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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四、第一款所规定的提供补偿的义务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中止实质相等的减让的权利,应在保障措施终止之日时终止。

  第五十条 定义
  在本节中:
  主管机关指
  (一)就中国而言,商务部,或其继任者;及
  (二)就智利而言,负责调查进口产品是否存在价格扭曲的全国委员会,或其继任者;
  国内产业指相对于进口产品而言,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保障措施协定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保障措施协定》;
  保障措施指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保障措施。
  严重损害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指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确定的,且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指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年的期间;但是对于贸易自由化进程为五年或五年以上的产品,其过渡期应等同于该产品根据本协定附件一关税减让表将该产品关税降至零的期间。

第二节 全球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

  第五十一条 全球性保障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GATT1994第十九条和在本协定第五十条中定义的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方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在本协定第五十条中定义的保障措施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事宜
  一、缔约双方保留构成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双方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或者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所采取的反补贴措施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的规定。

第七章 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第五十三条 目标
  本章目标如下:
  一、促进和便利双方动物、动物产品、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贸易,同时保护公众健康和动植物健康。
  二、促进双方履行SPS协定。
  三、为处理双边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提供相应论坛,解决由此产生的贸易问题,并扩大贸易机会;以及
  四、建立交流与合作机制,迅速高效地解决卫生和植物卫生问题。

  第五十四条 适用领域和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实施的、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全部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二、缔约双方应确保主管部门将来修订或签订的备忘录和议定书与本章确定的原则规定相一致。

  第五十五条 主管机关
  一、第五十八条第十款所列的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是负责本章措施适用的机关。
  二、对于主管机关结构、组织以及内设部门的任何重大变化,缔约双方应予相互通报。
  三、为适当执行本章内容,应促进和加强缔约双方对应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主管部门的联系。

  第五十六条 一般条款
  一、缔约双方重申在SPS协定下的与对方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其作为本章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尤其是如下内容:
  (一)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在本国领土和另一缔约方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二)缔约双方将尽可能协调其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三)这些措施必须有科学依据,可以采用国际标准,或者通过风险评估;
  (四)这些措施应适应地区条件;且
  (五)这些措施应以透明形式制定,并适时通报,在生效前应给予适当时间的适应期,但SPS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符合SPS协定的前提下,缔约双方有权以国内法形式制定或维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三、为便利贸易,应请求,应给予进口方进行检查、检验及其他相关程序的机会,包括:
  (一)对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
  (二)核查另一缔约方的认证程序、控制和生产工序;
  (三)核查结果应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并给予其充分时间以便更正措施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同意按照SPS协定附件B的规定全面履行SPS协定第七条。
  二、缔约双方应致力于信息交换,包括需采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程序,以及不符合进口方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情况的情况,并不得有不合理的迟延。
  三、缔约双方应及时交流本国境内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状况信息,并提供进行风险评估和等效性进程的必要信息。
  四、在缔约双方依照SPS协定建立的卫生与植物卫生咨询点间设立双边机制增进沟通和透明度,一缔约方根据请求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通报的法规全文副本,并给予对方至少60日评议期。

  第五十八条 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据此同意建立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负责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的代表组成。
  二、缔约双方应不迟于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设立委员会,并通过信函交换确定委员会内双方首席代表。
  三、委员会的工作目标是确保本章所述目标的实现。
  四、委员会应致力于推动缔约双方负责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的主管部门之间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系发展。
  五、委员会应提供论坛,以便于:
  (一)增进对缔约双方彼此间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了解,包括相应的管理程序;
  (二)对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双边贸易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磋商;
  (三)对于SPS委员会、各类法典委员会(包括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及其他国际或区域性食品安全、人类、动物和植物健康的论坛会议的议题、立场和日程安排,进行磋商。
  (四)协调卫生和植物卫生领域的技术合作计划;
  (五)增进对SPS协定具体执行问题的相互了解;
  (六)审议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之间处理卫生和植物卫生问题的进展状况;并且
  (七)就涉及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的争端进行磋商,且此磋商构成本协定第82条的磋商。
  六、除缔约双方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每年应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七、委员会按其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职能范围开展工作。委员会可以修改其职能范围,并制定相应的程序规则来指导其工作。
  八、缔约双方应确保相关贸易和管理部门的负责制定、执行与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代表参加委员会会议。各方负责相关事务的官方机构和部委应列明在委员会的职能范围内。
  九、委员会可根据其职能范围设立非正式的技术工作组。
  十、委员会将由以下人员主持协调:
  (一)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关司司长或其代表;
  (二)智方:智利共和国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长或其代表。

  第五十九条 定义
  一、在本章中,SPS协定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二、SPS协定附件A中的定义适用于本章的实施。

第八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六十条 目标
  本章目标是通过缔约双方更好地履行TBT协定,消除不必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增进双边合作来促进和便利双边贸易,并实现本协定的目标。

  第六十一条 领域和范围
  一、除第二款外,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所实施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货物贸易的全部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
  二、本章不适用于本协定第七章所调整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第六十二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重申
  缔约双方重申在TBT协定下的与对方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三条 国际标准
  一、除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对于缔约双方实现合法目标来说是无效的或不合适的之外,当存在这样的相关国际标准或者其即将制定完成时,缔约双方应以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作为制定国内技术法规和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
  二、在这方面,缔约双方将适用TBT委员会1995年1月1日通过的“委员会关于制定与TBT协定第二条、第五条和附件三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若干原则的决议” (G/TBT/1/Rev.7,2000年11月28日,第九部分)中设立的相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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