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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风险多样化措施
  3.59 总裁应每半年就避免和减轻风险的过度集中所采取的措施向董事会提出报告。总裁应在机构建立一年之后的首次董事会会议之前推荐可能合适的指导规则,其中包括对涉及上述3.58项所述的那些因素集中承担责任的适当数量限制。
  3.60 作为一项过渡措施,承保签署权人应将机构对某个别投资项目可承担的或有负债极值限定上述3.48项规定的担保容量的5%以内。
  第四章 索赔
  第一节 目标
  4.01 机构在处理索赔和在向东道国寻求补偿方面,其目标应为:
  (i)维持合理的财务状况,努力以自己的收益、储备和资产通过支付现金来履行自己的财务义务;
  (ii)激发并维持投资者对机构担保的信任感以及
  (iii)鼓励涉及担保投资的争议的谈判解决,促进向东道国投资的增加。
  4.02 为推进上述目标,机构应:
  (i)为避免承保损失而同担保权人以及东道国政府进行合作;
  (ii)随时准备为解决担保权人与东道国政府间的争议提供斡旋;
  (iii)要求担保权人如同在没有担保保护和情况下一样努力地保护其资产,维护并寻求其权利;
  (iv)以索赔请求的是非曲直为基础评价索赔请求,及时地支付正当的索赔;
  (v)根据合理的业务惯例就机构所作支付向东道国寻求补偿;以及
  (vi)作出合理的努力并按照合理的业务惯例争取同东道国就机构代位取得的权利和索赔权达成友好解决。
  第二节 索赔处理
  接到损失迫近的通知以及索赔请求时应采取的行动
  4.03 机构在接到上述2.14项(iv)提及的那类通知时或者在通过其它方式得知某个事件有可能导致担保损失发生时,机构应在适当的情况下与东道国政府及担保权人就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小索赔请求的方法进行磋商。
  4.04 机构接到一项索赔请求,在完成对该项索赔请求的初步审查之后,通常应当:(i)告知担保权人提供任何有可能支持索赔的证据,并且,在适当的情形下,(ii)就有助于撤回或最大限度减小索赔请求以及保留担保权人的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的权利的步骤与担保权人进行磋商,以及(iii)就担保人所提供的有关该项索赔请求的情报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有助于撤回或最大限度地减小索赔请求的措施,其中包括机构为促使东道国与担保权人之间达成谈判解决进行的调停在内,与该东道国政府进行磋商。
  索赔的提出
  4.05 担保合同应要求担保权人用文件证明索赔请求,文件应包括有关造成担保损失的任何事件发生的证据以及这种损失数额的证据。机构应迅速把为确立一项索赔请求以及为便利同东道国谈判解决所需要的情报告知担保权人。
  4.06 担保合同应规定,对在担保事件发生之后已超过三年时间或超过担保合同规定的期限才提出的任何索赔,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投资者也应将有可能导致2.14(iv)所规定的担保损失的事件通知机构。
  迅速决定和解决
  4.07 在机构所要求的支持索赔请求的所有证据已由担保权人提交给机构或机构已通过其它方式取得之后,机构应在下述期限内迅速作出关于其支付该项索赔请求的责任的决定。担保合同应为这种决定规定期限,通常,对于货币汇兑风险以及战争和内乱风险,这个期限不应少于30天,多于90天;对于征用和违约风险不应少于60天、多于365天。
  对索赔的决定
  4.08 对索赔的决定应由总裁根据由其任命并由机构的主要法律官员担任主席的索赔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总裁应对每项索赔作出迅速的决定。总裁的决定可以是(i)按照该项索赔请求支付索赔,(ii)允许与担保权人协商解决该项索赔,或(iv)以其他方式处理该项索赔。总裁应将索赔请求及对索赔的决定情况不断报告给董事会,并应将那些属于机构关注的可能有的索赔请求报给董事会。
  担保权人对救济的寻求
  4.09 担保合同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在寻求上述2.14(v)以及2.14(vi)中所提及的救济时遵循机构的指示。在争取得到这种救济的程序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支付索赔。但是,如果该担保权人没有按照机构的指示迅速提起并努力进行这种程序,则机构可以延迟或拒绝支付索赔。
  4.10 如果下述4.15项所提及的担保权人的权利或索赔权人的权利或索赔权从属于含有仲裁规定的协议,但该仲裁是在一个不适用于机构的法庭进行,则机构可以在将其支付索赔的决定通知担保权人的情况下,要求该担保权人到这个法庭追索这些权利或索赔权。为了这个目的,机构可以同该担保权人作出必要的安排。只要机构对追偿的权利符合担保权人与机构之间可能达成的条件,机构可以在该仲裁程序正在进行时对该担保权人作预先支付。机构可以补偿担保权人为寻求本项以及上述4.09项所提及的救济所付出的全部或部分开支。
  补偿数额
  4.11 为了计算补偿数额,担保合同应规定或提及包括适当的会计原则在内的规则和原则。这种补偿数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超过上述2.07项提及的担保数额。它也不应超过:
  (i)就股权利益(非贷款及贷款担保)而言:该项损失发生前一刻承保投资的价值减去相当于上述2.09项提及的其未被承保部分的价值:
  (ii)就贷款及贷款担保以外的非股权直接投资而言:在机构解决索赔时已赚得和尚未收取的固定费用以及相当于担保权人对该担保事件发生前一刻所评定的该投资项目的产量、收益或利润的份额的续存权益的核定价值减去(i)由于该承保损失的发生所避免的任何将来开支以及(ii)相当于未被承保部分的数额;另外,
  (iii)就贷款及贷款担保而言:支付索赔时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减去相当于其未被承保部分的数额。
  为上述(i)的目的,承保投资的价值应是该承保投资的净帐面价值或其公平的市场价值,或担保合同就每种情况核定的其中任何一种。上述(ii)提及的担保权人的剩留权利的调整价值应根据担保合同所规定的规则确定。在所有情况下,相关价值应确定为承保损失发生前一刻的价值。
  4.12 在担保权人同意将机构对有形资产的损害所作的补偿再投资于原投资项目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规定以补充的价值为基础予以补偿。担保合同还可以规定对中断投资项目经营所致的损失予以补偿,但在任何情况下补偿总额不应超过上述4.11项中所提及的任何一项规定数额。
  4.13 机构可以通过与东道国政府进行磋商或其它方式取得有关索赔的证据。如果机构与担保权人对一项或各项资产的评价发生意见分歧,他们可以约定依赖一公平的评价。
  4.14 如果机构决定支付补偿,但东道国的国内条件妨碍机构在合理的期间内调查为确定该补偿的精确数额所必要的各种事实,则机构可以根据当时适用的情报计算补偿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机构根据以后得到的情报,可以修正其计算的数额,或者要求收还已作的支付,或者追加支付。担保合同也可以规定,机构如果发现能表明在决定支付时存在错误的新证据,有权在从支付之日起算的五年期限内收还错误支付。
  第三节 代位与转让
  代位与转让的范围和时间
  4.15 根据公约第18条(a)款,担保合同应规定,在担保合同根据下述4.17项规定的时间,(i)担保权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与承保投资有关的权利或索赔权当由机构代位;并且(ii)担保权人应立即将所有这些权利或索赔权转让给机构。
  4.16 担保合同还应规定担保权人向机构转让:(i)在导致承保损失的事件发生之后,项目企业、东道国或任何他人从担保权人的帐户取得的或为该帐户保存的与承保投资有关的资金或其他资产,以及(ii)证明担保权人在项目企业内的利益或其对项目企业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其投入于投资项目内资产的所有权的债券、契据、合同或其他文件,或者与承保投资的权利、索赔权或资产有关的其他文据。
  4.17 在不违背机构与担保权人按照上述4.10项缔结的任何协议的条件下,此种代位和转让应在支付索赔之后或在担保合同规定的自机构作出索赔支付决定的通知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发生。
  代位与转让的程度;对超过支付部分的追索
  4.18 根据上述4.15项以及4.16项取得的权利、索赔权及其他利益应相当于与该项担保所承保的投资部分相对应的那部分相关权利、索赔权以及其他利益。例如,如果一项担保承保一项投资的百分之九十,则机构代位和受让的应为该项投资的百分之九十的权利。索赔权及其他利益。在东道国认可的情况下,机构(i)可以与担保权人以及/或者共同担保人达成协议,将剩余部分的权利、索赔权或利益转让给机构,并且(ii)可以为了担保权人、共同担保人追寻这些部分权利、索赔权或利益。在决定是否缔结这类协议以及按这类协议追索权利时,机构应对维持其与东道国达成谈判解决的能力的需要予以适当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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