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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1.57 如果以后发生的事件在缔结担保合同时机构和申请人双方都不知晓,或者后来导致损失的特定的被担保的事件是由缔结担保合同已存在的情势所造成,在这些情况下,1.56项中所提及排除规定并不一定影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第二章 担保合同
  第一节 担保合同的范围
  内容
  2.01 机构和投保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在担保合同中加以规定。担保合同应详细规定承保的范围和将予以赔偿的损失类型,包括对于投资的全部损失承保的任何限制或延伸及于业务中断代价的任何承保。担保合同中还应包含关于担保期限、合同的终止和调整、担保数额及货币、备用担保、担保权人的保证和责任、争议和可适用的法律以及担保费和索赔的规定。担保合同的标准格式应于担保业务开始之前由董事会批准。
  与公约及其细则相一致
  2.02 担保合同应被认为与公约及本细则相一致,担保合同应规定双方都不应对此种推定提出异议。
  第三节 担保期限;终止及调整
  担保期限
  2.03 除非担保合同中规定一个较后的日期或担保是按下述2.21项作为备用而提供,则担保期限应从担保合同缔结之日开始。
  2.04 担保期限不应少于3年,也不应多于15年。但在特别情况下承保签署权人和投保人可以协商约定(i)长达20年的较长期限或(ii)与按1.04(v)、(vi)以及1.05(x)的规定对考虑中的投资所批准的较短期限相应的期限。如果担保合同中规定的担保期限短于上述最大期限,则以后可延长至该最大期限。
  终止与调整
  2.05 担保权人可以于担保合同订立3年之后该合同订立的每个周年纪念日终止担保合同。除非担保合同另有规定,机构可以调整合同关于担保期限作任何延长的条件。
  2.06 担保合同中应订明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终止、修改担保合同或要求对合同进行重新谈判的各种情况,包括订明一旦出现拖欠担保费和发现在担保申请中有不真实的陈述而机构已按常理以此为根据作出给予担保的决定的情况机构可以终止合同。
  第三节 担保数额及货币;备用担保
  担保数额
  担保数额的计算
  2.07 担保数额由承保签署权人与投保人约定,但无论如何:
  (i)对于贷款及贷款担保品以外的股权利益而言,不得超过担保权人对投资项目的出资数额加上包括在该项担保之内的收益减去下述2.09项规定的其未予担保的数额。
  (ii)对贷款及贷款担保品以外的非股权直接投资而言,不得超过担保权人对投资项目所投入的资产的价值减去其未予担保的数额;以及
  (iii)对于贷款及贷款担保品而言:不得超过其本金加上该贷款的存续期间所累积的利息减去其未予担保的数额。
  2.08 上述2.07项(ii)中提及的资产价值可以是任何固定酬金或使用费加上该担保权人对该投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所享有的份额价值,这两项数额应加以适应调整以便使这一估价方法与适用于股权股资的估价方法类同。
  2.09 为上述2.07项的目的,“未予担保的数额”一词意指一项投资中未被机构承保的部分。未予担保的数额应在每一项担保案由承保签署权人与投保人约定,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低于该项投资的10%。
  担保数额的变动
  2.10 担保权人可以通知行使根据下述2.12项的规定所取得的备用选择权增加担保数额。依据机构按照担保合同对一项索赔所作的任何支付的数额作相应减少。担保数额也可以在担保合同规定的可以减少的其他情况下加以减少。例如,担保合同可以规定担保权人有权在合同缔结的每一周年日减少少担保数额;或者,如果可行的话,担保合同可以规定按一个固定的日程表或根据一些既定的会计原则定期递减担保数额,以反映资产的折旧、贷款的摊还、投资的减少以及其他类似情况。
  担保的货币
  2.11 担保数额应以担保的货币表示。这种货币应是支付索赔的货币。担保的货币可以是上述1.09项中提到的任何一种货币。
  备用担保
  2.12 对于按上述1.12项和1.13项规定分别有资格作为新投资的对投资项目追加的投资以及保留在投资项目中的收益,为担保权人的原始投资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可以为担保权人获得对它们的担保规定一种选择权。这种备用担保通常不应超过原始投资担保数额的百分之百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董事会不时确定的更高的百分比。担保合同应该在其原始投资担保期限内规定一个备用担保选择权必须行使的时限。担保合同可以从其它方面限定备用担保选择权的行使,例如要求在追加投资实施后立即对之加以行使。担保合同还可以规定机构有权基于这种担保权的行使按照与适用原始投资的条件不同的条件签发担保。担保合同应规定当被担保的事件发生时备用选择权即应终止并且可以规定机构有权在一个被担保的事件迫近时取消或修改该备用选择权。
  第四节 担保权人的保证及责任
  与申请及索赔相关的保证
  2.13 担保合同应含有担保权人关于在提出决定性的担保申请或索赔时所作的陈述具有准确性及完整性的保证。这些保证可涉及诸如股东的国籍等合格性标准或实物投资的估价。
  其它责任
  2.14 担保合同还应规定担保权人为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承保损失而作出应有的努力的责任以及在发生索赔时或在机构就一项支付努力向东道国求偿时担保权人与机构进行合作的责任。担保合同尤其应规定担保权人负有以下责任:
  (i)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
  (ii)为避免一项承保的损失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此种损失而行使其对项目企业的控制权;
  (iii)为提出索赔证明文件而保持适当的记录并根据要求将其呈交给机构;
  (iv)一经知悉立即将可能导致一项承保损失的发生或明显增加这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的事件通知机构。
  (v)在有可能导致一项承保损失发生的事件迫近时寻求东道国法律中对其可以适用的行政、司法或其它救济,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损失。
  (vi)在导致一项承保损失的事件发生时寻求各种适用的救济以减少损失数额以及/或者维护担保权人对东道国和其它债务人所拥有的与该项承保投资相关的权利或索赔权;
  (vii)未取得机构的预先同意不将担保合同或其在投资项目内的权益转让给他人或在代位的条件下放弃权利;
  (viii)在整个担保期限期间自己承担至少相当于承保投资数额的10%部分的风险,并且,对这部分投资不投保除灾害风险以外的其它风险。求助于上述(v)及(vi)中提及的救济,其行为本身并不改变投资者对机构所拥有的权利。除上述特别提到的以外,担保合同还可以规定担保权人的其它责任,如定期向机构呈交报告,为机构检查和监督投资项目的提供便利等。
  责任的不履行
  2.15 担保合同应规定担保权人错误陈述或不履行责任的后果。例如,担保权人如不履行其应作出应有努力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承保的损失的责任,通常将导致丧失与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部分的担保。
  第五节 争议与可适用的法律
  争议
  2.16 根据公约第53条,担保合同应规定将合同各方之间有关合同的争议提交仲裁以取得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的裁决。争议应提交由一个或多个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庭的任命以及仲裁程序的进行应依照担保合同中所确定的规则进行。如果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被指定为仲裁员任命权人按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规则”任命仲裁员,并且不限定该任命权人从解决投资国际中心仲裁员名单中选择仲裁员,标准担保合同应参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程序设立规则及仲裁规则”。担保合同还可包括根据需要对该仲裁程序设立规则及仲裁规则所作的其它修改。仲裁庭的裁决应具有终局性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机构的每一成员国都应承认这种裁决的终局性及约束力。
  可适用的法律
  2.17 仲裁庭应适用担保合同、公约;在担保合同及公约对争议的问题缺少规定时,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担保合同应对此加以规定。
  第三章 承保签署
  第一节 范围
  3.01 本章规定在制作承保决定包括对机构所提供的担保收取担保费的决定时应遵循的准则。这些决定在性质上属于商业决定,不同于根据第一章的规定所作的法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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