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费率的类型
3.39 担保费率应就地公约第11条(a)款所提及的每种类型的风险的担保而设定。机构可以将各种类型的风险放在一起一揽子提供担保,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可限定只提供这种一揽子担保。在这些情况下,一揽子担保的担保费率应根据下述3.43项设定,减去3.43项所规定的限度内的折扣,这个折扣将反映出一揽子担保对机构的好处,尤其是其对不利于机构的选择所具有的危害的减缓,以及与个别担保相比而言担保费与增加责任之间以及担保费与担保容量的动用之间更有利的比率。
备用担保费
3.40 对按上述2.12项提供的任何备用担保应收取追加担保费。这种备用担保费应按备用担保数额的百分比计算。备用担保费可以为承保签署权人确定的实际承保的投资中同类同险或一揽子风险的担保费率的25%至59%。
担保费率的调整
3.41 担保合同应详细规定适用的担保费率和担保费支付日程表。在担保期限内,只有当被承保的损失或这些损失的发生的可能性使得提高担保费率为维持机构合理的财务状况所必要并且不违反下述规定的限制时,担保费率才可以提高。为此目的,担保合同可以授权机构在担保合同缔结5年及以后每年担保合同缔结周年日按要求提高担保费,但是这些增加(a)应只适用于从广义上限定的风险类型、投资形式、经济部门或东道国,而且(b)在任何情况下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担保合同中原来规定的适用担保费率的100%。担保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商业惯例,在下述3.43所规定的范围内作减少的的调整,但是这种调整(a)只可以自担保合同缔结四年之后于每年度担保合同缔结周年日作出,并且(b)减少的数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出担保合同原来所规定适用的担保费率的50%。
担保费率的设定
3.42 担保费率应由承保签署权人在下述3.43项至3.45项所规定的范围内或根据各该项有关规定就每种类型风险而设定。这种设定应以根据本细则所附指导准则中列举的决定费率的因素机构按担保合同承担的实际风险所作的评价为基础。
公约第11条(a)款所规定的合格风险的担保费幅度
3.43 担保合同应在上述3.42项所提及的评价的基础上对公约第11条(a)款所提及的每类风险确定年度担保费率。对每一类风险的个别担保,担保费率应不低于担保金额的0.3%,不高于担保金额的1.5%。对于包括所有或几种类型的风险的一揽子担保,如机构认定适合于该项投资,可以给予高至其各个担保费率总额的50%的折扣。
3.44 在例外情况下,总裁可建议董事会批准超出前述幅度的担保费率。
其它风险的担保费幅度
3.45 公约第11条(b)款所提及的类型的风险的担保费率,应由承保签署权人在董事会关于将担保扩及该所涉类型的风险的决定中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七节 费用
申请费
3.46 除担保费之外,对每项根据上述3.20项的规定提交给机构的决定性申请,应收取费用。申请费应为所申请的包括任何备用担保在内的担保的担保数额的0.05%,但申请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少于250美元或多于10,000美元。如果机构因为下述第八节和第九节所规定的限制而拒绝签发担保,应全部或部分退还申请费。对于按上述3.20项登记初步申请不应收费。
特别服务费用
3.47 机构可以就其为投资者所提供的与一项担保相联系的特别服务收取费用,机构还可就其它服务收费与投资者达成协议。
第八节 担保容量及其分配
担保容量的限度
3.48 根据公约第22条(a)款,一项担保,包括分保,如果将把机构未偿付的或有负债总额提高到机构的未动用部分的认缴资本、储备加上按下述3.50项确定的由机构获得的分保金部分各项的总额的150%以上,则承保签署权人不应予以提供。上述数额应是机构担保容量的初步限度,最后须根据下述3.52项规定的审查和决定确定之。
3.49 为了计算担保容量的目的,机构根据一个担保合同所承担的或有负债数额应被认为是该合同中声明的对被担保的任何类型的风险的损失予以补偿的最高限度的责任,在行使了备用担保选择权的情况下,除此再加上针对同类风险所签发的备用担保数额50%,董事会根据经验和对机构提供担保的能力的不断审查,在机构的担保容量的限度内可对这一所加的比例进行调整。
3.50 (i)可被认为构成担保容量的追加部分的机构所获得的分保应是满足下述条件的分保的分保额的90%,即这种分保必须具有财务上的可靠性,符合一个或多个被予分保的担保合同的条件,包括根据其条款这种分保的期限届满不早于这些被予分保的担保合同或其适用部分,并且。
(a)承保该被予分保的担保合同所承保的全部风险,或者,
(b)承保该被予分保的一个或多个担保合同所已承保的一种或多种类型的风险,但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是这种分保将有助于减少的机构对最大类型的风险的或有负债责任与其对下一个最大类型风险的或有负债责任之间的差额才可被归于机构的担保容量。
(ii)总裁应不时检查机构的分保并向董事会建议其认为适当的对上述规定的修正,包括建议可被适当地归因于分保的担保容量的任何追加,这种分保的期限可以在被予分保的担保合同之前届满或该分保的其它方面不符合被予以分保的担保合同的规定。
分保限度
3.51 机构通过分保所承担的或有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担保容量为25%。机构可为在提出分保请求前12个月已完成的投资提供分保,机构对这种分保所承担的或有负债总额无论何时都不得超过按上述3.49项和3.50项计算的机构或有负债总额的10%。
审查
3.52 总裁应保持一份关于机构担保容量的现存量、利用量以及预期变化的情况报告,并就他确信由经验提示的关于3.48项至3.51项规定中将发生的变化,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为帮助董事会考虑是否应向理事会建议在公约第22条(a)款所规定的总限度内担保容量的限度作出变动,总裁应至少每半年将机构业务责任的风险状况以及可归因于担保容量限度的妨碍机构履行其命令的任何得大限制性因素通知董事会。
3.53 在设计机构的担保容量时,总裁应对机构担保及分保的货币与其所持有的储备货币之间的兑换关系的可能变动规定谨慎的容许幅度。在规定这种容许幅度时应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进行磋商。总裁应考虑减轻兑换率的大幅度变化对机构的影响的可能措施,并应向董事会建议其认为合适的这类措施。
担保容量在成员国中的分配
3.54 机构应在投资机会的分布、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决定以及机构的其它政策所容许的范围内,在成员国中尽可能广泛地分配其担保容量的利益。机构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国中更不发达的国家的需要给予适当注意。
投资者本国
3.55 为了根据公约第22条(b)(i)制定适当的指导准则,总裁应根据机构的经验,在机构建立后不迟于一年的期限内向董事会提交一份关于来自于一个会员国的投资者所可以持有的担保总额的报告以供讨论。
3.56 当法人投保人的成立地及其主要营业地与其大部分资本所有人的国籍所属国不同或者大部分资本所有人的国籍不能由该投保人证明时,为了将一项担保归属于某个成员国的目的,机构将认为该投保人是属于(i)同时既是该投保人成立地又是其主要营业地的成员国,或者,如果该法人的成立地及其主要营业地位于非成员国时,(ii)在其官方投资担保制度中该投保人具有接受担保资格的成员国,或者,(iii)在其它方面能决定该投保人合格性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
东道国
3.57 机构应努力鼓励在尽可能多的东道国中投资,这些投资应符合机构的发展目标和下述3.58项至3.60项所要求的谨慎的风险管理原则。
第九节 担保业务的多样化
一般要求
3.58 根据公约第22条(b)(ii),承保签署权人应努力使机构的担保业务多样化,从而避免使其所承担的损失局限集中于个别的投资项目、东道国、部门以及承保的风险类型。为了这个目的,机构应寻求办法,尤其是通过促进适合机构扶持的投资、同其它机构一起扶持投资以及对已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的合格投资进行分保等方式,促进其担保业务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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