员国国家投资保证制度。区域投资担保机构以及私人保险人之间的合作。这种协定可以涉及一个或多个方面的合作,如并行承保,共同承保,分保和类似的合伙经营风险,或者保险经纪和其他中间人职能。
  5.04 机构同其它保险人的合作安排的主要目标在于:增强合作机构在鼓励向发展中国家进行生产性外国投资方面的能力及效果;协调或调整同一投资的多种保险人所实行的不同条件及行政惯例;实现行政上的节约措施;对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申请担保的投保人提供更大的方便。
  5.05 总裁有权提出或代表机构接受为推进机构的目标所可能要求的与其他各方进行特别合作的安排的建议。在组织结构方面的合作安排应要求董事会批准,机构作为成员参加为从事同类活动的机构提供不断的相互磋商的场合的组织也应由董事会批准。
  并行承保及共同承保
  5.06 承保签署权人应通过与其它官方及私人保险人进行并行承保和共同承保分担风险,努力实现上述5.01项和5.02项的目标,并依照上述3.58项使担保业务多样化。
  5.07 机构应寻求充分参与担保以实现上述5.02(i)的目的,尤其应寻求以有可能鼓励为了发展的目的进行投资的条件,提供其他可靠保险人不能提供的数量和类型的风险承保。
  5.08 在不损害公约及本细则的要求的条件下,机构应在担保的主要条件及程序、索赔支付以及向东道国追索补偿方面努力与一项投资的共保人取得协调。当机构充当某项投资的一部分或被担保的风险的一部分的担保人时,它应只将本细则适用于其所担保的部分投资,但第三章第二节和第三节所要求的评价应对整个投资项目作出。
  分保
  5.09 根据公约第20条及第21条,机构可以通过分保及类似的合伙经营风险的安排与成员国的投资担保机构、其大部分资金为成员国所拥有的区域性机构以及私人实体进行合作。机构对于其担保或部分担保。可以在个别的或混合的基础上从适当的实体那里取得分保。在不违反公约第20条,上述3.51项所规定的限度以及下述5.11项至5.13项规定的条件下,对于某个成员国的官方机构、其大部分资本为成员国所拥有的区域性机构或主要营业地位于一个成员国的私人保险人为特定的投资提供的担保,机构可以进行分保。
  5.10 在取得分保时,总裁应首先注意达到与分保成本成比例地减少面临的损失的危险的目的,并扩大上述3.48项所定义的机构的担保容量。对于反映将予以分保的机构担保中的特别风险及独特的安全因素的分保费,应由总裁负责商谈。
  5.11 机构提供的分保应限于符合公约的目的并符合公约第11条至第14条以及本细则第一章关于投资的合格性的规定的投资,但被予以分保的投资不需要在提出分保申请后实施者除外。对于在机构接受这种分保申请之前已进行的投资,董事会应批准为某提供分保的合同。
  5.12 在提供分保时,总裁应首先注意到使其业务中的风险多样化,扩大与机构进行合作的公共机构及私人保险人以可能鼓励投资的条件就对特定的投资决定事关重要的非商业性风险提供担保的能力及便利性。关于上述后一目标并根据公约第21条(a)款的规定,一项投资如果已由分保实体作了长期担保或分保实体对其所作的担保在范围和质量方面具有重要改善措施,机构应优先对其提供分保。
  5.13 除非在特别情况下,机构对一项担保所作的分保的不应超过该项担保数额的50%。
  5.14 总裁应向董事会报告机构所签署的每一个分保合同的条件并应向董事会提交关于机构的分保活动的年度评价报告。
  行政合作与经纪业
  5.15 为便利投资者接近机构,总裁应与投资者本国适当的公共或私人机构建立关系,应散布有关机构的服务的情报,接受和安排机构咨询,以及初步申请担保等事项作出安排。这些行政上的安排不应妨碍未来的投资者直接与机构进行联系。
  5.16 总裁也可与成员国适当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缔结协议,在协议中规定这些实体负责提供有关机构担保业务的各方面的服务,诸如接收和核实决定性担保申请。取得投保人的保证和一般陈述以及根据机构指示与投保人进行谈判。这些安排不应将机构在提供担保、缔结合同或索赔管理方面作出决定的责任转移给代理人。
  5.17 对由其它官方实体所提供的行政服务,可以通过提供相互服务,分配申请费和担保费或通过支付与接受到的服务的规模或数量相适应的费用来进行补偿。
  5.18 机构利用代理人以及经纪服务的开支预算,应由董事会根据机构的财务条例第4节在对年度预算的审查中批准。
  5.19 总裁应每年向董事会递交一份关于机构取得各类经纪服务及相关服务的开支和利益的评价报告,其中应包括对机构的实践及经验同其他投资保险人的实践及经验的比较。
  第三节 与世界银行以及国际金融公司的行政合作
  5.20 承保签署权人应努力鼓励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的援助方案所赞助的投资。根据上述5.01项以及本细则的第二部分,机构应同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就有系统地进行磋商和交流有关情报作出安排,但要对每个机构适用的情报加以保密。
  5.21 机构与世界银行以及国际金融公司的合作不应妨害这些机构与它们的成员国的关系或机构与自己的成员国的关系,也不应影响机构独立地提供担保和进行索赔管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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