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
第二十七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章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二十八条 展览
一、对于在中国或智利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智利的原产产品,于进口时应当准予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中国或智利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理给在中国或智利的人;
(三)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以及
(五)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第五章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交易会以及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以私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十九条 定义
在本章中: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海关估价协议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运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材料指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生产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以及
生产者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人。
第五章 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程序
第三十条 原产地证书
一、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提交附件四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由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的书面申请签发,即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附件五所指的智利政府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必须以英文填具并署名,可涵括一项或多项同一批次进口的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三、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根据签证机构的规定,提交所有证明有关产品原产资格的相关文件,并必须履行本章中的其他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当有权在货物出口前,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审核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以及是否符合本章其他规定。为此,签证机构应当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审查出口商账目或开展任何其它适当的检查。
五、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中国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在向智利海关提交时,应当不加盖“正本”字样;智利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在向中国海关提交时,应当仅有一份加盖“正本”字样。
六、缔约双方应当按照附件六的规定,在本协定签署后两年内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CVNSCO)。
第三十一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原产地证书,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况对该货物征收适用的普通关税或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之日起,在关税征收一年内或保证金收取三个月内,申请退还由于该货物未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关税或保证金,但需提交:
(一)关于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进口书面声明;
(二)在出口前或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
(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情况
一、各缔约方应当对以下情况作出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但可以作出规定,进口发票中应当包括该货物符合原产条件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 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或
(三)货物进口方作出对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情形。如一缔约方决定采用此规定,该方应当通知出口方。
二、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第三十条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者,则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予适用。
第三十三条 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其用途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涵括产品具有原产资格并满足本章其它要求,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记录出口商或供应商获得有关货物过程的直接证据,如其帐目或内部帐册;
(二)用于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用于证明原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四)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一、各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进口商在申请优惠关税待遇时应当:
(一)基于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进口文件中书面申报货物的原产资格;
(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进口申报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及
(四) 在其有理由确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含有不准确信息时,立即更正申报并缴纳应付税款。
二、各缔约方应当作出规定,如其进口商未遵守第三章、第四章和本章的规定,该方应当拒绝给予自对方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非缔约方发票
当交易货物由非缔约方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原产国生产商的下列信息:名称、地址和国家。原产地证书中的收货人必须为中国或智利境内的人。
第三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七条 合作与互助
一、出口方的签证机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印章式样、智利一方使用的“正本”印章式样,以及签证机构的地址。
二、为确保本章规定的准确实施,缔约双方应当相互协助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证书所列内容的正确性,以及第三十条第三款中规定文件所列信息的正确性,并可以使用电子方式。
三、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涉及有关海关议题的《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进行磋商。
第三十八条 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方海关应当在怀疑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产品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章其他要求时,核查其原产地。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时,进口方海关应当将原产地证书复印件送交出口方签证机构,并说明核查理由。所有用于确定原产地证书内容不实的文件及信息,也应当作为核查请求的证明材料一并送交。
三、原产地核查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承担。因此,该机构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并对其帐目进行审查或其他适当的检查。
四、核查结果应当尽快告知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该结果必须确认文件是否真实,相关产品是否可以视为原产产品并满足本章的其他要求,包括对事实的裁定,以及做出判定的法律依据。