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经本议定书第九条修订的公约适用于本条项下任何救济的实施。
方案B
2.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应债权人的要求,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其所属,应在缔约国根据第三十条第3款所做声明中指明的期间内通知债权人,其是否准备:
(a)按照协议及相关交易文件消除除因破产程序开始而产生的不履行以外的所有的不履行情况,并且同意履行所有未来义务;或
(b)根据准据法给予债权人占有航空器标的物的机会。
3.前款(b)项提及的准据法可以准许法院要求采取任何附加措施或者提供任何附加保证。
4.债权人必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并证明其国际利益已经登记。
5.如果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其所属,没有根据第2款发出通知,或者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已经宣布要给予债权人占有航空器标的物的机会,但未实行,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按照法院酌情指定的条件取得对航空器标的物的占有,并可以要求采取任何附加措施或者提供任何附加保证。
6.在法院对有关请求和国际利益做出判决之前,不得出售航空器标的物。
第十二条 破产协助
1.本条仅在缔约国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做出声明的情况下适用。
2.航空器标的物所在地缔约国的法院,应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尽最大可能与外国法院和外国破产管理人合作,以执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许可书
1.本条仅在缔约国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做出声明的情况下适用。
2.债务人已经实质上按照本议定书附件所附的格式出具不可撤销的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许可书并且已将该项许可提交登记机关备案,该项许可应予备案。
3.已对其发出许可的受益人(“被许可人”)或者经证明的其指定的人是唯一有权行使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救济的人,行使救济的方式必须符合该项许可和适用的航空安全法律及规章。未经被许可人书面同意,债务人不得撤销此种许可。应被许可人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删除有关许可。
4.缔约国的登记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应当迅速配合并协助被许可人实施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救济。
第十四条 优先权条款的修订
1.已登记销售的航空器标的物的买方取得该标的物之利益,不受在其后登记的利益和未登记利益的约束,即使买方事实上知道存在未登记的利益。
2.航空器标的物的买方所取得的该标的物之利益受购买时已登记利益的制约。
3.航空器发动机的所有权或另一权利和利益,不因其在航空器上的安装或拆除而受影响。
4.公约第二十九条第7款的规定适用于安装在航空器机身、发动机或直升机上的某一物件而非标的物本身。
第十五条 转让条款的修订
公约第三十三条第1款(b)项之后增加以下内容后适用:
“(c)该债务人书面同意转让,不论此种同意是否在转让前做出或是否指明受让人。”
第十六条 债务人条款
1.如果不存在公约第十一条意义上的不履行,债务人有权根据协议不受干扰地占有和使用标的物以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