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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四、除非缔约双方在设立仲裁小组的请求收到后的20日内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八十四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小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调查裁决和理由。”
  五、各缔约方应承担其指定的仲裁员和其开支的费用。仲裁小组主席及仲裁小组程序相关的其他开支,应由缔约双方均摊。

  第八十八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小组中止其工作,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起不超过12个月。如仲裁小组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仲裁小组的授权即告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
  二、缔约双方,在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争端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可一致同意终止仲裁小组程序。

  第八十九条 专家和技术建议
  一、仲裁小组,在缔约双方不反对时可自行进行,或应一缔约方要求,就一缔约方在程序中提出的事项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
  二、在仲裁小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之前,它应该与缔约双方进行磋商以建立适当的程序。仲裁小组应该向缔约双方提供:
  (一)对依据第一款提出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请求的提前通知,以及向仲裁小组提供评论的机会;以及
  (二)依据第一款要求反馈的信息和技术建议的副本,以及对其提供评论的机会。
  三、如仲裁小组在准备报告时考虑了上述信息和技术建议,其也应考虑缔约双方对于信息或技术建议所做的任何评论。

  第九十条 初步报告
  一、仲裁小组的报告应以本协定的相关规定、缔约双方的陈述和主张为基础。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在下列期限内向缔约双方提交初步报告:
  (一)在最后一名仲裁员选定的120日内,或
  (二)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在
  最后一名仲裁员选定的60日内,提交缔约双方初步报告。

  三、初步报告应当包括:
  (一)事实认定;
  (二)关于一缔约方是否未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结论,或其授权范围所要求的任何其它裁决;以及
  (三)仲裁小组对争端的建议,以及,应缔约双方要求的建议。
  四、在例外情况下,如仲裁小组认为不能在120日内散发初步报告,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60日内散发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延迟的原因和预计散发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30日。
  五、对于没有达成一致的事项,仲裁员可以提供单独意见。
  六、提交上述初步报告14日内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期限内,任一缔约方可向仲裁小组就此报告提交书面评论。
  七、在考虑对初步报告的任何书面评论后,仲裁小组可以重新考虑其报告并做出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审查。

  第九十一条 最终报告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该在提交初步报告30日向缔约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包括对未达成一致的事项的单独意见在内。在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最终报告应该在此后15日内使公众可获得。
  二、无论在初步报告还是最终报告中,仲裁小组不得披露哪些仲裁员做出多数或少数意见。

  第九十二条 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收到仲裁小组的最终报告后,缔约双方应该就争端解决方案达成一致。
  二、如果在其最终报告中,仲裁小组认定一缔约方未能遵守本协定下的义务,只要可能,解决方案应是消除上述不一致。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决定,如果立即遵守协定不可行,他们应在一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小组最终报告中的建议。
  四、合理期限应由缔约双方商定,或者如果在散发仲裁小组报告后45日内缔约双方未能就该合理期限达成一致,任一缔约方可以,如可能,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小组,原仲裁小组在与缔约双方协商后确定合理期限。
  五、如果对在合理期限内是否存在为执行仲裁小组作出的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或对此类措施是否符合本协定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此争议应提交仲裁小组解决,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求助于原仲裁小组。
  六、仲裁小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后60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报告。如果仲裁小组认为在此期限内不能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决定,任何迟延提交报告的日期不应超过30日。

  第九十三条 不执行-中止利益
  一、如果有关缔约方未能在根据第九十二条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小组在第九十条下做出的建议,应请求,该缔约方应当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补偿安排达成令缔约双方满意的一致意见。
  二、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请求后20日内没有根据第一款达成一致情况下,如果仲裁小组认定被诉方未能在根据第九十二条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为执行最终报告中的建议而使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保持一致,则起诉方可中止对被诉方适用效果相等的利益。在中止利益前30日,起诉方应当通知被诉方。
  三、补偿和中止利益应是临时性措施。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利益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项措施符合本协定更可取。补偿或中止利益应只适用至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仲裁小组建议的一缔约方已执行,或已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止。
  四、在考虑按照第二款中止何种利益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在受仲裁小组认定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影响的相同部门中止利益;以及
  (二)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利益不现实或无效,可寻求在其他部门中止利益。起诉方应在宣布该决定的通知中说明其理由。
  五、应有关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原仲裁小组应按照第二款确定起诉方拟中止的利益水平是否过量。如果仲裁小组不能由原成员组成,应适用第八十五条的程序。
  六、仲裁小组应在按照第五款做出请求后60日内做出决定,或如果仲裁小组不能由原来的成员组成,在最后一名仲裁员确定后60日内做出决定。仲裁小组的裁定是终局的、有约束力的。该裁定应提交缔约双方并使公众可获得。

  第九十四条 一致性审查
  一、在不影响第九十三条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被诉方认为其已取消仲裁小组认定的不符合的措施,可以书面通知起诉方并在通知中描述不符合是如何被取消的。如果起诉方有不同意见,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60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小组。否则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利益。
  二、仲裁小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后90日内发布报告。如果仲裁小组认定被诉方已经取消不符合的措施,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利益。

  第九十五条 私人权利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其国内法下提供以另一缔约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为理由的诉讼权利。

第十一章 管理

  第九十六条 经贸混委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将经贸混委会(混委会)纳入本协定。
  二、混委会根据1971年4月20日在圣地亚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设立。
  三、混委会由以下官员组成:
  (一)就中国而言,商务部高级别官员;及
  (二)就智利而言,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的总司长或其指定人。
  四、混委会应:
  (一)听取自由贸易委员会的报告;
  (二)指导自由贸易委员会的工作;
  (三)考虑可能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其他问题;以及
  (四)处理与经济、贸易和投资领域的双边合作有关的任何其他问题。

  第九十七条 自由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委员会(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下列代表组成:
  (一)就中国而言,商务部(MOFCOM);及
  (二)就智利而言,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DIRECON)。

  二、委员会应:
  (一)监督本协定的实施;
  (二)监督本协定的进一步完善;
  (三)寻求解决在解释或适用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四)监督本协定所有下设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工作;
  (五)确定用于支付仲裁小组仲裁员的报酬及费用数额;及
  (六)考虑可能影响协定实施的任何其它问题。

  三、委员会可以:
  (一)给下设委员会和工作组设定和委派职责;
  (二)为进一步落实协定目标,批准下述修改:
  1. 附于附件一的关税减让表,通过加快取消关税,
  2. 附件三中确定的原产地规则,
  3. 附件五,
  就智利而言,此类修订应依据附件八进行;
  (三)征求公众建议;及
  (四)在执行职能过程中采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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