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1992年版 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
A.规则的范围及其适用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担保人接受指示而开立的,叙明遵守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任何见索即付保函及其修改,并对保函的各当事人有约束力,除非在保函或其任何修改中作其他规定。
注释:
1.本条对统一规则和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凡适用本规则的保函应具备下述条件:
(1)应是见索即付保函或其修改;
(2)由担保人应委托人的指示而开立的;
(3)应表明遵守本规则。
2.见索即付保函主要用于国际经济交易,但本条未规定只能适用于国际经济交易,从而应理解为同样适用于国内交易。
3.本条虽未表明也适用于反担保函,但从以后的条文中可以看出,不仅它对反担保函下了定义,又规定了开立反担保函者的责任,可以推定本规则也适用于反担保函。
B.定义和总则
第二条
(a)就本规则而言,见索即付保函(以下称保函)意指凡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下称担保人)以书面开立的;对提示与保函条款相符的书面付款要求以及保函所规定的各种其他单据(例如,建筑师或工程师的证明,判决书或裁决书等)而付款的保函、担保书(Bond)或其他付款保证,而不论其名称如何。该项付款保证是开给第三者(以下称受益人),它
(i)应某一当事人(以下称“委托人”)的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而开立的。
(ii)应某一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下称“指示方”)因执行另一委托人的指示而作出要求或指示并由各该指示方承担责任而开立的。
注释:
1.每一保函必须具备下述内容:
(1)以书面为主;
(2)规定为给付货币者;
(3)应为跟单性质,即以提示书面请求和符合保函中所规定的单据者,为付款的惟一条件;
(4)应受另一人的要求而开立。
2.凡具备上述四项条件,不管其名称如何,也不论其由何人开立,均可作为受本规则制约的保函。
3.备用信用证在技术上也可属本规则范围之内,开立者如为方便起见,也可规定为适用《统一规则》。
4.本规则所指的保函可涉及基础合约的各个阶段,即从投标保函开始,直至维修保函。即使无基础合约的交易(如关税保函)也可适用。在通知方式上,既适用于直接保函,也适用于间接保函。
5.本规则下保函必须以付款为目的,保函中不能规定如委托人违约,由担保人来代替履行义务(这在传统保函中并不鲜见)。
6.保函中规定担保人付款的惟一依据必须是单据,而不能是某一事实。因此,保函中如规定:“如委托人在上述合约中违约,我行将付以不超×××元的损失”,这不符合本规则的精神,因为它仅说明一项事实,而未说明凭什么单据,正确的规定应是“我行凭第一次提出的金额不超过保函所规定的最高金额的书面请求付款”。
7.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到在直接保函下,应有三个当事人,即委托人、担保人、受益人,而在间接保函下有四个当事人,受益人、委托人、担保人、指示方(即反担保人)。通知行虽属当事人,但它除了核对签名的真实性外,无其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