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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98/44/EC)

  (c)专利申请中写明了保存机构的名称和保存编号;
  2.应能在下述情况下通过样品的提供得到保存的生物材料:
  (a)在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公布前,仅限于根据国家专利法允许获得之人;
  (b)在申请第一次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前,对任何请求人,或者如果申请人要求的,仅限于独立的专家;
  (c)专利权授予后,不管该专利是否被撤销或无效,对任何请求人。
  3.在专利权有效期间,该样品应仅在请求人同意下列条件时,才能提供:
  (a)不向第三者提供该样品或从该样品得到的任何材料;
  (b)除非为实验的目的,不使用该样品或从该样品得到的任何材料;
  除非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持有人,在适用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放弃上述对承诺的要求。
  4.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当一件申请被驳回或撤回时,从专利申请提交日起二十年内,获得该保存材料的人应仅限于专家。此时,第3款应予适用。
  5.第2款(b)和第4款所述申请人的要求仅能在公开专利申请的技术准备已视为完成之日之前提出。

第十四条



  1.如果根据第十三条保存的生物材料不能从被承认的保存机构获得时,应允许按布达佩斯条约规定的条件对该材料进行重新保存;
  2.任何重新保存应随附一份由保存人签名的声明,证明其重新保存的生物材料与最初保存的相同。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1.成员国应使与本指令一致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最迟于2000年7月30日生效;他们并应立刻将其通知委员会。
  当成员国采取这些措施后时,他们应包含一个对本指令的参照或者在其官方出版物中附一份这样的参照。作出此参照的方法应由成员国自己确定。
  2.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涉及领域实施的国家法律的文本传送给委员会。

第十六条



  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送交:
  (a)从第15条(1)所述日期起每隔五年,一份关于本指令与各成员国参加的保护人权国际公约的关系所遇问题的报告;
  (b)从本指令生效之日起两年之内,一份关于当具有可专利性主题的论文未公开或延迟公开对基础基因工程研究的影响的评价报告;
  (c)从第15条(1)所述之日起每年,送交一份关于在生物技术和基因工程领域专利法的发展及其影响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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