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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98/44/EC)

  (20)鉴于,由此应明确,基于一个从人体分离出来的元素或通过其它技术方法获得的发明,只要有工业实用性,就未被排除可专利性,即使该元素的结构与自然元素的结构相同,条件是专利授予的权利不延及人体和处在自然环境中的组成元素;
  (21)鉴于从人体中分离的或用其他方式产生的元素未被排除可专利性,因为该元素是用例如技术手段进行区分、提纯、分类或在人体之外复制而产生,并且这是一些人类自己能独立付诸实施但自然界自身不能完成的技术;
  (22)鉴于对基因序列或部分基因序列的可专利性问题一直争论不休;鉴于根据本指令,对涉及基因序列或部分基因序列的发明授予专利应与其他所有技术领域的可专利性适用同样的标准: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鉴于基因序列或部分基因序列的工业实用性必须在专利申请中公开;
  (23)鉴于未说明功能的单纯DNA序列不包含任何技术信息,因此属于不具有可专利性的发明;
  (24)鉴于,为符合工业实用性标准,当基因序列或部分基因序列用于生产蛋白质或其中某部分时,有时有必要指明生产了哪种蛋白质或某种蛋白质的哪个部分或指明其可实现什么功能;
  (25)鉴于,为解释专利授予的权利之目的,当序列的重叠仅涉及发明的非实质性部分时,每个序列应视为专利法中所说的独立序列;
  (26)鉴于,如果一项发明是基于人体的生物材料或使用了这些材料,在提交专利申请时,该材料从其身体中被提取的人应有机会根据国家法律表示自由的和被告知的同意;
  (27)鉴于如果一项发明是基于植物或动物的生物材料或者是对这些材料的使用,在适当的情况下,专利申请应包含,如果知道时,这些材料的地理来源的信息;并鉴于这些不应影响专利申请的处理或授予的专利权利的有效性;
  (28)鉴于本指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现有专利法的基础,即对一项专利产品的新应用可授予一项专利;
  (29)鉴于本指令不应影响排除植物和动物品种的可专利性;鉴于,在另一方面,有关植物或动物的发明具有可专利性的前提是此发明的应用在技术上未限于单个植物或动物品种;
  (30)鉴于“植物品种”的概念已由保护植物品种的立法进行了定义,即类别由其染色体决定,并因此而具有个性特征并明显区别于其他品种;
  (31)鉴于以一个特别的基因(但不是整个染色体)为特征的某一植物群不受植物新品种保护,并且因此即使它构成植物新品种也不能排除其可专利性;
  (32)鉴于,但是,如果一项发明仅为对某种特殊植物品种进行基因修饰,并且如果一个新品种是繁殖的,即使该基因修饰并非主要是由于生物学的方法而是生物技术方法的结果,它将同样被排除可专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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