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生效
1.本议定书自第八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在交存了此等文书的缔约国之间生效。
2.对于其他国家,本议定书自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九条 领土单位
1.有领土单位的缔约国,在涉及本议定书处理的事项时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该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本议定书适用于其所有的领土单位,或者其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提交另一声明以修改其声明。
2.任何此种声明应明确说明本议定书适用的领土单位。
3.缔约国未按第1款做出声明的,本议定书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4.缔约国将本议定书适用于其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的,可依照本议定书就每个领土单位作出声明,而且就某个领土单位做出的声明可以不同于就另一领土单位做出的声明。
5.根据第1款的声明,本议定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的:
(a)债务人仅在以下情况下才被视为位于缔约国内:债务人根据可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现行有效的法律组成或设立,或其注册办公机构或法定住所、管理中心、营业场所或惯常住所位于可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内;
(b)标的物位于缔约国,是指标的物位于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内;和
(c)在缔约国的管理机关,应解释为是指在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内具有管辖权的管理机关,在缔约国的国家登记或登记处或机关,应解释为是指在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内的有权的航空器登记处或具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关于某些条款的声明
1.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适用本议定书第八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的任何一条或者几条。
2.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全部或部分适用本议定书第十条。对第十条第2款做此种声明的,必须指明该款所要求的期间。
3.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全部适用第十一条方案A,或者全部适用方案B。做出此种声明的,须说明适用方案A或方案B时所要采用的破产程序的类型。根据本款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必须指明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期间。
4.缔约国各法院必须按照主要破产管辖地缔约国所做的声明适用第十一条。
5.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该国将全部或部分不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声明部分适用的,应说明有关条款在何种条件下适用,或将适用何种其他形式的临时救济。
第三十一条 公约下的声明
除非另有说明,在公约下包括根据公约第三十九、四十、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和六十条所作的声明,亦被视为是在本议定书下所作的声明,
第三十二条 保留和声明
1.除可依照第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和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声明外,不可对本议定书做出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