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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98/44/EC)

  2.与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不同,专利权持有人或经其同意而向农民出售种畜或以其他形式对其他动物繁殖材料的商业化,意味着授权农民为农业之目的使用受保护的种畜。这包括为进行农业活动之目的使该动物或其他动物繁殖材料能够得到,但不包括在该范围内销售或为商业性繁殖活动目的的行为;
  3.第2款所述不同的范围和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法规和惯例决定。

第三章 交叉强制许可

第十二条



  1.当一名育种者不侵犯一项已有的专利权就无法获得或利用一项植物品种权时,在缴纳适当使用费的前提下,他可申请一项使用该专利所保护的发明的普通强制许可,条件是该许可对其使用应受保护的植物品种是必要的。成员国应规定,当授予此种许可时,专利权持有人应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得到使用该受保护品种的交叉许可。
  2.当一项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权持有人不侵犯已有的植物品种权就无法实施该专利时,在缴纳适当费用的前提下,他可申请一项使用受保护的植物品种的普通强制许可。成员国应规定,当授予此种许可时,植物品种权持有人应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得到使用该受保护的发明的交叉许可。
  3.申请前述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的交叉许可证的申请人应表明:
  (a)他们已向专利权或植物品种权持有人请求了协议许可但未成功;
  (b)该植物品种或发明与在专利中声明受保护的发明或受保护的植物品种相比,具有可观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
  4.每个成员国应指定负责颁发这种许可证的主管机构。当植物品种许可证只能由共同体植物品种局颁发时,《条例(EC)第2100/94号》第29条应予适用。

第四章 生物材料的保存、提供和重新保存

第十三条



  1.当一项发明包含生物材料的使用或与生物材料相关,而该生物材料公众既不能获得,也不能在专利申请书描述得使所属技术领域的熟练人员将该发明复制时,该说明书为专利法之目的应视为公开不充分,除非:
  (a)该生物材料最迟应于专利申请日前已提交经承认的某保存机构保存。至少,根据1977年4月28日签订的《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下称布达佩斯条约)第7条获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国际保存机构应是经承认的保存机构。
  (b)申请书中应包含申请人能得到的有关该保存的生物材料的特征的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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