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为公约第十三条第1款之目的,就获得救济而言,“快速”是指从呈报救济申请之日起算,在申请提出地缔约国所作的声明中予以规定的若干个工作日内。
3.公约第十三条第1款在(d)项之后增加下述条款后适用:
“(e)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在任何时间专门同意,销售和使用销售收益”,
公约第四十三条第2款在“第十三条第1款(d)”后加上“和(e)”后适用。
4.根据前款的销售转移的债务人的所有权或其他利益,不受依照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国际利益优先于其他利益的制约。
5.债权人和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约定排除公约第十三条第2款的适用;
6.关于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救济:
(a)债权人通知缔约国登记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救济已经授予,或者如救济由外国法院授予而该缔约国法院承认,以及其有权依照公约获得此类救济之后,上述机关,依其所属,应在不迟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此类救济;和
(b)相应主管机关应当根据适用的航空安全法律和规章迅速配合并协助债权人实施此类救济。
7.第2款和第6款不影响任何航空安全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第十一条 破产时的救济
1.作为主要破产管辖地的缔约国依照第三十条第3款做出声明的,适用本条。
方案A
2.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在不影响第7款适用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其所属,应至迟于下述日期中较早的日期将航空器标的物交由债权人占有:
(a)等待期终止之日;和
(b)若未适用本条,债权人有权占有航空器标的物的日期。
3.就本条而言,“等待期”为主要破产管辖地缔约国在声明中指明的期间。
4.本条提及的“破产管理人”,是指此人的职务而非个人身份。
5.除非并直到债权人依据第2款被给予取得占有的机会:
(a)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依其所属,应根据协议保全、维护航空器标的物并保持其价值;和
(b)债权人有权申请根据准据法可获得的任何其他形式的临时救济。
6.前款(a)项不排除为保全、维护航空器标的物并保持其价值而安排使用该航空器标的物。
7.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其所属,在第2款规定的时间之前消除了除因破产程序开始而产生的不履行之外的所有的不履行情况,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未来义务的,可以保留对航空器标的物的占有。在履行此种未来义务时发生了不履行的,第二个等待期不得适用。
8.关于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救济:
(a)此类救济须由缔约国登记机关和管理机关,依其所属,在债权人通知该机关其根据公约有权获得此类救济的日期之后,不迟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和
(b)相应主管机关应当根据适用的航空安全法律和规章迅速配合并协助债权人实施此类救济。
9.在第2款规定的日期之后,公约或本议定书准许的各项救济一律不得被阻止或拖延实施。
10.未经债权人同意,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一律不得变更。
11.前款规定不得被推定为影响破产管理人根据准据法可能拥有的终止协议的权力。
12.除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做声明中包含的某类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之外,其他权利或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一律不得优先于已登记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