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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98/44/EC)

  2.脱离人体的或者通过技术方法而产生的某种元素,包括基因序列或基因序列的某一部分,可以构成可授予专利的发明,即使该元素的结构与一个自然界的结构完全相同。
  3.基因序列或基因序列的某一部分的工业实用性必须在专利申请中公开。

第六条



  1.当发明的商业性利用违背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时,该发明应视为不具有可专利性;但是,不能仅仅因为其利用被法律或法规所禁止就认为存在前述违背。
  2.根据第1款,特别是下列各项,应视为不具有可专利性:
  (a)克隆人的方法;
  (b)改变人的生殖系统基因同一性的方法;
  (c)为工业或商业目的的使用人的胚胎;
  (d)改变动物基因特征的方法,该方法可能导致动物痛苦,而对人类或动物以及由该方法产生的动物没有任何实质性医学利益。

第七条



  委员会的“科学和新技术伦理问题欧洲组”负责评价生物技术领域的所有伦理问题。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1.具有发明特性的生物材料专利的保护应及于任何通过相同或不同的方式对该生物材料进行繁殖或增殖而获得的具有该同样特性的生物材料;
  2.能产生具有发明特性的生物材料的方法专利,其专利的保护应及于通过该方法直接获得的生物材料以及任何其他通过相同或不同的方式从该生物材料直接繁殖或增殖而产生并具有该属性的生物材料。

第九条



  除第5条(1)款另有规定外,对一项含有基因信息或由基因信息组成的产品专利的保护应及于与该产品结合在一起的、含有该基因信息且执行其功能的所有材料。

第十条



  第8条和第9条所说的保护不及于用专利持有人或经其许可而投入成员国市场的生物材料经繁殖或增殖而获得的生物材料,因为该繁殖或增殖行为是已进入市场的生物材料应用的必然结果,但该获得的材料其后不得为其他繁殖或增殖目的而使用。

第十一条



  1.与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不同,专利权持有人或经其同意为农业使用的目的向农民出售植物繁殖材料或以其他形式对该材料进行商业化,意味着授权农民自己在农场上为繁殖或增殖的目的而使用其收获的产品,这种不同的范围和条件与《条例(EC)第2100/94号》第14条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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