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除非另有表明,所有保函和反担保函均为不可撤销的。
注释:
1.本条规定与“400”相反,而与“500”的规定一致,也与一般银行惯例相同。当然保函也可规定为可撤销的,或规定为某一日期以前或提交某一单据以前为可撤销的。
2.本条虽未规定保函的不可撤销性从何时开始,一般认为保函一经发出,担保人即不能撤销。问题是,如果保函是以航邮开出的,经由担保人在受益人所在地的代理行通知,在保函寄出后,担保人是否能以电传通知其代理行撤销该保函?应该认为,如果代理行未收到保函或虽已收到但尚未通知受益人应该是可以撤销的。
第六条 保函从开立之日生效,除非有条款明确规定在其后的某一日或担保人凭保函中所规定的单据能决定的条件后生效。
注释:
1.保函的生效和保函的开立不同,保函生效可以不同于它的开立日,它可以是保函开立后的某一阶段,受益人方能提出付款要求,这样规定并不意味担保人在这阶段以前可撤销保函。
2.保函可以规定其生效取决于某一条件,例如,预付款保函可以规定委托人收到预付款后生效。履约保函可以规定为受益人交回投标保函后生效,根据保函的性质,在规定条件的同时,还须规定佐证的单据,例如,保函中如列有保函须在基础合约完成后生效。如果仅有这样的条款而未规定佐证单据,这就是非单据条款,为本规则所不允许。因此,还应该规定提示已签署合约的影印本。
第七条
(a)如担保人收到了开立保函的指示,但该项指示如予以执行,在其履行保函上的条款时将为开保函地的法律或规定所不许,则担保人不应执行该项指示,并应立即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的方法,通知指示人说明不能执行的原因,并要求指示人另作适当指示。
注释:
1.本条对本国法律所不许可开立的保函,担保人不应开立作了规定。例如本国法律禁止担保人对敌对国家的受益人付款,或禁止资金转给敌对国的居民,或担保人本身的资金已被冻结等等。在这种情况上,担保人不应开立保函,即使法律只禁止保函的付款,而未禁止保函的开立。本条作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发生保函开立后依法不准付款的情况。
2.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禁止保函付款的情况,不适用于受益人所在国,或偿付国的法律禁止保函付款的情况,如发生这种情况,应根据有关国家国际司法规则所决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b)本条的规定并不强使担保人开立其不同意开的保函。
注释:
由于本条(a)是指法律禁止保函的开立或付款,(b)强调的是法律虽未作出规定,只要担保人不同意开立,他并无责任必须开立。
第八条 保函可明确规定,在某一日期或在向担保人提示保函规定的某一类单据后减少某一特定金额或可事先决定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