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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评价
  3.02 承保签署权人在制作一项承保决定时,应对投资项目、所建议的担保将承保的风险以及该所建议的担保对机构的担保容量和风险多样化的影响进行评价。
  程序
  3.03 根据公约第15条,只有在东道国预先批准机构就指定的风险进行担保之后才可以签发担保。取得这种批准的程序和有关签署承保决定的其它程序在下述3.20项至3.35项中作出规定。
  第二节 项目的评价
  公约第12条(d)(i)-(iii)所要求的评价
  3.04 根据公约第12条(d)款,承保签署权人必须彻底弄清投资项目的下列情况:(i)是否具有经济合理性,(ii)是否有助于东道国的发展,(iii)是否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iv)是否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
  经济合理性以及对东道国的发展的贡献
  3.05 在决定一个投资项目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以及能否有助于东道国的发展时,承保签署权人应对该投资项目在整修所建议的担保期间内技术上的可行性和财政上及经济上的生存能力予以评价。此种评价应注意所有有关的经济及财政因素,包括对不考虑贸易特许或津贴等外部因素在内的合理经济收益率的需要。在进行这些评估时,机构应适当注意迅速作出承保签署决定的需要。
  3.06 在决定一个投资项目是否有助于东道国的发展时,承保签署权人应注意如下因素:该投资项目为东道国创造收益的潜力;该投资项目为东道国创造收益的潜力;该投资项目对最大限度地发挥东道国的生产潜力,尤其是对生产出口产品或进口替代产品以及对减少东道国承受外在经济变化的脆弱性所能作出贡献;该投资项目拓宽经济活动范围、增加就业机会以及改善收入分配的程度;该投资项目向东道国转让知识和技能的程度以及该投资项目对东道国的社会基础设施和环境的影响。
  3.07 承保签署权人应特别注意鼓励(i)在欠发达国家中的投资,(ii)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投资,以及(iii)外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之间自由协议举办的合营企业。
  3.08 军事性质的或具有极大投机性质的投资,或在法律所禁止的领域内的投资,如对麻醉毒品生产的投资,不应予以担保。
  符合法律要求并且与发展目标相一致
  3.09 承保签署权人在作出承保签署决定时,应根据下述3.28项及3.29项规定的程序,彻底弄清投资项目是否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其是否与东道国所宣称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
  3.10 如果投保人的本国政府通知机构一项投资将由违反本国法律从本国转移的资金来实现,承保签署权人应拒绝为该项投资提供担保。
  第三节 风险评价
  风险评价的性质
  3.11 承保签署权人应对每项所建议的担保将要承保的风险进行评价。根据公约第25条,承保签署权人应根据合理的业务惯例以及审慎的财务管理惯例进行这种评价。这种风险评价应是一种独立的商业决定,仅以投资对承保的风险的易受影响性为根据而作出。
  3.12 承保签署权人对风险的评价应注意与(i)投资项目以及(ii)东道国相连的因素。承保签署权人尤其应防止积累不良风险和提供会减少投保人在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方面的自身利益的担保。
  与投资项目相连的因素
  一切险的相关因素
  3.13 在对一切险进行评价时,承保签署权人应注意诸如下述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因素:该投资项目所属的经济部门及其相对于东道国的这个部门的规模;该投资项目相对于东道国国民生产总值的规模;该投保人及该项目企业的经历和信誉;其它外国的或内国的投资者对该投资项目的参与;以及投入该投资项目的资产的性质,包括其流动性。
  特别险的相关因素
  3.14 承保签署权人还应注意与所建议承保的特别险尤其有关的投资项目的相关因素。这些辅助因素可以包括:
  (i)就货币汇兑风险而言:该投资项目通过产品出口赚取可自由使用的货币的潜力;在东道国境外的帐户或东道国境内的自由帐户存积出口收入的任何安排;以及东道国政府订立的给予投保人或该被承保的项目企业优先获得外汇的权利的任何协议。
  (ii)就征收和违约风险而言:该投资项目的存续性和营利能力对东道国政府的行为或懈怠或该投保人的持续参与的依赖程度;该投保人与东道国政府间的任何协议的性质及其条款,尤其是这些条款的发活性和公证性;上述协议中关于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解决尤其是按《解决国家与它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解决的任何规定;以及东道国能够就对该投资项目的收入尤其是外汇收入的征收作出补偿的可能性。
  (iii)就战争和内乱风险而言:该投资项目的战略重要性;该投资项目的位置和对物质损害的承受能力;以及该投资项目的安全保卫安排。
  与东道国相连的因素
  一切险的相关因素
  3.15 如果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是充分的,那么,对投在该东道国境内的一项合格投资可依本章规定予以担保。在对一切险进行评价时,根据公约第12条(d)(iv),承保签署权人应彻底弄清东道国内的投资条件,包括公正与平待待遇及法律保护对该项投资的适用性。
  3.16 如果一项投资受到东道国与投资者本国间的双边投资协定条款的保护,应认为该项投资已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在缺少这种双边投资协定时,机构应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及实践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情况来确定东道国是否可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进行这种评价应严格保密,评价结果只应告知该有关政府以便使其改善其领土内的投资条件。
  3.17 如果承保签署权人对给予投资的公正与平等待遇及法律保护的有效性感到不满意,承保权人应在机构按公约第23条(b)(ii)以及下述3.33项(i)的规定与东道国缔结一项协议之后,再对该项投资签发担保。
  特别险的相关因素
  3.18 承保签署权人还应注意到与东道国有关的并且特别是与所建议担保的特别险相关的因素。这些附加因素可以包括:
  (i)就货币汇兑风险而言:东道国的外汇状况,包括其在所建议的担保期限内可能有的发展;任何有关对一般投资的汇兑延误尤其是对正在考虑中的那类项目和投资的汇兑延误的记录;以及对机构所作的支付进行补偿的潜力,包括机构使用该当地货币的能力。
  (ii)就征收和违约风险而言:对外国投资的干预以及对所建议担保的这类风险的担保合同的违反的任何最新记录;有关东道国解决征收和违约索赔的记录;以及任何有关的悬而未决的争议,尤其是与机构、国内投资担保机构或私人政治风险保险人间的任何悬而未决的争议。
  (iii)就战争和内乱风险而言:是否存在涉及东道国的武装冲突或暴动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任何可能导致内乱的国内紧张局势。
  与投资项目相连的因素同与东道国相连的因素之间的关系
  3.19 承保签署权人对风险进行评价应注意与投资项目相连的因素同与东道国相连的因素之间的关系。例如,尽管东道国的外汇状况不良但该投资项目却可通过出口赚取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则可以提供货币汇兑风险担保;征收风险可以为东道国在同投保人持续合作中的利益所缓解;以及如果投资项目位于受到东道国政府充分保护的地区内,则战争和内乱风险担保不可因既存的内乱而排除。
  第四节 有关承保签署决定的程序
  提出申请与对申请的考虑
  3.20 投保人除非直接提交决定性的申请,应向机构提交一份初步申请,载明有关投保人、预期的投资以及所寻求担保的风险的基本情况。如果机构初步认为该投资具有被予承保的合格性,则初步申请或直接提交的决定性申请应由机构予以登记。在提交初步申请的情况下,投保人的决定性申请应在收到登记通知后三个月之内提交,除非该期限由机构延长。
  3.21 除非按下述3.35项的规定其合格性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则通常只有在承保签署权人已决定一项投资具有被予承保的合格性之后,该投资才应被考虑予以签署承保。
  取得东道国批准
  3.22 如果投保人没有提供上述3.03项提及的东道国批准的有关证明,则承保签署权人应向东道国要求这种批准。这种批准可以通过任何快速的官方通讯手段来取得。承保签署权人可以向各个东道国寻求其对所有或某些类型的投资或风险的担保的预先批准。在没有取得这种预先批准的情况下,机构向东道国提出的批准要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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