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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98/44/EC)

  (33)鉴于为本指令之目的有必要定义在什么情况下繁殖植物和动物的方法乃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34)鉴于本指令对由国家、欧洲或国际专利法律中定义的发明和发现的概念一视同仁,不持偏见;
  (35)鉴于本指令对国家专利法中关于对人或动物的外科治疗方法和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或治疗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的规定不持偏见;
  (36)鉴于TRIPs协议已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排除某些发明的可专利性提供了可能性,前提是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而有必要禁止他们在商业领域内的利用,但这种排除不能仅仅是因为此利用被法律所禁止而作出;
  (37)鉴于当发明的商业性利用违反了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时必须排除其专利性这一基本原则也必须在本指令中强调;
  (38)鉴于本指令的执行部分也应包括一个说明被排除可专利性的发明性的清单,以便为国家法院和专利当局提供一个解释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的一般指导;鉴于该清单显然不可能列举穷尽;鉴于其使用侵犯了人的尊严的方法,比如从人和动物的生殖细胞或全能细胞中生产嵌合体的方法,显然也不应具有可专利性;
  (39)鉴于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尤其与各成员国承认的伦理或道德原则相对应,在生物技术领域,根据该领域的发明的潜在范围和它们与生物的固有关系,该原则应得到尊重格外重要;鉴于这些伦理或道德原则补充了根据专利法在任一发明技术领域的法律审查标准;
  (40)鉴于在共同体内一致的意见认为介入人类生殖细胞系列和克隆人违背了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鉴于因此应毫不含糊地排除对人类生殖细胞系的遗传同一性进行修饰的方法和克隆人的方法的可专利性是很重要的:
  (41)鉴于克隆人的方法可被定义为任何旨在,包括用胚胎分裂方法,制造与另一活人或死人的核遗传信息相同的人体的方法;
  (42)鉴于,除此之外必须排除为工业和商业的目的对人体胚胎的使用的可专利性;鉴于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排除并不影响为治疗或诊断的目的而应用于人类胚胎且对其有用的发明;
  (43)鉴于依照《欧盟条约》第F(2)的规定,联盟应尊重由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定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所保证的、来源于成员国共同宪法传统的、作为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的基本权利:
  (44)鉴于委员会关于“科学和新技术伦理问题欧洲组”应对生物技术领域的伦理问题进行评价;鉴于在此应该指出该小组仅从基本伦理原则的层面对生物技术进行评价时被咨询,包括就专利法问题被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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