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行政程序
为了以一致、公平与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影响本协定项下事项的普遍适用的措施,各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具体案件中对另一缔约方的特定的人或货物适用第七十三条下措施的行政程序中:
(一)只要可能,在程序开始时,依据国内程序,向另一缔约方直接受此程序影响的人提供合理通知,通知内容包括对此程序性质的描述、启动程序的法定机关的声明,和争议事项的概括描述;
(二)在采取任何最终行政行为之前,如时间、程序性质和公共利益允许,应给予当事人合理机会,以提出事实和理由支持其立场;以及
(三)程序应依据国内法。
第七十六条 审查和上诉
一、各缔约方应当建立或维持审查庭或程序,以便迅速审查与本协定项下任何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最终行政行为,并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修正此最终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该公正,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办公室或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二、各缔约方应当保证在任何此类审查庭或程序中,参与此程序的当事方被授予如下权利:
(一)获得支持其立场或为其各自立场辩护的合理机会;以及
(二)可以获得依据相关证据和提交的记录或者在国内法要求下由行政机关编纂的记录而做出的裁决。
三、在按国内法规定上诉或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当保证,此裁决由与作为该裁决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关的办公室或机关实施,且该裁决约束该办公室或机关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与其他章的关系
一、本章不适用于本协定第十三章。
二、在本章与本协定其他章节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不一致的部分以其他章为准。
第七十八条 定义
在本章中:
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指普遍适用于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所有人和事实情况,并建立起一种行为规范的行政决定或解释,但不包括:
(一)在可适用的情况下,由行政或准司法程序做出的,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另一缔约方特定的人、货物或服务的裁决或决定;或者
(二)裁断关于一特定行为或做法的决定;
措施指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
第十章 争端解决
第七十九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该一直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八十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该适用于:
(一)避免或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以及
(二)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 场所的选择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或WTO协定下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起诉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场所,且同时排除了其他场所的使用。
第八十二条 磋商
一、任一缔约方可以就其认为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措施书面要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
二、请求方应该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中的措施以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并且应该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请求。
三、缔约双方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本条下磋商或者本协定其它磋商条款,就有争议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应该:
(一)提供足够信息,以便充分审议措施如何影响本协定的执行和适用;以及
(二)在与信息提供缔约方相同的基础上对待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任何保密信息。
四、在本条下的磋商中,一缔约方可以要求另一缔约方确保其政府机构或者其它管理机构中在磋商事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五、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委员会-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如果缔约双方依照第八十二条规定未能在下列时间内解决争议事项,一缔约方可以书面请求委员会开会:
(一)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日内;
(二)对于有关易腐货物的事项,收到磋商请求后的15日内;或者
(三)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期限。
二、当已依据第五十八条或第六十九条进行了磋商,一缔约方也可以书面请求委员会开会。
三、请求方应在请求中说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认为相关的本协定条款,并且应向另一缔约方递交请求。
四、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应在收到请求10日内召开会议,并且应努力迅速地解决该项争端。委员会可以:
(一)当其认为需要时,召集技术顾问,或组建工作小组或专家小组;
(二)诉诸于斡旋、调解、调停;或
(三)作出建议,
以帮助缔约双方就该项争端达成一项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五、本条下的程序以及缔约双方在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请求设立仲裁小组
一、如果缔约双方未能在下列时间内解决一事项:
(一)依照第八十三条召开委员会会议后的30日内;
(二)如委员会未能依照第八十三条召开会议,则为一缔约方在依据本章第八十二条收到磋商要求后的75日内;
(三)在涉及易腐货物的事项时,如委员会未能依照第八十三条召开会议,则为一缔约方在依据本章第八十二条收到磋商要求后的30日内;或
(四)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期限内,任一缔约方可以书面要求设立仲裁小组审议此事项。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应该在要求中说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认为相关的本协定条款,并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要求。一俟收到要求,即应设立仲裁小组。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以与本章规定相一致的方式设立,并执行其功能。
第八十五条 仲裁小组的组成
一、仲裁小组应由三人组成。
二、在依据第八十四条作出的书面通知中,要求设立仲裁小组的缔约方应为仲裁小组指定一名成员。
三、在收到第二款所指要求的15日内,收到该通知的缔约方应为仲裁小组指定一名成员。
四、缔约双方应当在第二名仲裁员得到指定的15日内一致同意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依此方式指定的仲裁员为仲裁小组的主席。
五、如在第二款所指的要求收到之日起的30日内仲裁小组的任一成员未得到指定,则应任一争端方的请求,WTO总干事应在此后的30日内进行此种必要的指定。
六、仲裁小组主席不应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不应在任一缔约方境内有经常居住地,不应为任一缔约方所雇佣,不应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争议事项。
七、所有仲裁员应: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务或国际贸易协定所产生的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能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不隶属于任一缔约方或听命任一缔约方;以及
(四)遵守WTO文件WT/DSB/RC/1所规定的行为规范。
八、曾依据第八十三条参与某一争端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争端的仲裁小组的仲裁员。
九、若依照本条所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仲裁员应以与原仲裁员的指定相同的方式在15日内指定,且继任仲裁员应享有原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在指定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小组的工作应当中止。
第八十六条 仲裁小组的职能
一、仲裁小组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
二、如仲裁小组认定一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除其建议外,仲裁小组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三、在其结论和建议中,仲裁小组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七条 仲裁小组程序规则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程序应遵守本协定附件七中的程序规则。
二、除本条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小组经与缔约双方协商,应确定与当事方阐述观点的权利和其审议有关的程序。
三、仲裁小组应基于一致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小组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