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书面”应包括电讯方式传递的信息。它可以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但它应符合两个条件:
(1)形成文字;
(2)可以证实。因此,担保人或指示方可对电话中的付款请求予以拒绝,除非电话能形成文字记载。同样,担保人或指示方对无法证实的传真指示也可予以拒绝,除非另有经证实的指示予以确认。
2.本条虽未提到传统的书面文件,如信函或票据等,显然亦包括在内。
第三条 所有要求开立保函或修改的指示,以及保函和修改本身,必须清楚和明确,避免过多的细节,因此所有保函应规定:(a)委托人;(b)受益人;(c)担保人;(d)要求开立保函的基础合约;(e)可付的最高金额及货币名称;(f)保函的到期日和/或到期事件(expiryevent);(g)要求付款的条件;(h)减额条款。
注释:
1.本条的规定基本上与“400”第五条相同,只有后半部分的八点内容为“400”所无。
2.本条的规定为指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并非所有保函必须包括上述内容,但为避免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应当包括上述内容。
3.与跟单信用证不同,保函一般应表明属于哪一份合约及合约号码。值得注意的是保函上表明合约并不影响保函的独立性。
4.保函金额也不同于信用证金额的规定,信用证金额既可以是最高金额也可以是一个特定的金额。而在保函下,因为担保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委托人违约的程度,这是无法预知的,所以保函的金额一般为最高××元或不超过××元。
5.保函的到期日除可规定为某一日历日外,还可规定某一事件的发生日作为保函的日期,但这一事件的发生也需要有单据证明。例如,保函规定委托人履行有关合约义务后,保函即为到期。在这种情况下,保函必须同时规定由谁出具的履约证明书。保函也可以既规定日历日为到期日,同时又规定到期事件的发生日,以发生在先者为准。
6.减额条款,在承包保函中,减额条款是常见的,即建筑工程到某一阶段即可自动减额,保函中同时也应规定凭以减额的单据。
第四条 除非保函和其修改中有明确规定,受益人凭保函索款的权利不得让渡。
然而本条并不影响受益人将其在保函下有权或将有权取得之款项进行让渡。
注释:
本条的规定与“400”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相同。
权利让渡和款项让渡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受让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制单向担保人索偿;而后者是受益人通知担保人将其应获得的款项转让给某一第三者。
保函中虽也可以加列“可转让”条款,但这样做委托人和担保人将承担更大的风险。因为保函不像跟单信用证那样,受益人在提出付款请求时须提示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运单据,虽然装运单据也可伪造,但难度很大,而保函中靠简单的索偿条款,仅须受益人出具的委托人违约声明,这种声明的签署仅是一举手之劳,因此保函中不宜加列可转让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