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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


  (m)“与破产有关的事件”,是指:

  (i)破产程序的开始;或

  (ii)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破产程序或实施公约项下的救济的权利受到法律或国家行为阻止或中止时,债务人声明中止支付的意图或实际中止支付;

  (n)“主要破产管辖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缔约国,为此目的该国应被视为是债务人的法定住所地;没有法定住所地的,应被视为是债务人的注册地或设立地,但另有证明者除外;

  (o)“登记机关”,是指根据《芝加哥公约》在某缔约国保存航空器登记簿并负责办理航空器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国家机关或共同标志登记机关;

  (p)“登记国”,就航空器而言,是指航空器在其国家登记簿上登记的国家,或保存航空器登记簿的共同标志登记机关所在地国。

  第二条 公约对航空器标的物的适用

  1.公约应当按照本议定书规定的条款适用于航空器标的物。

  2.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适用于航空器标的物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第三条 公约对销售的适用

  适用公约下列条款时,设定或规定国际利益的协议是指销售合同,国际利益、预期国际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分别是指销售、预期销售、卖方和买方:

  第三条和第四条;

  第十六条第1款(a)项;

  第十九条第4款;

  第二十条第1款(关于销售合同或预期销售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第2款(关于预期销售);和

  第三十条

  此外,公约第一条、第五条、第四至第七章、第二十九条(被议定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代替的第二十九条第3款除外)、第十章、第十二章(第四十三条除外)、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第六十条除外)的一般规定适用于销售和预期销售合同。

  第四条 适用范围

  1.在不妨碍公约第三条第1款的情况下,公约亦适用于在作为登记国的缔约国的航空器登记簿上登记的直升机或航空器机身。登记是根据航空器的登记协议办理的,应被视为在订立协议时生效。

  2.为适用公约第一条“国内交易”定义之目的,设立或规定有关利益的协议订立时:

  (a)作为航空器一部分的机身位于该航空器的登记国;

  (b)安装在航空器上的航空器发动机位于该航空器的登记国,或者如果没有安装在航空器上,则位于其实际所在地;和

  (c)直升机位于其登记国。

  3.当事各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排除第十一条的适用,减损或者变更除第九条第2款至第4款外的本议定书其他条款在他们之间的效力。

  第五条 销售合同的形式、效力和登记

  1.为本议定书之目的,销售合同:

  (a)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b)涉及卖方有权处置的航空器标的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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