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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1.12 承保签署权人可以认为一项对现存项目的投资是新投资,如果该项投资是用来更新、扩展、增强现存项目的财政活力或开发一个现存投资项目。承保签署权人还可以认为某项旨在全部或部分取得一个现存项目企业的投资是新投资,但是这种取得必须:(i)伴随有该项目的企业扩展、更新或其它增长,(ii)服务于该项目企业的财政调整,尤其是其负债与资产净值比率的改善,或者(iii)有助于东道国公共部门的调整。
  1.13 承保签署权人可以认为东道国境内现存的外国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的投资是新投资,只要这种收益在机构对其作出签发担保的决定之时可以被转移出东道国。
  第二节 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类型
  1.14 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按其所受支配的法律的基本方面不作为法人对待的合伙、非法人社团和分支机构不具有这种资格。在这些情况下,合格性限于个别合伙人、社团的成员或分支机构的所有人。如果其中一部分投资者具有合格性而另一部分投资者不具有合格性,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投资项目内与合格投资者的股份相应的投资部分可签发担保。
  投资者国籍
  1.15 根据公约第13条(a)款并按照下述1.16项的规定,有资格取得担保的自然人必须是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的国民。法人(i)必须是在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境内组成并且其主要营业地位于该国境内,或者,如果不符合这一标准,则(ii)其多数资本必须为东道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或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国民所拥有。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机构应将投保人与东道国的关系连同根据下述3.22项的规定提出的要求东道国批准该项担保的请求告知该东道国。
  1.16 根据公约第13条(c)款,基于投资国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投资者扩大到作为东道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按照上述1.15项不具有合格性而在东道国境内组成的或其多数资本由东道国国民所拥有的法人,但是所要投入的资产应是从东道国境外移入的。
  投资者的所有权
  1.17 在确定投资者所有权时,承保签署权人应注意受益所有权而非登记所有权。就股份公司而言,如果一个人的股份自然对其产生利益并且他具有回收其股份的权利,这个人应被认为是该股份公司的受益所有权人。例如,在经纪人或银行为其客户持有股票的情况下,该客户而不是中间人应被认为是受益所有权人。但是,如果必须花费不适当的费用或进行不适当的延搁才能确定投保人的受益所有权人,可以推定受益所有权人具有与登记所有权人相同的国籍。如同在无记名股票的情况下那样,如果受益所有权和登记所有权都必须花费不适当的费用或进行不适当的诞搁才能确定,则可以推定投保人首先是属于非东道国的成员国的国民,只要这些国民拥有在该投保人最近一次的股东大会上的多数投票权。
  1.18 根据公约第13条(a)款,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法人不必归私人所有。它们也可以是:
  (i)归一个成员国和私人共有;
  (ii)完全归一个成员国所有;
  (iii)归几个成员国共有:或者 
  (iv)归几个成员国和私人共有。
  就本项而言,“成员国”一词包括归成员国所有或控制的任何机构或实体。
  投资者的营业方式
  1.19公约第13条(b)(iii)规定,在所有情况下,投资者均必须在商业基础上营业。如果投资者的股权大部分为私有,该投资者可以被认为是在商业的基础上营业。但是对于非营利性组织,则只有在能确定其寻求担保的特定投资将在商业的基础上进行时,才可予以担保。如果投资者的股权大部分为公有,承保签署权人必须确定投保人是否在商业基础上营业。如果投资者的一部分业务是在商业基础上营业而其他业务是在非商业基础上营业,该投资者只有资格取得对构成商业性营业的那部分投资的担保。
  第三节 合格东道国
  发展中国家成员国
  1.20 根据公约第14条,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投资必须是在公约附表A中所列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境内作出的投资。该附表可不时修改。
  附属领土
  1.21 一个附属领土,如果其国际关系由一个成员国负责,而该成员国提出要求,那么可由董事会为公约第14条的目的指定为发展中国家。
  第四节 合格险别
  公约第11条(a)款规定的合格险别
  1.22 公约规定,对非商业性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可提供担保。公约第11条(a)款规定了四种有资格获取担保的风险。这些风险是:(a)货币汇兑风险,(b)征收和类似措施风险,(c)违约风险以及(d)战争及内乱风险。董事会在下述1.53项所提及的条件下;有权决定其它非商业性风险的合格性。
  货币汇兑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23 根据公约第11条(a)(i),对于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的限制将当地货币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或担保权人可接受的其它货币以及/或者限制将当地货币或由当地货币兑换成的该外国货币汇出东道国境外的任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提供担保。在所有情况下,这些限制必须适用于代表所担保的投资的收益或回收资本的货币。
  1.24 对于对兑换和/或转移课予的积极的和消极的限制都可提供担保。积极的限制是指东道国政府作出决定不允许兑换和/或转移当地货币,或者批准按低于担保合同中根据下述1.28项的规定所确定的最低兑换率进行兑换和转移。消极的限制是指自担保权人按下述1.26项的规定申请兑换和/或转移之日起90天内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期限内,东道国的外汇管理机关没有就兑换和/或转移事项作出反应。
  1.25 货币汇兑风险担保不适用于对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的资产的冻结。这一风险可以按照下述1.29项至1.41项关于对征用或类似措施的风险的担保的规定予以承保。
  担保权人的责任
  1.26 担保合同应要求担保权人按照东道国法律申请兑换和/或转移并寻求适当的行政救济以实现兑换和/或转移。担保合同还应要求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执行机构的指示,包括作为从机构取得支付的一个条件,执行要求将对被担保的当地货币的权利转移给机构或把此种货币储存于机构或机构所指定的任何人的帐户内的指示。
  担保兑换的货币和汇率
  1.27 担保合同应规定被担保的兑换所兑换的货币。此种货币可以是公约第3条(e)款所规定的一种可自由使用货币或承保签署权人与投保人所约定的某个成员国的任何其它货币。
  1.28 担保合同还应指明确定用来计算一项索赔的一种或多种兑换率的依据及日期。通常,该比率应是按照上述1.24项的规定判断的东道国政府拒绝或被认为是已拒绝按该项担保发布时适用于该项投资的那种兑换率进行兑换和/或汇兑之日东道国通行的比率。但担保合同可以规定在上述日期缺乏此类兑换率时计算索赔的替代依据。
  征收和类似措施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29 根据公约第11条(a)(ii),对于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的具有剥夺担保权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从其投资所得的重大利益之效果的措施造成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提供担保。担保可以及于但并不限于对资产的征收、国有化、征用、扣押、查封、没收以及冻结措施。
  1.30 担保除了可以针对剥夺担保权人对其投资所有权或控制权的措施而提供外,还可以针对阻碍担保权人对这些权利和行使的措施而提供。这些措施可能采取违约的形式。就股权投资而言,被担保的权利可以是对红利的利润的权利,对股权利益的控制权和自由处置权。就非股权直接投资而言,这些权利可以是对项目企业所主张收取约定的支付的请求权,将这些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权利以及参与对该投资目的管理的权利。对于妨碍担保权人在东道国内使用其资金或对债务人进行索赔的措施可以提供担保。
  1.31 对于在担保合同根据下述1.39项所规定的程度上剥夺担保权人从其投资获得的重大利益的措施也可以提供担保。这类措施可能影响(i)项目企业的资金和有形资产,(ii)该投资项目的业务经营或营利能力,或(iii))在投资为非股权直接投资时,影响该项目企业履行其对担保权人的义务的能力。
  承保的致损事由的辅助标准
  1.32 根据公约第11条(a)(ii),被担保的措施可以包括立法或行政行为。只有当征收或类似性质的立法在其施行时不再要求有其它立法或规则时,这些立法行为本身才能被予担保。被担保的措施还可以包括行政机关在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并为投资者所通知的场合下的行政懈怠,但不包括立法懈怠或独立的法院或仲裁庭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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