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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

  (c)使航空器标的物能够按照本议定书加以识别。

  2.销售合同按其条件将航空器标的物卖方的利益转移给买方。

  3.销售合同的登记长期有效。除非被撤销或登记中规定了期限且该期限届满,预期销售的登记有效。

  第六条 代表身份

  一个人可以以代理、信托或其他代表身份订立协议或达成销售,或者对航空器标的物上的国际利益或航空器标的物的销售办理登记。在此情况下,该人有权主张公约项下的各项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 航空器标的物的描述

  航空器标的物的描述含有制造商序号、制造商名称和航空器型别,是为公约第七条(c)项和本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c)项之目的识别航空器标的物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

  第八条 法律选择

  1.本条仅在缔约国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做出声明的情况下适用。

  2.协议、销售合同、有关的担保合同或附属协议的当事方可以约定用以规范其在公约项下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律。

  3.除非另有协议,前款所指当事方选择的法律是指所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律规则;如果该国由若干领土单位组成,则是指所选定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二章  不履行的救济,优先权和转让

  第九条 不履行救济条款的修订

  1.除公约第三章规定的救济外,在债务人已经同意的限度内并且在该章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

  (a)办理航空器的注销登记;和

  (b)办理航空器标的物从其所在地的出口和实体转移。

  2.未经享有优先权的已登记利益持有人预先书面同意,债权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救济。

  3.公约第八条第3款不适用于航空器标的物。公约规定的与航空器标的物有关的救济均须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除非协议有关条款明显不合理,根据该条款实施的救济应视为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

  4.担保权人将拟议的出售或租赁提前十个或十个以上工作日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则视为满足了公约第八条第4款关于“合理的预先通知”的要求。前述规定并不妨碍担保权人与担保人或保证人约定更长的预先通知时间。

  5.缔约国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适用的航空安全法律和规章,准许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如果:

  (a)该请求由被许可人合理提交且其根据是有记录的不可撤销的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许可书;和

  (b)应登记机关的要求,被许可人向该机关证明,优先于作为许可受益人的债权人的已登记利益的所有已登记利益已得清偿,或者该利益持有人已同意该注销和出口。

  6.拟按照第1款的规定而非法院令状办理航空器注销登记和出口的担保权人,必须将拟议的注销登记和出口以书面形式合理地预先通知:

  (a)公约第1条(m)项(i)、(ii)目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和

  (b)公约中第1条(m)项(iii)目规定的,且已在注销登记和出口前的合理期间内将其权利通知了担保权人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最终裁决前的救济条款的修订

  1.本条仅在缔约国依照第三十条第2款所做声明的效力和范围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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