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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五、如果自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答复结果未包含足够的信息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应当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经进口方海关认定,同一进口商进口的相同货物不止一次使用不真实的原产地证书或该货物原产资格缺乏充分证据,该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至本协定规定得以遵守为止。
  七、与本条有关的所有要求提供的信息、相关文件和进口方海关与签证机构之间交流的其他信息均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交换。

  第三十九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国内法律处罚。

  第四十条 保密
  一、缔约双方应当对根据本章规定获得的机密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各方应当依照国内法律处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关和税务机构披露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披露。

  第四十一条 预确定
  一、应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③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各缔约方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需要的详细信息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

  ───────────────────
  ③在中国,预归类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海关注册。

  (一)税则归类;或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150天内作出。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作出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确定自作出之日起或预确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确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作出预确定的海关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确定。
  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确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海关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为了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确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当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确定。
  七、申请人在申请预确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确定的规定,进口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其他海关议题
  各缔约方:
  一、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程序,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处理与原产地事务相关的咨询。
  二、应当在每年2月底之前尽早交换本协定项下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统计数据。
  三、应当在双方海关指定联络人,以保证本协定中原产地规则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三条 关于运输途中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符合本章规定的、在本协定生效时已自中国或智利启运在途中的、或在海关仓库或保税区暂存的货物。进口商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4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以及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各项文件。签证机构可以在上述过渡期内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六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双边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规定降低或消除关税,导致一受益于本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的产品被进口至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相对于国内产量相对增加,且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进口缔约方可仅在过渡期内采用第二款所规定的保障措施。
  二、如果符合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一缔约方可以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和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
  (一)暂时中止按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降低此产品关税税率;或者
  (二)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在采取此行动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或者
  2.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④。

  ───────────────────
  ④ 缔约双方认为,关税税率配额或者数量限制都不属于保障措施所允许的形式。

  第四十五条 最终双边保障措施的标准
  一、一缔约方可以采取一项最终保障措施,其实施的最初期限为一年,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不论其期限长短,此种保障措施应该在过渡期期满时终止。
  二、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对同一种产品实施一次以上的保障措施。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过渡期超过五年的产品,一缔约方可以对同一产品再实施一次保障措施,但是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与上次实施的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上次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限。
  四、对于一缔约方已经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实施保障措施,并且对于一缔约方开始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任一缔约方都不得继续实施保障措施。
  五、在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应当按照本协定附件一中该缔约方关税减让表所设立的关税税率执行,如同该保障措施从未实施。

  第四十六条 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
  一、进口缔约方只有经过主管机关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进行调查后,才能采取本节项下的保障措施;并且,为此目的,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被纳入并成为本协定一个组成部分。
  二、在确定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的进口增加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进口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当依据客观证据,通过考虑下列经济因素来评估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该原产产品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上述列举的因素并非穷尽性的,而且其中的一项或数项不能必然地作为决定性的指导因素。
  三、如在依据本协定降低或消除进口海关关税而导致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进口增加之外,尚有其他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从另一缔约方增加的产品进口。

  第四十七条 临时保障措施
  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已经造成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日。此类措施应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如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增加的进口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或者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提高的关税应予迅速退还。任何此类临时措施的期限都应计为最终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和任何延长期的一部分。

  第四十八条 通知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方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一) 发起一项调查;
  (二) 采取一项临时保障措施;
  (三) 做出增加的进口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四)决定实施或延长一项最终保障措施;并且
  (五)决定对先前采取的保障措施进行修改。
  二、在做出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所指的通知时,实施该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如对所涉及产品的准确描述、拟议采取的措施、拟采取此措施的依据、拟议采取措施的实施日期和预计期限。做出通知的缔约方应提供一份该通知的非官方英译本。
  三、实施临时或者最终保障措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的机会就该措施交换信息和交流意见。

  第四十九条 补偿
  一、应其产品遭受保障措施的缔约方的请求,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与其进行磋商,目的是向其提供缔约双方都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补偿的方式为与此保障措施所预期导致的贸易结果或额外关税价值实质相等的减让。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第一款所指的磋商请求提出45日内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出口缔约方可以自由中止对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适用实质相等的贸易减让。如果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并且该措施符合本章的规定,则本款所指的中止减让的权利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第一年内行使。
  三、一缔约方在实施第二款所规定的中止减让的至少30日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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