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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注释:
  1.担保人或指示方对电讯在传递中的差错不负责,这并不包括在函件中的差错。
  2.翻译最容易出差错。在委托外国担保人开立保函的业务中,反担保人可将外国担保人开立的外文保函不予翻译转送委托人,由委托人自行核对。
  第十三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和战争等无法控制的原因或罢工、停工或任何性质的行业行动而造成营业中断的后果不负责任。
  注释:
  1.在本条中无法控制的原因是仅指天灾人祸方面的原因,而不包括罢工、停工等原因,但从后半句可以推断担保人雇佣的职工罢工,虽属于担保人能够控制,也可不负责。
  2.本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函在营业中断期间到期复业后保函已过期,受益人无法提出付款请求,担保人不予负责。另一是受益人在保函到期前提出付款请求,但担保人未及支付而营业中断,担保人对之也不负责,但应在复业后及时付款。
  第十四条
  (a)担保人和指示方因执行委托人的提示或利用另一当事人的服务,是代委托人办理的,风险亦由委托人承担。
  (b)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即使是他们主动选择的代办方,也不予负责。
  注释:
  这两款应结合在一起来理解。担保人和指示方只对其本身的过失或疏忽负责,对他所选择的代办方的过失或疏忽不负责。例如甲国某银行应委托人的要求开立保函,担保人委托乙国的银行将保函通知乙国的受益人。如乙国的银行未及时通知,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失,甲国银行对之不承担责任。乙国银行的各种费用仍需由委托人负担。但甲国银行要引用本条免责,应是在选择代办方时,是善意和小心谨慎的,如果明知代办方作风不正,效率低下,而仍选择了它,甲国银行不能免责。
  (c)委托人应赔偿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担保人或指示方(视情况而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
  注释:
  本条应注意的是只有外国法律或惯例加诸于担保人的义务,委托人才有责任赔偿担保人。例如,外国法律对外国开来的保函应付印花税,这项印花税应由委托人负担。如系本国法律规定由担保人负担的印花税,委托人不予负责。这是因为担保人对外国的法律或惯例并不一定熟悉,因此他因之而承担的义务理应转嫁于委托人。
  第十五条 担保人或指示方如不以善意和合理的小心行事,不得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予以免责。
  注释:
  因为只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才涉及担保人或指示方处理的方式是否善意或恪尽职守,而第十三条为不可抗力事件,故本条内未予提及。
  第十六条 担保人只按保函及其修改中所规定的条款,以及本规则的规定对受益人负责,其金额以不超过保函及其修改中所规定者为限。
  注释:
  1.所谓本规则中所规定者,主要是指第二十条各款,第二十条规定,除非保函中明确排除该条,受益人在提出付款请求时应作出违约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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