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就本规则而言,保函与其可能依据的合约或投标条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交易,即使保函中包括对这类合约或投标条件的援引,担保人与这类合约或投标条件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在保函下担保人的责任是凭提示的书面付款请求和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相符的保函中所规定的单据,给付保函中所规定的金额或各种金额。
注释:
本文规定了见索即付保函的基本原则,即保函的自主性(autonomy)。在第一段的规定中,不仅在精神上而且在文字上亦与“UCP400”基本相同,都是说明保函或信用证可能依据基础合约而开出,但一经开立就与基础合约无关,担保人既无义务也无权利检查基础合约当事人执行合约的情况。例如,投标人按照标书规定要求甲开立一份以招标人为受益人的投标保函,保函规定凭受益人的书面请求和声明委托人违约的陈述书付款。招标人不久以书面要求付款,但委托人抗辩,招标人已将标书授予另一另外投标人,保函应视作无效。但由于受益人提示的单据符合保函规定,担保人无调查是否违约的义务。担保人只能付款。所以就这一点而言,委托人和担保人开立见索即付保函的风险是很大的。
毫无疑问,在保函情况下发生欺诈行为比跟单信用证下更为方便、更为常见,因为它对单据的要求是十分简单的。在本规则的条文中对欺诈行为并无具体规定。但在本规则的序言中明确声明本规则“并不影响国家法律有关欺诈、滥用权力和对保函不公平索偿的原则和规定”,换言之,本规则不能成为欺诈行为的保护伞,因此保函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如果对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有确凿的证据,无权取得保函下的索偿。在上例中,如委托人能提出受益人欺诈的证据,当能得到本国法律的保护。这也是为什么在本条例的第二十条中规定受益人在索偿时必须作出委托人违约和在哪一方面违约的声明,在第二十七条中又规定保函下的纠纷由担保人所在地的法院和按当地法律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为委托人和担保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c)就本规则而言,反担保函意指由指示方(反担保人)以书面开立的,对提示与反担保函条款相符的书面付款要求以及在表面上与反担保函条款相符的所规定的单据而付款与担保人的任何保函、保证书或其他付款保证,而不管其名称如何。反担保函和与之有关的保函,与任何基础合约或投标条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交易,即使反担保函对这类合约有所援引,指示方与之无关,亦不受它们的约束。
注释:
1.反担保函的定义与上述保函的定义基本相同,所不同者,保函由担保人出立,反担保函由指示方出立。
2.反担保函具有双重独立性。它一方面独立于委托人与受益人间的基础合约,另一方面又独立于保函。因此,只要担保人向指示方提示的书面要求符合反担保函的规定,指示方必须付款,纵然向担保人提出的付款要求并不恰当或根据不足,正由于反担保函独立于保函,所以适用于反担保函的法律和受理的法院不同于保函。
(d)“书面”和“以书面为之”等词语应包括与之相当的经证实的电讯或有密押的电子数据等。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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