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条规定的实施应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两年。
第十二条 农业出口补贴
一、缔约双方以在多边范围内取消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为共同目标,应共同努力在世界贸易组织中达成一项关于取消并防止以任何形式重新引入上述补贴的协议。
二、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对出口至另一缔约方境内的任何农产品引入或者保持任何出口补贴。
第十三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应专门设立一个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
二、本委员会应就任一缔约方或者委员会的要求举行会议,考虑由本章、第四章或第五章所引起的任何问题。
三、本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通过磋商加速本协定规定的消除关税及其他适当的问题;以及
(二)着力于解决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适用非关税措施有关的问题,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上述问题交由委员会考虑。
第十四条 定义
在本章中:
农产品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农业协定》第二条下所指的货物;
领事交易指规定一缔约方意欲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必须先提交给进口缔约方在出口缔约方境内的领事馆,以获得领事发票或领事签证,从而开具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货运单、托运人出口报关单或其他任何与进口有关或要求的海关文件;以及
出口补贴应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下术语及其任何修订内容所指含义。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五条 原产货物
本协定中,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货物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 且仅使用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或者
(三)除附件三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章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十六条 完全获得货物
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土地或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②;
───────────────────
②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应视为在该方完全获得。
(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智利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
(十)在中国或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在中国或智利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及
(十二)在中国或智利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七条 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100
V
在上述公式中: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及
VNM指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除附件三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产品特定标准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四、当在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生产商获得非原产材料时,该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附件三所列货物应当适用该附件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
第十九条 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的生产工序
一、下列操作或加工工序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以及
(十七)屠宰动物。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
通常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二十条 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二十一条 微小含量
不符合附件三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8%,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二十二条 成套货品
根据协调目录归类总规则三定义的成套货品中的全部部件为原产,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被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品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但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二十三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在进口时,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
第二十四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当必须满足附件三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当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则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二十六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