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需要按照《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下称为“公约”)序言中阐明的宗旨,实施公约中与航空器设备有关的规定,
认识到有必要使公约适应航空器融资的特殊要求并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涵盖航空器设备的销售合同,
铭记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
兹就航空器设备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定义
1.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议定书所用术语含义依从公约规定。
2.本议定书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航空器”,是指为《芝加哥公约》之目的所定义的航空器,即已安装航空器发动机的航空器机身或直升机;
(b)“航空器发动机”,是指靠喷气推力、涡轮或活塞技术提供动力的航空器发动机(用于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的除外),并且:
(i)如属喷气推动的航空器发动机,至少应有1750磅或等值推力;和
(ii)如属涡轮或活塞推动的航空器发动机,至少应有550额定的起飞轴马力或等值马力,
并连同所有的组件和安装、配备或附加的其他附件、零部件和设备,以及所有相关的数据、手册和记录;
(c)“航空器标的物”,是指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
(d)“航空器登记簿”,是指为《芝加哥公约》之目的,由一国或共同标志登记机关保管的登记簿;
(e)“航空器机身”,是指在安装合适的航空器发动机后,经航空主管机关型号合格审定的机身(用于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的除外),可以运载:
(i)包括机组成员在内至少八(8)人;或
(ii)2750公斤以上货物,
并连同所有的组件和安装、配备或附加的其他附件、零部件和设备(航空器发动机除外),以及所有相关的数据、手册和记录;
(f)“被许可人”,是指第十三条第3款所指的当事人;
(g)“芝加哥公约”,是指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各项修订和附件;
(h)“共同标志登记机关”,是指根据《芝加哥公约》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为执行该条规定于1967年12月14日就国际经营机构经营的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通过的决议而保管登记簿的机关;
(i)“航空器登记的注销”,是指根据《芝加哥公约》的规定从航空器登记簿上删除或取消航空器的登记;
(j)“保证合同”,是指一方作为保证人订立的合同;
(k)“保证人”,是指为确保经担保协议或其他协议担保的债权人利益之相对义务得到履行,而出具或签发担保书、即付保证、备付信用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信用保险之人;
(l)“直升机”,是指主要通过空气对基本垂直轴上的一个或几个动力驱动旋翼的反作用而在飞行中得到支持的、重于空气的飞行器(用于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的除外),经航空主管机关型号合格审定可以运载:
(i)包括机组成员在内至少五(5)人;或
(ii)450公斤以上货物,
并连同所有安装、配备或附加的附件、零部件和设备(包括旋翼),以及所有相关的数据、手册和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