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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董事会1988年6月22日通过


  定义
  在本规则中,除非另有规定:
  (a)“公约”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b)“解说”指公约的解说;
  (c)“机构”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d)“理事会”指机构理事会;
  (e)“董事会”指机构董事会;
  (f)“总裁”指机构总裁;
  (g)“东道国”或“东道国政府”指在其按公约第66条定义的领土范围内接受投资,而该投资已被机构予以承保或分保,或已被机构考虑予以承保或分保的成员国、该成员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
  (h)“投何人”指任何为其自身利益申请机构担保或查询机构担保的可能性的人,或任何由他人代理提出申请或查询的人;
  (i)“投资项目”指已予承保或正被考虑予以承保的投资所投入或将要投入的单个或系列项目:
  (j)“项目企业”指对投入投资项目的资产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公司、社团、合伙或其他实体;
  (k)“承保签署权人”指总裁或总裁从机构中指派的决定签发担保及其相关事项的任何官员;
  (l)“担保权人”指享有机构签发的担保的权利人;
  (m)“世界银行”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n)“IFC”指国际金融公司;
  (o)“$ ”为美元标记。
  第一部分 担保业务
  第一章 合格性要求
  第一节 合格投资
  一般要求
  1.01 公约第12条下的投资要具有被承保的资格,必须在(a)投资类型,(b)投资资产,以及(c)投资时间几方面符合一定的要求。
  投资类型
  公约第12条(a)款下的合格投资
  1.02公约第12条(a)款规定合格投资应包括(i)股权利益和(ii)非股权直接投资。此外,公约第12条(b)款授权董事会在下述1.08项所提及的条件下决定其它形式的投资合格性。
  股权投资
  1.03 股权利益具有被承保的合格性,而不论项目企业的法律形式如何。并且,关于投保人在项目企业内所占利益的份额也无最低限度要求。
  1.04 承保范围扩展到下列形式的股权利益:
  (i)在位于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公司或具有法律人格的其它实体中的股份;
  (ii)参与分享东道国境内任何合资经营企业的利润及清算所得收益的权利;
  (iii)对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或其它企业中的资产的所有权;
  (iv)有价证券以及直接股权投资,包括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少数参与额,债券转换成的优先股,以及被给予同外国直接投资相结合的有价证券投资的优先权;
  (v)项目企业中的股权所有人对该项目企业投放的贷款,但这种贷款的平均偿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或董事会在特别情况下批准的更短的期限。本规则中的“平均偿还期限”按如下方法确定:
  (a)如果所筹措的资金只有一个偿还日期,那么平均偿还期限应是从筹措此种资金的合同订立之日到偿还之日之间的期限。另外,
  (b)如果所筹措的资金有一个以上偿还日期,那么平均偿还期限是指(i)筹措此种资金的合同订立之日到(ii)此种资金的各个偿还日之间的各个偿还期限的平均期限,各个偿还期限以在各自期末所偿还的数额加权计算。
  (vi)项目企业的股权所有人对其投放于该项目企业的贷款所提供的担保品,但这种贷款的平均偿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或董事会在特别情况下决定的更短的期限。就本子项而言,“担保”一词包括股权所有人所提供的任何附属担保品或抵押品。
  非股权直接投资
  1.05 在符合下述1.06项和1.07项所规定的标准的前提下,机构的担保可及于下列形式的非股权直接投资:
  (i)产品分享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投资项目作出投资,其酬报主要取决于对该投资项目的产品分享,包括取决于其按照预定的价格或根据一个约定的公式确定的价格购买这种产品的权利;
  (ii)利润分享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投资项目作出投资,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收益或利润;
  (iii)管理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投资项目或其经营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进行管理,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产生、收益或利润;
  (iv)许可协议 在这种协议中,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提供一揽子技巧,如商标、专有技术以及管理援助等,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设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
  (v)许可证协议 在这种协议中,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提供技术,许可人的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许可证协议也可以是与该许可人在该投资项目中的一项其它合格投资结合在一起;
  (vi)交钥匙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负责在东道国内建造一套完整的生产或服务设施,并且,或者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或者由其负责在建成后按规定的效率标准经营该投资项目,期限不少于三年;
  (vii)租赁其不少于三年的营业租赁协议 在这种协议中,出租者将生产资料出租给承租人,租金的偿付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产量、收益或利润;
  (viii)由项目企业向该投资项目中的股权投资者或进行任何其它合格形式的非股权投资的人签发的平均偿还期限不少于三年的附属债券;
  (ix)由总裁建议并经董事会批准的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实施的其它非股权直接投资;以及
  (x)为提供给项目企业的贷款所作担保提供的担保品和其它保证金,这些担保品或保证金在偿还期限方面须符合1.04(v)项所规定的要求并且它们是由对该投资项目作出上述任何形式的非股权直接投资的人所提供的。
  非股权直接投资的标准
  1.06 在决定非股权直接投资的合格性时,承包签署权人应只对(i)具有至少三年的期限并且(ii)其偿还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的投资签发担保。在这方面,对具有长期性和较大发展潜力的投资应予以特别注意。对于这一类担保,如果机构根据自己的判断及适应的磋商认为它可以由成员国政府或其官方出口信贷保险机构提供,则机构无论如何都不得提供。
  1.07 投保人可以根据各种安排为投资项目提供技巧。例如,合资企业的一方合作者可根据管理合同负责对企业的管理,交钥匙合同一方当事人可根据合同装备一个工厂并根据许可证协议为该工厂的经营者提供技术。在这些情况下,承保签署权人应在不违反1.05项和1.06项的规定的前提下,对投保人在投资项目内的全部商业利益的范围予以考虑。
  其它投资
  1.08 根据公约第12条(a)款不具有被承保资格的任何其它中长期投资,经董事会特别多数通过可根据公约第12条(b)款予以承保。但是,除按公约第12条(a)款具有被予承保的合格性的贷款以外,其它贷款只有同机构已承保或将要承保的特定投资有关时才可能是合格的。董事会对承保这些其它形式的投资的批准可以是针对特定的案件作出,也可以是作为一般批准作出。
  投资资产
  货币投资
  1.09 具有被承保的合格资格的投资可以以公约第3条(e)款所定义的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在作出签发担保的决定时可自由兑换的任何其它货币作出。
  实物投资
  1.10 具有被承保的资格的投资不一定以货币形式作出,它们可以采取向投资项目提供任何具有货币价值的有形或无形资产的方式作出,诸如提供机器、专利、工序、技术、技术服务、管理技巧、商标以及销售渠道等。为了承保的目的,这些实物投资的货币价值必须按照签发担保的货币确定。在这方面,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接受投保人提供的可靠估价或者自行估价,或者要求一种独立的估价。
  投资时间
  实施投资的日期
  1.11 根据公约第12条(c)款,一项投资只有当其是新的投资时才具有被承保的资格。如果某项投资的实施是在机构对初步的担保申请予以登记之后开始的,或者当投保人决定不提交初步申请时是在机构对根据下述3.20项的规定提交的决定性申请予以登记之后开始的,则该项投资是新的投资。当资产已被转移到项目企业或已承担不可取消的义务负责将这些资产投入投资项目时,应认为投资的实施已经开始。在这些日期之前开支评估、规划和考察费用,并不使后来的投资失去被承保的资格。
  新投资的其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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