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4款或者以买方的身份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1款债务人不受其利益制约的债权人和任何利益的持有人,但债务人另作同意并在此同意限度内的除外;和
(b)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4款或者以买方的身份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2款,债务人的权利或利益受其制约的任何利益的持有人,但仅在该持有人同意的限度内。
2.只要所涉及的协议与航空器标的物有关,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影响准据法下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航空器标的物国际利益登记处条款
第十七条 监管机关和登记官
1.监管机关是由通过移动设备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的外交会议通过的决议所指定的国际实体。
2.如果前款所指的国际实体不能和不愿作为监管机关,签字国和缔约国应召开大会指定另一监管机关。
3.作为国际实体或以其他身份,监管机关以及其官员和雇员应享有对他们适用的规则所规定的法律和行政程序的豁免。
4.监管机关可建立由签字国和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具备必要的资格和经历。监管机关可委托专家委员会协助该机关履行职责。
5.首任登记官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负责国际登记处的运作,任期五年。此后,登记官由监管机关每隔五年任命或再任命。
第十八条 首部规章
监管机关应当制定首部规章,以便与本议定书同时生效。
第十九条 指定接入点
1.在不影响第2款适用的情况下,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指定其境内的一个或多个实体作为接入点并通过其将登记所需资料报送给国际登记处。这种登记不是根据另一国家的法律产生的国家利益的登记或第四十条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的登记。
2.根据前款作出的指定,可以允许,但不得强迫,使用指定接入点将航空器发动机所需的登记资料报送给国际登记处。
第二十条 登记处条款的补充修订
1.为公约第十九条第6款之目的,航空器标的物的查询标准应当是经过必要补充以确保其特性的制造商名称、制造商序号和航空器型别。规章应就此种补充信息作出规定。
2.为公约第二十五条第2款之目的并在其规定的情形下,已登记预期国际利益或已登记国际利益预期转让的受让人或已为其登记了预期销售的人,应当在收到该款所指的要求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措施注销登记。
3.公约第十七条第2款(h)项所提及的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能够收回建立、运营和管理国际登记处的合理费用,以及监管机关依照本公约第十七条第2款履行相关的职能、行使相关权力和执行相关职责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国际登记处的核心职能由登记官每天24小时进行运作和管理。各接入点应至少在其各自境内的工作时间内保持运作。
5.公约第二十八条第4款所指的保险和财务保证的数额,应不少于由监管机关所判定的航空器标的物的最大价值。
6.公约和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能妨碍登记官为公约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登记官不承担责任的事件提供保险和财务保证。
第四章 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条款的修订为公约第四十三条之目的,且在不影响第四十二条适用的情况下,标的物是直升机或航空器机身的,作为直升机或航空器机身所属航空器的登记国的缔约国法院亦拥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