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鉴于1996年11月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成员第三次会议在《决定》第Ⅲ/17中声明“为作出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与TRIPs协议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的关系的共同评价报告,尤其是关于技术转移、生物多样性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以及公平和平等地分享使用基因资源带来的利益等主题,包括与生物多样性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的保护、革新和体现传统生活方式的本土和地方社区的实践,尚需继续做工作”。
已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专利性
第一条
1.成员国应通过国内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发明。在必要的时候,他们应当根据本指令调整其国内专利法。
2.本指令不影响各成员国履行国际协议尤其是TRIPs协议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规定的义务。
第二条
1.为本指令之目的
(a)“生物材料”意指含有基因信息的、且能自我复制或在生物学系统中进行复制的任何材料;
(b)“微生物方法”意指涉及微生物材料、作用于微生物材料或由微生物材料所产生的任何方法。
2.产生植物或动物的方法如果完全由自然现象如杂交或选择构成,则其是一种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3.植物品种的概念已由《条例(EC)第2100/94号》第5条定义。
第三条
1.为本指令之目的,新的、有创造性,而且能够在工业上应用的发明应具有可专利性,即使它们涉及由生物材料组成或含有生物材料的产品,或者涉及一种使生物材料得以复制、产生或应用的方法;
2.从自然环境中隔离的或通过技术手段产生的生物材料可以成为发明的客体,即使它曾在自然界中存在。
第四条
1.以下各项不具有可专利性:
(a)植物和动物品种;
(b)繁殖植物和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2.有关植物和动物的发明如果其技术可行性不仅限于特定的植物或动物品种,则它具有可专利性。
3.第1款(b)不影响有关微生物的发明或者其他技术方法或依该方法获得的产品的发明的可专利性。
第五条
1.在其形成和发展的不同阶段的人体,以及对其某一元素的简单发现,包括基因序列或基因序列的某一部分,不构成可授予专利的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