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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


  第二十二条 主权豁免的放弃

  1.在不违背第2款的情况下,对本公约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院管辖权放弃主权豁免,或者对涉及公约项下航空器标的物上权利和利益的执行放弃主权豁免的,此种放弃具有约束力;满足了此种管辖权或此种执行所需的其他条件的,此种放弃即行生效,视情形分别授予管辖权或者准予执行。

  2.根据前款放弃的豁免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包括对航空器标的物的描述。第五章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关系

  对属于1948年6月19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缔约方的缔约国而言,凡涉及本议定书所定义的航空器以及航空器标的物的,公约应取代日内瓦公约。但是,凡涉及公约没有包括在内或者不受公约影响的权利或利益的,则不取代日内瓦公约。

  第二十四条 与《关于统一预防性扣押航空器的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关系

  1.对属于1933年5月29日在罗马签署的《关于统一预防性扣押航空器的某些规则的公约》缔约方的缔约国而言,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由于罗马公约与航空器有关,因此应被公约取代。

  2.罗马公约的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五条 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关系

  由于1988年5月28日在渥太华签署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与航空器标的物有关,本公约将取代之。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六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议定书于2001年11月16日在开普敦向参加于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在开普敦举行的关于通过移动设备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的外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2001年11月16日之后,本议定书应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总部所在地罗马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至议定书依照第二十八条生效。

  2.本议定书须由已经签署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未签署本议定书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

  4.在向保存机关交存有关正式文书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即行生效。

  5.只有公约的缔约方才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第二十七条 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1.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某些事项具有权能的,可同样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在此情况下,该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事项具有权能的限度内,享有缔约国的权力和义务。本议定书涉及缔约国数目之处,在已计算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中属于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之外,该组织不应计为一缔约国。

  2.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应向保存机关做出声明,说明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哪些事项的权能已由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及时通知保存机关依据本款做出的声明中所说明的权能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新的权能转移。

  3.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凡本议定书中提及“缔约国”或“各缔约国”或“缔约方”或“各缔约方”之处,均同样适用于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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