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条和其他各条一样,仍需受适用法律的制约。例如,保函虽有到期日,如有关法律规定,保函到期未归还,保函仍然有效。担保人不能违反这项规定。
3.保函中担保人负责付款的金额以保函或其修改中规定者为限,而不取决于受益人遭受的损失,因此如保函规定的最高金额为五万元,但受益人因委托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为十万元,如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要求为十万元,担保人可以拒付。
D.索偿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第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如发生索偿,担保人应毫不延迟通知委托人,或在适用的情况下,通知指示人,在这种情况下,指示人应照样通知委托人。
注释:
本条与第二十一条,第十条(b)有密切关系,但各条款侧重点不同,本条是规定担保人在收到索偿要求时,应采取的行动,第二十一条是付款时担保人的行动,而第十条(b)是拒付时,对担保人的要求。本条中对担保人将索偿要求通知有关方面的方式未作规定。因此,书面、口头、电话都可以。在通知的时间方面,本条规定为“毫不迟延”。从银行实务来看,担保人一般付款前都作出通知。
如果单证相符,担保人应立即付款,不应等待有关方面的答复,如有不符,担保人可与委托人联系,要求他表示是否愿放弃拒付权利,授权付款,但不能以此为借口延长付款的合理时间。
第十八条 保函的应付金额,应随担保人为满足保函项下索偿要求所作的付款而减少;如果保函的最高金额,由于付款和/或减额而用完,则不论该保函及其修改是否退回,保函应从而终止。
注释:
有些国家规定保函纵然用完如未退还或销毁,并不能终止保函的作用。本条的规定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而制定的。至于本条的规定就外国保函而言能否超越某一国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由审判地法院来决定。对于非强制性的而是取舍性的规定,本条应有效。同时,本条的规定昭示了这是一种国际间普遍接受的做法。
例如,甲国的银行开立了一份保函给乙国的受益人,乙国法律规定保函必须退回后方为失效。该保函为十万第纳尔,受益人第一次提示索偿四万第纳尔,担保人照付,第二次索偿六万第纳尔,甲担保人因保函已过期(但未退回)而拒付。如按照本条规定,担保人当然有权利拒付,但如在乙国诉讼,应由乙国法院决定,保函的退回是否是失效的先决条件,这一规定是否是强制性,抑因保函为外国保函而可按国际惯例而排除。
第十九条 索偿的提出应符合保函条款,并按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发生)提出。特别是,所有为索偿而在保函中规定的单据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声明必须在到期前向开立保函地的担保人提示,否则担保人应拒付索偿。
注释:
仔细剖析,本条对下述几点作出了规定: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应提示的单据。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