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照本议定书做出的声明、后续声明或声明的撤销,应书面通知保存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后续声明
1.缔约国可以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在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公约第六十条下的声明之外,通过向保存机关提交通知的方式,做出后续声明。
2.此种后续声明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通知中对声明规定较长生效期限的,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较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3.尽管有前述各款的规定,在此种后续声明生效之前,视同没有做出此种声明,本议定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第三十四条 声明的撤销
1.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公约第六十条下的声明外,在议定书下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通知保存机关撤销其声明。此种撤销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尽管有前款的规定,在此种撤销声明生效之前,视同没有做出此种声明,本议定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第三十五条 退出
1.缔约国可书面通知保存机关退出本议定书。
2.此种退出应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十二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3.尽管有前述各款的规定,在此种退出生效前,视同没有做出退出声明,本议定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第三十六条 复审大会、修正案及有关事项
1.保存机关应与监管机关磋商,每年或在视情况所需的其他时间为缔约国编制报告,介绍有关公约设立并经本议定书修订的国际制度的实际运作方式。在编制此种报告时,保存机关应考虑监管机关编制的关于国际登记系统运行情况的报告。
2.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缔约国的要求,保存机关应与监管机关磋商后,随时召开缔约国复审大会,以审议:
a)经本议定书修订的公约的实际运作及其在促进其条款中所涵盖的标的物资产抵押融资和租赁方面的成效;
b)对本议定书和规章的条款所做的司法解释以及条款的适用情况;
c)国际登记系统的运行情况、登记官的表现,以及监管机关对登记官的监督。在审议时应考虑监管机关的报告;和
d)是否应修订本议定书或者变更有关国际登记处的安排。
3.对本议定书的修订,须经出席前款所述大会的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数缔约国核准,并在根据第二十八条中有关生效的规定经八个国家批准、接受、核准后,对已批准、接受、核准该修订的国家生效。
第三十七条 保存机关及其职能
1.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该协会被指定为保存机关。
2.保存机关应:
(a)向全体缔约国通报下列情况:
(i)每项新的签署或者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
(iii)依照本议定书所做的每项声明及其日期;
(iv)声明的撤销或变更及其日期;和
(v)退出本议定书的通知及其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