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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1.33 就行政懈怠而言,一项被担保的措施应被认为是自该行政机关有义务作出行为之日起发生九十天时间或担保合同所规定的其它一段长时间。
  1.34 在所有情况下,被担保的措施必须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一项措施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的情况不仅包括东道国政府本身采取或忽略采取某项行为,而且包括东道国政府许可、授权采取、批准或指导这种行为或懈怠。
  1.35 为了上述1.35项的目的,“东道国政府”一词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将其定义作扩大解释,例如,可以扩大解释为指统治投资项目所位于的领土的事实上的政府。
  政府的管理
  1.36 根据公约第11条(a)(ii),对于政府基于公共利益为了管理其领土内的经济活动而正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例如正当地课征一般税、关税,正当的价格控制和其他经济控制,正当的环境和劳动立法,维护公共安全的各种措施,不应提供担保。但是,对于东道国政府行使管理权力而采取的但却不符合上述各项标准的措施尤其是歧视担保权人的措施或蓄意导致没收效果的措施,如引起该投资者抛弃其投资或廉价出售其投资的措施,可以提供担保。
  1.37 东道国政府的一系列措施如果结合在一起具有征收的效果,可以针对这一系列措施提供担保,即使其中每一项措施单独采取时看上去属于1.36项所规定的例外。
  1.38 在适用上述1.36项时,机构应保证不损害成员国或投资者根据双边投资条约、其它条约或国际法所享有的权利。
  担保范围
  1.39 担保合同应指明对征收和类似措施担保的范围。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为该项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提供担保。
  1.40 如果一项被担保的措施造成:(i)担保人连续365天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一段时间不能行使受到担保的基本权利,或(ii)投资项目连续上述的时间停止业务经营,则可以认为投资的全部损失已经发生。如果在某个担保事件发生之后机构同意担保权人将其与该投资的被担保部分相关的全部权利、索赔权都转移给机构,也可认为投资的全部损失已经发生。
  1.41 对于永久性剥夺(i)担保权人的已被担保的权利或(ii)项目企业的资金和其它有形资产造成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都可以提供担保。对于(i)阻碍担保权人行使已被担保的权利或(ii)严重地损害投资项目的业务经营或营利能力的措施,担保通常应限于投资的全部损失。关于非股权直接投资,对于东道国对担保权人所采取的使得担保权人连续365天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一段长的时间不能从项目企业取得其酬报的措施所致的部分或全部损失,可以提供担保。
  违约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42 根据公约第11条(a)(iii),对于东道国政府撕毁或违反其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契约所造成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在下述1.43项规定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在某些情况下,东道国政府违反担保范围内的义务也可能符合货币汇兑风险和征收风险的标准。在这些情况下,担保权人可以以任何一种的险别担保为依据提出索赔。
  拒绝司法
  1.43 根据公约第11条(a)(iii),担保的给予应限于以下情况:(i)担保权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构对毁约或违约的索赔作出决定;或(ii)该司法或仲裁机构未能在担保合同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这个期限从担保权人提取诉讼到该司法或仲裁机构作出最终决定之间不应少于2年;或(iii)终局决定不能执行。
  1.44 为上述1.43项的目的
  (i)司法或仲裁机构应是任何有资格独立于东道国行政部门之外从事司法行为的并且被授权制作终局和具有约束力决定的法院或仲裁庭;
  (ii)如果担保权人由于诸如东道国政府设置了不合理的程序障碍而被拒绝进入司法或仲裁机构,可以认为担保权人无法求助于这种机构;并且
  (iii)如果担保权人根据下述1.45项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在自开始采取这种措施之日起90天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期限之后未能导致终局决定的执行,可以认为终局决定不能执行。
  担保权人的责任
  1.45 担保合同应规定担保权人为执行就毁约或违约索赔作出的对其有利的司法或仲裁决定所应采取的措施以及采取这些措施的时间期限。如果这些措施在机构看来将是毫无效果的,那么机构不必坚持要采取这些措施。
  战争及内乱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46 根据公约第11条(a)(iv),对于东道国领土内的任何军事行为或内乱所致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在每种情况中指明担保的事件。
  军事行动
  1.47 对军事行动或战争的担保应及于不同国家的政府武装力理之间的战争行为,或者,在内乱的情况之下,应及于同一国家内相互竞争的政府的武装力量之间的战争行动,包括经宣战或未经宣战的战争。
  内乱
  1.48 对内乱的担保通常应及于直接针对政府的以推翻政府或将驱逐出某个特定的地区为目的的有组织的暴力行动,包括革命、暴乱、叛乱和军事政变。对于下列形式的内乱也可以提供担保。
  (i)骚乱:多人纠集一起采取蔑视合法政府的暴力行动;
  (ii)民众骚乱:具有上述骚乱的所有特征但范围更广持续时间更长的不过尚未达到内乱、革命、叛乱或暴动程度的事件。
  1.49 在所有情况下,内乱必须是为主要是追求广泛的政治或思想目标的集团所引起或进行。为促进工人、学生或其他特别利益所采取的行为以及针对担保权人的恐怖主义行为、绑架或类似行为,不具有作为内乱而予以担保的资格。
  被担保事件的地点
  1.50 主要发生于东道国境外的军事行为或内乱如果毁灭、破坏或损害位于该东道国境内的投资项目的有形资产或妨害该投资项目的业务,则可以认为这项军事行动或内乱发生在东道国境内从而具有被予担保的资格。例如,对于发生在与东道国相邻的国家境内的而影响位于该两国边境附近的某个投资项目的军事行动或内乱,或发生在东道国境外在担保合同规定的期间致使无法利用对投资项目的业务经营至关重要的运输线路的军事行动或内乱,可以提供担保。
  担保范围
  1.51 担保合同可以限定战争和内乱风险的担保范围。它们可将被担保的损失限于(i)一个特定的数额或投资的百分比例,(ii)投资项目的经营必不可少的货物,(iii)投资项目的完全毁灭或使得该投资项目丧失继续营利能力的重大损害,或(iv)以该投资项目历史上被毁或被损的资产成本为根据计算的损失。
  1.52 在各种情况下,担保应限于下列情况:投资项目的资产已被转移、毁灭或遭受物质上的损害,或者对投资项目的经营已存在其他形式的重大妨碍。尽管担保可以扩及于营业中断的费用,但是军事行动或内乱所导致的纯粹的商业机会的减少或业务经营状况的恶化不应予以承保。
  其它非商业性风险
  1.53 不属公约第11条(a)款所规定的四种类型的非商业性风险的范围而不具有承保资格的其它特定的非商业性风险,可以按照公约第11条(b)款的规定,应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经董事会特别多数票批准而被予以承保。这些其它风险可以包括诸如显然是针对担保权人进行的恐怖主义行为或绑架,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包括下述1.54项至1.57项所排除的风险、董事会对承保这些其它风险的批准可以针对特定案件作出或作为一般批准作出。
  对东道国政府的行为或懈怠的同意或负有责任
  1.54 根据公约第11条(c)(i),担保合同不应对担保权人所同意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所导致的损失给予担保。担保权人尤其应被认为是对有理由认为是致因于下列行为的行为或懈怠负有责任。这些行为包括:(i)东道国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及(ii)由担保权人、其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或担保权人本可行使其权利来避免的该项目企业的行为。
  排除货币贬值或降低定值风险
  1.55 根据公约第11条(b)款,货币的贬值或降低定值风险所致的损失不应被予以承保。
  排除担保合同缔结前的事件
  1.56 根据公约第11条(c)(ii),担保合同不应对担保合同缔结之前所发生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或其它特定事件所致的损失予以承保。尤其是当投保人在担保合同缔结之日只能按低于东道国的外汇机关所批准的最低兑换率的比率将其投资所得的东道国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时,不得根据上述1.23项至1.28项的规定对其签发货币的汇兑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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