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确定投保人,包括该投保人同东道国所可能具有的上述1.15项中提及的任何类型的联系。并且,如果投资项目或项目企业不是投保人,确定该投资项目或项目企业;
(ii)说明予以考虑的担保数额以及考虑中的任何备用担保;
(iii)说明所建议的担保期限;并且
(iv)指明建议承保的风险。
3.23 除非东道国另作说明,承保签署权人可以认为东道国对某种担保的批准包含了对同种风险的任何更小数额的担保的批准。
3.24 在缺少可适用的东道国的预先批准的情况下,除了行使备用担保权增加担保数额外,对于担保数额的任何增加、担保期限的任何延长或就附加类型的风险签发的任何担保,承保签署权人应取得或要求担保权人取得东道国的批准。
3.25 根据公约第38条(b)款,如果东道国没有在机构规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反对意见,则承保签署权人可以认为其已给予批准。这个期限通常应由机构与东道国根据公约第38条(a)款指定的权力机关协商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从要求这种批准的请求提出之日起这个期限不应少于30天。应东道国的要求该期限得予以延长。
促使签署决定迅速作出
3.26 总裁应为加快担保申请的办理以及对担保申请决定的作出设立程序。这些程序应要求承保签署权人努力对担保的签发作出迅速的决定。在可能的情况下,该决定应在机构收到符合机构各项要求的决定性申请之后120天内作出。在收到一项申请之后,总裁应就迅速发出有关给予或不给予担保的可能性的不具约束力的指示作出安排。
3.27 为便于迅速作出签署决定,承保签署权人在对投资项目进行评价时可以在适当的程度上以投保人的陈述为根据。对于这种陈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应要求投保人根据上述2.13项的规定在担保合同中作出保证。如果建议承保的数额少于1千万美元。则机构可以根据其它可靠的机构的评价或文件对该投资项目作出评价。
3.28 承保签署权人也可以东道国的一项声明为依据,证明投资项目符合公约第12条(d)款和上述3.09项所述的法律和规章、目标和重点。
3.29 在适当的情况下,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根据其他证据如投保人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合同或东道国对该项投资的正式许可认为投资项目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尤其是符合东道国的任何投资法典。承保签署权人也可以依据自己对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的分析或某种独立的法律意见作出判断。
保密
3.30 机构应保护其秘密收到的情报,尤其应保护从投保人或担保权人处收到的专有性商业情报,避免将其泄露给实际上的或潜在的竞争者。
3.31 为了3.30项规定的目的,向未来的东道国提出的要求其批准一项建议的投资的请求,或者为取得东道国的预先批准所作的安排,以及为并行或联合担保及分保所作的安排,应结合有适当的保护措施。
风险形象的改善
3.32 如果承保签署权人对与一项考虑中的投资有关的风险有所顾虑,他应在拒绝给予担保之前与投保人进行适当的磋商之后,在已作出保证的情况下努力(i)劝告东道国政府采取可以改善该投资的风险形象的措施,或(ii)经与东道国进行适当磋商后劝告投保人以一种可以增强对抗将予承保的风险的能力的方式组织该项投资或投资项目,或者,在考虑了上述(i)及(ii)中的可能性之后,(iii)设计一种既可减轻风险又能鼓励投保人进行该项投资的担保方式。当机构在一个项目或东道国中承保的规模太大以至构成签发担保的障碍时,机构应考虑通过共保或分保安排来克服这种障碍的可能性。
3.33 为了提高其担保能力,机构可与东道国就下列事项达成协议;
(i)按公约第23条(b)(ii)规定给予被担保的投资的待遇:
(ii)机构对其依公约第18条(c)款规定作为担保权人的代位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当地货币的使用。
在对这类协议的讨论开始之前,应告知董事会。这类协议可适用于东道国境内的一项或多项被承保的投资。根据上述(ii)中所述的那类协议,机构可以尽力取得东道国的同意,由机构将该当地货币出售给国际借贷或其它机构,或东道国境内的外国投资者,或从东道国进口货物的进口商。东道国也可以在这种协议中承担责任,负责在规定的时期内按规定的兑换率将该当地货币兑换成一种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3.34 设计减轻风险的担保的方法可以包括:
(i)对担保期限或担保数额的缩减;
(ii)规定由机构在限定的范围内终止或修改担保合同;
(iii)将某些或某些类型的风险排除出担保范围;
(iv)将担保限于特定类型的损失;
(v)规定在支付索赔之前留有一段追加或延长的期限;
(vi)将投保人或项目企业负有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轻损失的特别义务订入担保合同;
(vii)将对货币兑换损失的补偿支付限定于规定的时间期限之内;以及
(viii)规定对初发损失的免责条款。
担保合同的批准
3.35 (a)根据公约第16条,对担保合同的批准是总裁在董事会的指导下所应行的职责。总裁因此只应批准符合董事会在本细则以及在其将来可能不时发布的指导准则中所批准的限制和重点的担保合同。
(b)根据本细则,下列事项应要求董事会批准:
(i)对除公约第11条(a)款所提及的风险以及已由董事会根据公约第11条(b)作了一般性的承保批准以外的其它非商业性风险的承保;
(ii)以除公约第12条(a)款所提及的投资以及已由董事会根据公约第12条(b)款作了一般性的承保批准以外的其它投资的承保;
(iii)按公约第13条(c)款所规定对东道国国民签发的担保;
(iv)对由某个会员国负责其国际关系,但董事会尚未按上述1.21项的规定指明其作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附属领土内的投资的承保;
(v)对2.12、3.55、3.59以及3.60诸项所规定的限制的例外;
(vi)担保费率超出3.43项所规定的范围,以及
(vii)对1.04(v)和(vi)以及1.05(x)中所规定的其平均偿还期限少于3年的贷款以及贷款担保品的承保。
(c)总裁应就其计划批准的每项担保向董事们散发一份报告,报告中应包含有关该东道国、该投资以及该项担保的数额、条件的情报。每份这种报告中应含有总裁的一项关于该所建议的投资符合公约、本细则以及董事会所批准的政策的声明,同时还应含有对所涉及到的任何新的政策问题的提示。任何承保数额超过2千5百万美元的担保,在其由总裁批准之前,应提交给董事会以取得其对该项担保符合其所批准的指导准则和政策的认可。对于承保数额较小的担保,如果有三位董事在报告送达他们之后21天之内提出要求,也应提交董事会考虑其所涉及的政策问题。董事会应讨论由这些要求所提出的问题,并且可以就这些问题向总裁作出指示,其中可以包括不予签发该项担保的指令。
(d)总裁每一季度应作出一份关于前一个季度内所批准的担保的报告,并将其提交给董事会审查。
第五节 关于担保费和各种费的一般原则
目标
3.36 根据公约第26条,对机构所签发的担保应收取担保费和申请费。机构可以对其所提供的与其担保相关的特别服务收取额外费用,对其按本细则第二部分的规则所提供的服务通常也应收费。根据公约第25条,担保费和各种费用应根据合理的商业惯例和谨慎的财务管理惯例以及对需要(i)满足机构的行政开支和(ii)建立充足的储备以支付索赔而不动用机构资本中的催缴部分的适当考虑而确定。
担保费和各种费的检查
3.37 董事会应每年审查担保费和各种费的标准,以确定它们是否与机构鼓励投资的目标以及机构维持合理的财务状况的义务相符合。在第一个担保合同签发之后不迟于5年之内,总裁应向董事会提交一份关于机构所提供的担保期限及其所收取的担保费对会员国的私人和官方政治风险保险商的政策及业务量的影响的研究报告。
第六节 担保费
担保费的计算及支付
3.38 机构就每项担保所收取的担保费应按年度以担保数额的百分比率计算。除非担保合同另作其它规定,担保费应按年度分摊支付,第一年度分摊的款项应于缔结担保合同之日或之前支付,以后每年度分摊的款项应于每年度担保合同签订周年日或这之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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