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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第六十四条 贸易便利化
  一、缔约双方将在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增进合作,以便利双方的市场准入。缔约双方尤其应当首先针对具体问题、在具体领域开展双边合作。
  二、缔约双方应保证在要求进行符合强制性合格评定时,一缔约方对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适用下列条款:
  (一)缔约双方同意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启动互认协定(MRA)可行性研究,并在任何可能情况下参考APEC框架;
  (二)公布或经要求向申请人通报每一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或预期完成时限;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另一缔约方通报强制性合格评定产品清单。通报使用英文并附带八位或八位以上HS编码;
  (四)对于原产于一缔约方的产品,在进行由政府机构实施的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所征收的费用上,不得高于对同类的任何非成员方产品所进行的由政府机构实施的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所征收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应限制在服务的近似成本内。
  (五)对进入另一缔约方领土前需授权程序的产品,特别是已被拒绝的,缔约双方应及时交换信息。

  第六十五条 技术法规的等效性
  一、缔约双方应积极考虑彼此将对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其国内技术法规,只要缔约双方确信这些技术法规足以实现与各自国内法规相同的目标。
  二、一缔约方应对方要求,应予以解释其未将对方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的原因。

  第六十六条 合格评定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为便利合格评定程序和结果的接受,存在诸多机制,包括:
  (一)缔约双方领土内的合格评定机构间达成的自愿性安排;
  (二)针对具体法规,达成协议,相互承认对方领土内的机构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
  (三)对于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另一缔约方予以承认;
  (四)对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程序,并促进在国际互认安排下对认证认可机构的承认;以及
  (五)官方指定合格评定机构。
  二、缔约双方应加强上述方面的信息交换,以便利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
  三、在接受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之前,为增进对彼此合格评定结果的可持续性的信赖,在适当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就诸如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等问题进行磋商。
  四、一缔约方应对方要求,对于在对方领土内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应予以解释其未接受评定结果的原因。
  五、在一缔约方请求另一缔约方启动或完成相关谈判,即关于为承认另一缔约方境内机构所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提供便利的谈判,如果另一缔约方拒绝,则另一缔约方应当应请求方的要求,予以解释相关原因。

  第六十七条 透明度
  一、为给予公众更多机会进行评议,缔约双方依照TBT协定第2.9条或第5.6条进行法规公布时,应当:
  (一)在通知中应当说明立法目标和拟采取措施的合理性;并且
  (二)在其依照TBT协定规定通知其他WTO成员方时,应当通过TBT协定第10条设立的咨询点向另一缔约方传送相应的电子文档。
  依照第二项,自向另一缔约方传送电子文档之日起,缔约双方应给予公众和对方至少60日的评议期限,以便另一缔约方以书面形式作出评议。
  二、当一缔约方依照TBT协定第2.10条或第5.7条进行通报时,应同时通过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咨询点向另一缔约方传送通报的电子文档。
  三、缔约双方同意,当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最终公布时,应同时通过电子或纸质形式,或者其他能使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其对重要评议的答复。
  四、对于已经或者即将采用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应提供立法目标及合理性等信息。
  五、对于向ISO信息中心通报的“国家标准计划制修订工作计划” ,缔约双方应推动各自的标准化机构向对方提供。
  六、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各自主管部门的最新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主管部门结构、组织、内设部门的重大变化。
  七、缔约双方应尽量履行本条项下义务,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8月内履行。

  第六十八条 技术合作
  一、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应当:
  (一)按照缔约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技术性的建议、信息和援助,以提高另一缔约方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以及相关活动、程序和体系的水平;以及
  (二)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等缔约双方感兴趣的领域的技术合作计划。
  二、缔约双方将就加强自愿性和强制性认证之间的联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加强这方面的交流,以便利市场准入,特别考虑诸如ISO9000、14000体系等国际标准及风险分析。
  三、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加强信息交换,尤其是那些不符合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的情况。

  第六十九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同意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
  二、在本章中,委员会将由以下人员主持协调:
  (一)中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关司司长或其继任者;
  (二)智方:经济部对外贸易司司长或其继任者。
  三、为便利交流并确保委员会职能的正常运作,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将各自指定一名联络人。
  四、委员会职能包括:
  (一)监督本章的执行和管理;
  (二)及时解决一缔约方提出的涉及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实施、执行等方面的任何问题;
  (三)在指定和改进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加强合作;
  (四)适当时,为加强缔约双方领土内的政府和非政府合格评定机构的具体领域合作提供便利;
  (五)对于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内非官方、区域性和多边论坛活动的进展情况,加强信息沟通;
  (六)采取缔约双方认为有助于执行TBT协定和促进双边货物贸易便利化的各项措施;
  (七)应一缔约方要求,就本章项下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
  (八)从TBT协定的相关发展来审议本章内容,并以此来制定对本章内容的修改建议;
  (九)适当时,向TBT委员会汇报本章的执行情况;以及
  (十)就政府机构实施的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费用交换信息。
  五、当缔约双方依照第四款第七项要求磋商时,如缔约双方同意,则该磋商构成第八十二条项下的磋商。
  六、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应当积极考虑另一缔约方提出的促进本章项下进一步合作的具体领域的建议。
  七、除缔约双方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采取电视电话会议以及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经协商同意,必要时设立临时工作组。

  第七十条 信息交换
  依照本章规定,应一缔约方要求所提供的全部信息或解释说明应在缔约双方协商确定的合理时限内以纸质或电子文本的形式提供。

  第七十一条 定义
  在本章中:
  (一)TBT协定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二)TBT协定附件一中的定义适用于本章的实施。

第九章 透明度

  第七十二条 联络点
  一、各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利缔约双方就本协定项下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联络点应指明负责相关事项的办公室或官员,在必要时,应予以协助以便利与请求方进行沟通。

  第七十三条 公布
  一、各缔约方应当保证迅速公布本方与本协定项下任何事项相关的措施,或者以使另一缔约方的利益关系人和另一缔约方能够知晓的方式可以被获得。
  二、在可能的程度内,在上述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实施前,各缔约方应给另一缔约方和另一缔约方的利益关系人提供一段可向适当的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

  第七十四条 通知和信息提供
  一、在可能的程度内,各缔约方应通知另一缔约方本方认为可能对本协定执行产生实质影响或对另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合法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现行或拟议措施。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一缔约方应在可能的程度内,就另一缔约方认为可能对本协定执行产生实质影响或对其在本协定项下的合法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现行或拟议措施立即提供信息并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应,而不论另一缔约方以前是否被通知了此措施。
  三、本条下任何通知或信息的提供,对此措施与本协定是否一致不产生影响。
  四、当本条项下的信息已经通过向WTO适当通报的方式为公众所获得或在相关缔约方的官方的、公众的和可以免费登陆的网站上可以获得时,该信息可被视为已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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