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
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智利),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致力于加深两国之间的特殊情谊与合作;
深信自由贸易协定将给各缔约方带来共同利益,并有利于扩大和发展体现于《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的多边贸易体制下的世界贸易;
建立在各自在WTO协定和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机制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
支持亚太经合组织(APEC)更广泛的自由化进程,尤其是所有APEC经济体为实现茂物目标中自由和开放的贸易以及《大阪行动议程》中的行动所做的努力;
认识到《APEC区域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协定和其他优惠安排的最佳范例》的贡献、指导和借鉴意义;
决定通过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和避免贸易壁垒,来促进互惠贸易;
认识到执行本协定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就业机会、以保护和保持环境的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并
承诺在各自国家促进公共福利的发展;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本协定缔约双方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本协定的目标,正如通过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在内的各项原则和规则所具体体现的那样,为:
(一)鼓励缔约双方间扩大贸易并实现多样化;
(二)取消缔约双方间货物贸易壁垒,并便利缔约双方间货物的跨境流动;
(三)改善自由贸易区公平竞争条件;
(四)为本协定的实施和适用、共同管理以及争端解决创造有效的程序;以及
(五)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地区及多边合作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效益建立框架。
二、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协定第一款中所设定的目标和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条款。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缔约双方确认在WTO协定和双方均为成员的其他协定项下的现存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义务范围
缔约双方应确保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本协定条款在各自领土内的效力。
第二章 一般定义
第五条 一般适用的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委员会指根据第九十七条建立的自由贸易委员会;
海关指负责实施国家海关法律的主管当局;
日指日历日;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时有效的;
GATT 1994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系WTO协定的一部分;
一缔约方货物指依据GATT1994所理解的国内产品或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协调目录(HS)指世界海关组织所采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目录》;
品目指协调目录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四位码;
进口海关关税指针对货物的进口而征收的相关税收,但是不包括:
(一)任何等同于符合GATT 1994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国内税的收费;如对缔约方的同类、直接竞争、或者可代替货物,或者关于完全或者部分制造或生产进口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征收的税费。
(二)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以及
(三)与进口有关的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者其他费用;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做法;
原产指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规定的情况;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或根据国内法成立的其它任何实体;
优惠关税指在本协定下对原产货物适用的进口关税税率;
子目指协调目录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六位码;
领土指
(一)就中国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二)就智利而言,指其主权下的领陆、领水和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智利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TRIPS协定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系WTO协定的一部分;
WTO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WTO协定指1994年4月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三章 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六条 领域和范围
除非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七条 国民待遇
一、各缔约方应根据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目的,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在做必要的细节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八条 消除关税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增加任何现存的进口海关关税,或者加征任何新的进口海关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一对原产货物逐步消除海关关税。
三、如果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和关税减让期截止前, 降低其适用的最惠国进口海关关税税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条和第九条中规定的暂定税率除外),则该缔约方的关税减让表应适用降低后的关税税率。
四、应任一缔约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应进行协商,考虑加速消除关税减让表中的进口海关关税。如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加速消除某类货物的进口海关关税,则经各缔约方根据各自适用的法律程序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批准后,将取代根据关税减让表为该类货物确定的任何关税税率或分级类别。
第九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各缔约方应该依照GATT 1994第八条第一款以及其解释性注释的规定,确保所有的在进口或出口时征收的或者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任何性质的手续费或者费用(除了进口海关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收费或者其他符合GATT 1994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的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将被限制在所提供的服务的大概成本范围内,并且不能被作为国内货物的间接保护措施或者出于财政目的考虑而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有关的领事交易,包括相关的手续费和费用。
三、各缔约方应该通过国际互联网或者相当的基于计算机的通讯网络,相互提供目前其所征收的与进口或者出口有关的手续费和费用的清单。
第十条 地理标志
一、列入附件二(一)中的名称是中国的地理标志,属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之内。这些名称将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按照该国国内法律法规,以与TRIPS协定规定一致的方式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二、列入附件二(二)中的名称是智利的地理标志,属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之内。这些名称将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按照该国国内法律法规,以与TRIPS协定规定一致的方式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第十一条 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别要求
一、各缔约方必须规定,任何启动程序要求海关中止放行被怀疑假冒商标的货物或者盗版的货物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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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在本条中:
(一)假冒商标的货物指包括包装在内的,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某一与该类货物已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其基本特征方面不能与上述商标区别,并且因此根据进口缔约方的法律侵犯了所涉商标权人的权利的任何货物;
(二)盗版的货物指在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持有者或者在产品生产缔约方内该权利持有者充分授权的人士同意而制造的复制品,以及直接或者间接由一个物品制造出的货物,如此种复制在进口缔约方和法律项下构成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
进入自由流通的知识产权持有者,需要向主管机关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使其确信,根据进口缔约方的法律规定,已有初步证据证明该知识产权持有者的知识产权已经受到侵害,并且提供充分的信息让受到怀疑的货物能够被海关合理地辨认。要求提供的充分信息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对上述程序的援用。
二、各缔约方应该给予主管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以及防止滥用权利的合理的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的权力。上述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对上述程序的援用。
三、当主管机关裁定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该缔约方应给予主管机关权力,以应知识产权持有者的要求向其告知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受到怀疑的货物的数量。
四、各缔约方应该规定允许主管机关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而不需要来自某人或者某知识产权持有者的正式申诉。上述措施应在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正在进口或者用于出口的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