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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注释:
  保函到期的时间十分重要,因为到期后提出的要求担保人有权拒绝,除非委托人另有授权。但即使委托人授权付款,担保人也可以不付,因为他有独立的利益。
  到期时间并不限于到期日或到期事件两种,其他方式也可采用,例如,开立日后一年,交单后六个月等。
  到期事件的规定在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中相当普通,投标保函中有时规定受益人向担保人提示一份他已收到基础合约规定的履约保函后即作为到期,履约保函中有时规定提示建筑师的完工证明后即作为到期。一般说来,这样的规定使担保人十分被动,所以以规定具体的日历日为好,或既规定到期事件,也规定到期日。
  第二十三条 纵然保函中有到期条款,但如向担保人交还了保函,或受益人出具了解除担保人在保函中责任的书面声明,保函即为注销,在后者的情况下,也可不问保函及其修改是否已退回。
  注释:
  本条意义十分明确,似无须另加说明。
  第二十四条 当保函由于付款、到期、注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时,保函及其修改的保函并不能保持受益人在保函中的权益。
  注释:
  本条仅是重申了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原则:受益人保留已终止的保函并不意味他仍拥有保函下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担保人获悉保函由于付款、到期、注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时,或应付金额减少时,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委托人,或在适用的情况下,通知指示人,此时指示人应同样通知委托人。
  注释:
  例如,投标人甲要求其往来银行A指示B银行开立以招标人乙为受益人的投标保函。其后乙从甲处取了履约保函后将投标保函退回B银行,如保函未到期,则意味着因注销而终止,B银行应毫不延迟地通知A银行,由A银行再通知甲。
  第二十六条 如受益人提出要求将保函有效期展延,作为按照保函条款和本规则规定提出付款要求的替代,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发出指示的一方。这时担保人应将付款的时间推迟至一个合理的日期以便委托人与受益人就展期达成协议,并由委托人安排展期通知的发出。
  除非展期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同意,担保人应对受益合格的要求付款而无须再要求受益人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担保人对由于上述程序而发生付款的延迟(利息或其他方面)不承担责任。
  即使委托人同意并要求展期,除非担保人和指示人和其他当事人同意,展期仍不应准许。
  注释:
  在保函中规定可以提出“付款或展期”的要求。这种情况的发生并不稀罕,当受益人有权利提出付款要求,又提出展期的变通要求是对委托人的宽容。
  有时也能颠倒过来,受益人首先提出展期的要求,同时声明如展期不予同意,他将提出付款的要求。
  “付款或展期”或“展期或付款”在提出时其必须满足的要求与单纯提出索偿要求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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